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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日期:2024-10-04

該如何跟法院解釋才好呢?


本人在泰國的時候誤刷了本國人先前授權於我于幫她買東西而被記錄綁定于手機,而導致在泰國不小心誤刷到她的卡,兩筆金額不到四千,我于一審辯如果真要盜刷何必用真實身分去訂房,且在泰國七天也只有那兩筆,原審與一審都認為我盜刷硬要咬定我不可,如果今天我要盜刷就不會用自己真實身分了更何況只有兩筆,要是真的犯罪我一定是直接刷爆隱藏身份還不至於被查到是我,我這些辯解都沒有用,我很冤枉不甘心,請問我可以直接跟泰國法院認罪自首?一樓留言為我上訴的理由。


提問人您好:
您的問題牽涉到具體個案需求,以下僅針對您問題中提及的法律爭議,說明法律如何解釋適用。至於後續您的個案該如何獲得解決,敬請洽詢專業律師尋求適當服務,以維護您本身的權益。

刑法的效力範圍
這個問題白話來說就是「什麼時候會用到我國刑法來處罰犯罪人」,我國刑法效力範圍的規定,可以大致分成:
地的效力(屬地原則)
如果犯罪發生在所謂「我國領域」,包含領土、領海及領空。以及我國的船艦和飛機,按照國際法的慣例,會認為是領土的延伸,就可以適用我國規定處罰犯罪人[1]
人的效力(屬人原則)
屬人原則是指犯罪人或受害人是本國人的情況,不論犯罪發生在國內或國外,符合法定要件時就會適用我國刑法[2]
保護原則與世界法原則
面對某些犯罪,如果受限於屬地原則而無法處罰,將可能影響我國人民權益(保護原則);或者某些犯罪已經嚴重侵害國際上的普遍價值、損害全人類的利益(世界法原則),這時不論犯罪地是否在我國領域內,也不論犯罪者的國籍,都可以用我國刑法處罰[3]
涉嫌盜刷信用卡可能涉及的刑責
依照提問人的問題脈絡,簡化事實如後:A(中華民國國籍)於泰國訂房時,未經授權而刷了B(中華民國國籍)的信用卡,而可能涉嫌偽造文書、詐欺得利等罪[4]
輸入持卡人資料訂房,涉嫌偽造文書罪
A於訂房時,會輸入B的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刷卡,而這些資料具有表彰持卡人B與銀行之間往來法律關係的功能,而屬於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中所說的「文書」。
如果A是未經授權同意,輸入B的信用卡號訂房,輸入的行為就是把文書內容提示給飯店的意思,這時會涉嫌觸犯刑法的行使偽造文書罪[5]
輸入虛偽資料訂房,使銀行撥款,涉嫌詐欺得利罪
由於行為人A在輸入資料後,該銀行就會誤信該筆訂單是真正持卡人B的消費,而提供消費服務。後續將造成持卡人B或發卡銀行,又或者是飯店的財產受損,A即可能觸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的詐欺得利罪[6]。至於若因持卡人B及時申請爭議款項,讓飯店請款失敗,而未有任何人受到財產損害,仍然會有詐欺罪未遂的問題。
至於提問人問及刑法第339條之2的規定,從案例事實中其實看不出有從「自動付款設備」(如ATM、兌幣機)不正取得財物的情形[7],似乎是將339條「第2項」誤解為「之2」,實際上此為2個不同的條文,一併說明。
本題是否適用我國刑法加以審判、處罰?
由於提問人問題的重心之一,是在泰國進行的刷卡消費行為,是否適用我國刑法,而提出關於犯罪的「行為地」、「結果地」概念。固然,刷卡的行為是發生在泰國,不過由於持卡人B為中華民國國民,該信用卡若亦為國內銀行所核發的信用卡,則該筆消費資料將損害我國聯合信用卡中心對信用卡交易控管的正確性,所以犯罪結果地仍然是我國,而有我國刑法的適用[8]
 
以上僅就法律層面加以說明,若提問人認為所遭遇到的事實與上開法律規定、實務見解有所出入,建議備妥相關證據資料,尋求專業律師協助。

 

延伸閱讀:
黃郁真(2023),《偽造文書的「文書」到底是什麼?》。
楊舒婷(2022),《刑法中「偽造」與「變造」的區別?》。
吳孟勳(2022),《刑法效力問題(上)──外國人在臺灣犯罪,可以用我國刑法處罰嗎?》。
吳孟勳(2022),《刑法效力問題(下)──在外國發生的犯罪,可以用我國刑法處罰嗎?》。

註腳

  1.   中華民國刑法第3條:「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4條:「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
  2.   中華民國刑法第6條第7條
  3.   中華民國刑法第5條
  4.   類似案例事實,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花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5.   相關規定可參考: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I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II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6.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I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II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III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7.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I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II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III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8.   可參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然被告上開犯行除對前述國外發卡銀行造成損害外,同時損及我國聯合信用卡中心對信用卡交易控管之正確性,此有告證5「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 帳單調閱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詳見偵卷第10頁),故渠等上開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之犯罪結果地應認為在我國領域內。」
吳任賢(進階會員) 2023-07-21 15:35:27
如我覺得一二審對我誤刷認定為盜刷不滿被中華民國判決,我可以去泰國法院自首犯罪嗎?
吳任賢(進階會員) 2023-07-21 15:48:49
最高法院109.09.16.一百零九年度臺上字第3920號刑事判決 此案被告與原告都是中華民國人但沒事

犯罪事實欄二 一審認定犯罪時間有誤外原審也繼續引用不對的時問 , 一審與原審都認被告犯罪地在泰國 , 並非中華民國領域內 ,無刑法第 3 條~ 第 4 條屬地原則之適用 , 且並非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即無刑法第 6條第 7 條屬人原則之適用 ﹒ 且所犯罪名及法定最輕本刑均不符刑法第 5 條至第 7 條得適用刑法的規定,無審判權 , 依刑法規定 , 而無刑法適用 ﹒ 既無中華民國刑法的適用 , 不為中華民國刑罰權所及 , 中華民國司法機〕關即無從追訴 ~ 審判 

犯罪之行為或結果 , 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 ﹒ 刑法第 216 條行使第210 條準文書與刑法第 339 條第二項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基本構成要件 , 其犯罪流程包含行為人施用詐術之 〔行為〕 及他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 ~ 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 結果 〕~是行為人施用詐術之 行為地,~他人交付財物地及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 財務地,(住宿利益) , 倘無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 , 自不能認像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該罪 ﹒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920 號判決意旨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