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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日期:2024-04-26

2018年底中國的非洲豬瘟情況似乎逐漸嚴重,新修的法律是怎麼處理這個問題呢?

匿名(認證法律人) 其他其他 2018-12-27 10:34

豬感染到非洲豬瘟,死亡率很高,非洲豬瘟的生命力又極強,2018年中國的非洲豬瘟情況似乎逐漸嚴重,臺灣養豬業好不容易才可能從口蹄疫區除名,現在又面對非洲豬瘟的威脅,不知道我們有什麼法令可以處理呢?


面對非洲豬瘟疫情,立法院在2018年11月30日三讀通過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5條之1的修正,總統府接著在12月12日公布[1],已於12月14日生效。以下分別帶著大家看這次修法的方向、怎麼理解法條文字,以及立法院的附帶決議內容。

修法提高罰鍰額度
目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5條之1是這麼規定的:「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未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檢疫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而原本的條文文字,前半句文字一模一樣,只是後半句行政罰鍰額度是「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也就是說,本此修法只是提高了處罰金額,沒有修改其他[2]
攜帶豬肉必須申請檢疫的義務,規定在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的第34條第2項 + 同條第1項
適用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5條之1處罰鍰的前提,就是旅客或是在交通工具的工作人員,違反了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的第34條第2項的申請檢疫義務。其具體文字是:「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檢疫物者,應於入境時依前項規定申請檢疫。」
接著再下一步就要來看,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的第34條第1項對申請檢疫的要求是什麼。這項規定:「檢疫物之輸入人或代理人應於檢疫物到達港、站前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繳驗輸出國檢疫機關發給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檢疫結果認為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者,應禁止進口或為必要之處置。」
對於旅客與交通工具服務人員來說,攜帶「檢疫物」回臺灣的時候,就應該向檢疫機關申請檢疫,並且附上檢疫物來源國證明沒有傳染病的證明書,才算完成申請檢疫的義務。
不過什麼是條文中的「檢疫物」呢?回頭看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的第4條第5條,可以知道活生生的豬,以及豬的屍體等所有可以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的物品,都是檢疫物。
也就是說,無論是搭船或是搭飛機返國,攜帶著豬身體的任何一部分,或是其他可以傳播動物傳染病的檢疫物,就應該要申請檢疫並附上證明書;沒有盡到這樣的義務,就會受罰。
行政機關決定罰鍰額度,可以參考:「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
由於新法罰鍰額度在新臺幣1萬元到100萬元之間,範圍比較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隨著新法,一併修改「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的規定[3],針對非洲豬瘟,只要是違規從近三年發生非洲豬瘟的國家攜帶會傳播傳染病的豬或是其他檢疫物入境,會受到以下的處罰:
  豬肉類及其他豬類產品 其他檢疫物
攜帶入境第1次 處20萬元罰鍰 處1萬元罰鍰
攜帶入境第2次以上 處100萬元罰鍰 處30萬元罰鍰
整理自「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第1款
立法院修法時附帶決議:要求行政院相關部門落實檢疫、加強宣導
本次立法院修法時,附帶決議二提到:「鑑於中國大陸非洲豬瘟疫情嚴重蔓延,對於鄰近國家之養豬產業造成威脅,為保護台灣養豬產業不受疫情影響,行政部門應切實做好檢疫和防疫措施,對於相關單位包含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財政部關務署、交通部、海洋委員會等,各司其職進行防杜措施,為提升防檢疫效果,落實境外阻絕,爰要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應負主要職責,負起疫情防杜成敗之責,並立即彙整相關防檢疫措施,公布於官方網站,強化宣導及查緝,善用公益廣告以為有利之宣導,並將辦理情形送立法院經濟委員會。」
至於立法院修法時附帶決議的效力是什麼?如果行政機關沒有做到,有法律責任嗎?簡單的答案是,附帶決議內容如果只是督促行政機關盡應盡的行政任務的話,不會有法律上拘束力,而只有建議的效力[4]。由於這個問題涉及憲法中行政權與立法權的關係,與當下豬瘟疫情防疫距離較遠,不適合在這個問答中大幅開展,請大家閱讀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2款後,試著自己思考看看[5]

註腳

  1.   立法院(2018),〈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修正第四十五條之一條文─完成三讀〉,《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109期,頁47;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700137531號令
  2.   此條完整的修法理由請見:立法院(2018),〈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修正第四十五條之一條文─完成三讀〉,《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109期,頁40以下。
  3.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防檢二字第1071482455號令修正;此裁罰基準全部內容,請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2018),《修正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
  4.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87號判決:「……立法院會議所作成之上開附帶決議,核其性質,既非係法律修正案,亦非立法院發布之命令,僅具有政治效果或建議作用,並無法之拘束力,故其決議之內容,自不能逾越修正條文規定之內容而任意擴張其適用範圍,以免立法院決議之效力竟可高於修正條文之效力,而違反租稅公平原則……」
  5.   立法院決議效力拘束立問題的討論,可見羅傳賢(2008),《立法程序與技術》,第5版,頁5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