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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日期:2024-04-20

小孩的扶養費怎麼計算?

匿名(進階會員) 家庭‧父母子女父母子女 2020-02-18 08:10

我知道父母離婚,就算不是擔任親權的一方,也要分擔小孩的扶養費。
通常法院會怎麼計算扶養費的金額呢?一定會依照行政院主計總處的平均每人月消費的金額去認定嗎?
行政院主計總處的網站:https://www.dgbas.gov.tw/ct.asp?xItem=40875&ctNode=3240&mp=1


不負擔親權的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也有扶養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1]、第1116條之2[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義務在法律上的規定
民法第1119條[3],扶養的程度,會依照受扶養權利者(未成年子女)的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父母)的經濟能力及身分決定。民法第1115條[4]第3項,負扶養義務有父母2人時,父母應該依各自的經濟能力,分擔對子女的扶養義務。
再來看家事事件法第100條[5]第1項,法院判斷扶養費的負擔或分擔時,可以審酌一切情況,並決定給付的方法。
回到您的提問:法院會怎麼計算扶養費的金額呢?
法院主要是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的平均每人月消費的金額」,並以子女所在地縣市的資料為標準[6]
例如:子女住在臺北市,依照目前行政院主計處最新107年資料[7],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是新台幣28,550元;如子女住在屏東縣,則為新台幣18,952元。
法院會衡量父母雙方的經濟能力,調整2人的負擔比例。舉例如下:
母親收入較穩定、高,而父親待業且有欠債,法院決定父母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比例為2:3[8]
父親資力優於母親,且母親實際上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所付出的勞力也能評價為扶養費的一部分,因此法院決定父母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比例為5:1[9]
父母雙方收入都偏低,法院可能改以衛生福利部公告的「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為計算基礎
法院認為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的平均每人月消費的金額,包含消費性、非消費性支出,也就是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而且沒有區分成年人、未成年人。在父母雙方收入都偏低的情況,可改以衛生福利部公告的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作為計算基礎。另外,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只有部分縣市資料(臺北市、新北市、臺中市、臺南市、高雄市、金門及連江縣),因此在實際案件中,如被扶養人居住地在其他縣市,則以鄰近縣市資料當作參考[11]
兩種標準金額有差距,以107年臺北市為例:平均每人月消費的金額是新台幣22,419元;最低生活費則為新台幣16,157元。
父母雙方收入都偏高,法院可能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的平均每人月消費的金額」並調高金額
父母雙方收入都偏高,可能會提供未成年子女優質的教養環境,也就會支出較高的教養費用,因此法院決定扶養費時,可以將金額調整高於平均每人月消費的金額[12]

註腳

  1.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2.   民法第1116條之2:「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3.   民法第1119條:「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4.   民法第1115條:「
    I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
    七、夫妻之父母。
    II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III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5.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6.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家親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節錄:「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家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原可作為一般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
  7.   行政院主計處(2019.8.16),《歷年收支資料-按區域別分》。
    查詢日期為2020.2.19。
  8.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家親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節錄:「
    ......暨綜合兩造之專業所長、工作能力、歷來收入等情,本院認就聲請人甲○○、乙○○扶養義務之分擔,由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各負三比二比例之扶養程度職責應屬允妥,本院併認聲請人甲○○、乙○○未來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22,000元為適當,故應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即8,800 元,.......」
  9.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家親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節錄:「
    本院審酌兩造上揭財產、所得情形,相對人資力顯優於聲請人,復參酌聲請人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因認相對人、聲請人應依5: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10.   目前由衛生福利部公佈:衛生福利部(108.11.5),《衛生福利部109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
  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26號民事判決節錄:「......徵之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固非無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且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顯見兩造資力狀況尚非良好,則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作為其等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標準,容有過高。本院審酌上開未成年子女們並無特殊醫療或才藝需求,並分別就讀公立小學、托兒所,暨參酌原告、被告之工作、收入、財產與整體經濟狀況、子女人數,且參諸內政部全球資訊網所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係指社會救助法第4條所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統計資料,家庭收入在該標準之下者,可享社會救助之福利措施,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費金額至少應達該最低生活費標準,自應以該標準中之108年度臺南市部分(因無嘉義縣市,故以鄰近之臺南市為基準)之統計資料即12,388元作為計算每月扶養費之金額等情狀,認未成年子女林OO、林OO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每人12,388元計算。......」
  1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家親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節錄:「
    ......本院審酌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居住高雄市境內,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記載,高雄市104、105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1,191元及20,665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06、107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2,941元,又未成年子女OOO現為2歲之幼兒,目前生活及日後教育之必要性費用需支出相當金額,及兩造之所得及財產顯較高雄市地區之家戶平均收入為高,應可提供未成年子女較為優質之教養環境,支付較高之教養費用等一切情狀,堪認以36,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屬妥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