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問人您好:
商標權的判斷:您與原廠之間的獨家代理權約定,不會拘束到蝦皮賣家
獨家代理的契約,存在於您與原廠之間,與其他個人賣家無關。
當商品外觀出現商標時,如果蝦皮個人賣家所販賣的物品,確實是經國外原廠同意販售的產品(法律用語為「真品平行輸入商品[1]」亦即俗稱的「水貨)),而不是仿冒品,水貨業者也沒有另外加工改造或變更,消費者能從網頁上得知是水貨,那麼水貨業者在蝦皮上架販賣的行為,並沒有違反商標法的地方,貴公司無權再對蝦皮合法流通的真品主張商標權,禁止轉售[2]。
著作權與公平法
除了商標權,您仍有其他權利可能可以主張,但仍需要您留意貴公司遇到的實際情況,是否完全符合。
著作權:蝦皮賣家是否有將貴公司對該產品的宣傳文字與圖直接拿來使用,或稍微修改放在蝦皮賣場的行為,如果有的話,對方會有著作權法的刑事責任[3]。
公平法:蝦皮賣家的廣告,是否有謊稱自己是公司貨或官方通路,或是有其他行為讓消費者以為是貴公司的產品,如果有的話,蝦皮賣家會有公平交易法的責任[4]。
您可以採取的行動
蒐集證據
於貴公司出貨商品上增加更多資訊,建立自己的獨特性:例如標示進口商名稱[5],並告訴消費者保固與售後服務的範圍與聯絡方式等訊息,以表示與水貨有不同的服務。
對蝦皮平台:您可參考「智慧財產侵權通知辦法」,看自己情況是否符合其中敘述,請蝦皮平台協助後續行動。
對個人賣家:要求其避免在網頁上說自己產品是官方授權等文字,並要求對方不得使用貴公司的原創宣傳照片與文案。
加強與內部員工宣導,要求保密以及禁止轉售。
加強對下游經銷商的約定:如貴公司有下游經銷商,可考慮與其約定不得轉售到特定通路,違反則須負起法律責任,包括終止契約以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等。
並可參考:
黃蓮瑛、陳聖禪(2025),《販賣從國外帶回來的水貨,會侵害智慧財產權嗎?》。
黃蓮瑛、王祖瑩(2025),《發現對手侵害我的商標權、著作權或專利權,我可以直接在網路上公告周知嗎?》。
(本文初稿由 AI 編纂,經編輯彙整、修改後刊出)
註腳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智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所謂『真品平行輸入』,乃對其所輸入附有商標圖樣之商品,若未為任何加工、改造或變更,直接以原裝銷售時,因其指示商品來源的功能並未被破壞,並無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欺矇之虞者,亦不致使商標權人或其授權使用人的信譽發生損害,並可防止我國商標使用權人獨占國內市場,壟斷商品價格牟取暴利,因而促進價格之競爭,使消費者受有以合理價格選購同一商品之機會,享有自由競爭之利益,於商標法之目的並不違背,在此範圍內應認為不構成侵害商標權,並可為單純商品之說明,適當附加同一商標圖樣於該商品之廣告等同類文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5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商標法第36條第2項:「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係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者,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但為防止商品流通於市場後,發生變質、受損或經他人擅自加工、改造,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
參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商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 -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並可參智慧財產法院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 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與第2項:「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
公平交易法第25條:「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公平交易法第42條:「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 商品標示法第6條:「
I 商品應標示下列事項:
一、商品名稱。
二、依下列情形之一,標示國內廠商之名稱、地址及服務電話:
(一)國內製造之商品:製造商、委製商或分裝商。
(二)進口之商品:進口商或分裝商。
三、原產地。
四、主要成分或材料。
五、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其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應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法律未規定而於國際間已有慣用之度量衡單位者,從其規定或習慣。
六、國曆或西曆之製造年月或年週。有時效性者,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應標示事項。
II 進口之商品除應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標示外,並應標示國外製造商或國外委製商之外文名稱。
III 第一項第二款之國內廠商相關資訊,於標示後如有變更,已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得不變更該標示,而以消費者可隨時知悉之方式公開其變更。
IV 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標示製造年週者,應輔以文字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