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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日期:2024-03-29

大法庭制度比判例、決議制度更好的原因?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制度在2019.7.4開始實施,判例、決議制度廢除。同樣都是為了統一見解,請問「大法庭制度」比「判例、決議制度」更好的原因?

大法庭是否對外公開?舉行言詞辯論?邀請當事人律師、專家學者等相關人參與?


以下簡單回應:

「大法庭制度」比「判例、決議制度」更好的原因?
三個制度的功能,都在統一法律見解。所謂法律見解是,法律解釋,有人後會出現A、B、C多種答案,而且在歷年審判上都有法院這樣判過,不知道那一個答案才是以後每一個法院都要用的答案,因此,就會有一個制度在「統一法律見解」,找到每個法官都要遵守的答案。
三個制度的差異在於,程序的正當性。
判例制度,是一群法官進行開會,針對最高法院的判決,把其中覺得不錯的、有意思的判決,宣佈其為判例,然後告訴下級審法官,「這則判決寫得不錯喔!以後各位遇到相關的案件,都要這樣判喔!」
   缺點︰一群法官自行內部開會,就要其他法官遵守,產生「違反依法審判原則」、「侵害立法權」的問題。
 
決議制度,也是一群法官進行開會,但他們有點像是問題研討會。法官會在會議上假設一些問題(也可能是審判的時候遇到的問題)拿出來討論,做成開會紀錄,這就是決議。基本上,決議的目的也是希望以後其他的法官可以依照決議的內容進行審判。
   缺點︰同判例制度。
 
大法庭制度[1],雖然同樣也是把法律問題交給一個會議體(即大法庭)進行決定,但比較不同的是, 大法庭是訴訟程序的一部分,且對外作出具有法律上拘束力的判決[2]。此後各級法院皆須本於該判決進行裁判,如果想要有不同意見,就要再一次提起大法庭審理,進行法律見解的變更[3]
大法庭是否對外公開?舉行言詞辯論?邀請當事人律師、專家學者等相關人參與?
大法庭制度對外公開[4],相較判例、決議制度,則是不公開進行。
大法庭制度行言詞辯論[5]
大法庭制度得邀請專家[6]、檢察官以外的當事人須強制律師代理進行訴訟程序[7]

註腳

  1.   法院組織法第51-1條-第 51-11 條
  2.   大法庭制度的拘束力,分成提案案件拘束力與一般拘束力。對於提案案件形成拘束力,來自提案法院選擇依循此制度進行審判程序,屬於針對個案的拘束(法院組織法第51-10條);一般拘束力,則表現在「平等原則」,即未來相同個案即應做成相同裁判。
  3.   法院組織法第 51-2 條︰
    ​​​​​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民事庭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
    二、刑事庭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
    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為前項裁定前,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各庭之意見。受徵詢庭應於三十日內以回復書回復之,逾期未回復,視為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經任一受徵詢庭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時,始得為前項裁定。」
  4.   法院組織法第 86 條︰「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法院得決定不予公開。」
  5.   法院組織法第 51-8 條第一項︰「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應行言詞辯論。」
  6.   法院組織法第 51-8 條第四項︰「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其代理人或辯護人之聲請,就專業法律問題選任專家學者,以書面或於言詞辯論時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
  7.   法院組織法第 51-8 條第二項︰「前項辯論,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之。於民事事件委任訴訟代理人,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刑事案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行言詞辯論。」、第三項︰「第一項之辯論期日,民事事件被上訴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當事人一造之訴訟代理人未到場者,由他造之訴訟代理人陳述後為裁定;兩造之訴訟代理人均未到場者,得不行辯論。刑事案件被告之辯護人、自訴代理人中一造或兩造未到場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