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收養後與本生父母及他們的親屬之間
被合法收養後,養子女和養父母及養父母的親屬之間,會發生相對應的親屬關係[1];至於跟本生父母以及本生父母的親屬之間,自然血親的關係仍然存在,但是相關的權利義務都會停止,說明如下:
(一)與本家的天然血親關係仍存在
雖然被收養了,但是跟本生父母及本生父母的親屬(例如兄弟姊妹、舅舅阿姨叔伯姑姑)之間,仍然存在血親關係[2],並不會因為被收養了跟原生家庭的血親關係就消滅。
至於兄弟姊妹,無論是同母異父,或是同父異母,有血緣關係就是法律上的血親[3],所以提問人提到生母的其他小孩,與提問人仍是兄弟姊妹,跟同母同父的兄弟姊妹並無不同。
(二)與本家的權利義務停止
儘管與本家的血親存在,但法律有規定被收養後在收養期間,養子女和本家親屬間的權利義務停止[4],也就是雖然是親戚,但對本家沒有權利也沒有義務。例如不能繼承本生父母、兄弟姊妹的遺產(沒有繼承權)[5],但也不用扶養本生父母、兄弟姊妹(沒有扶養義務)[6]。
二、如果收養終止,與本生父母及他們的親屬之間
如果與養父母的收養關係合法終止,那養子女和本生父母及本生父母的親屬之間,停止的權利義務關係就會回復(血親關係一直存在,不用回復[7]),但是在收養期間第三人已經取得的權利,不會受到影響[8]。例如前面提到的繼承權,如果養子女在收養期間,兄弟姊妹過世而已經由其他兄弟姊妹來繼承遺產[9],即使後來收養終止,本家其他兄弟姐妹已經繼承的遺產並不會再受到影響。
註腳
- 民法第1077條第1項:「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 司法院釋字第28號解釋:「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兄弟姊妹原屬民法第九百六十七條所定之直系血親與旁系血親。其與養父母之關係,縱因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而成為擬制血親,惟其與本生父母方面之天然血親仍屬存在。」
- 司法院院字第735號解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兄、弟、姊、妹者。凡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之兄、弟、姊、妹均為該款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 民法第1077條第2項本文:「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
- 民法第1138條第1、3款:「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兄弟姊妹。」 - 民法第1114條第1、3款:「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 司法院釋字第28號解釋:「同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所稱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所謂回復者,係指回復其相互間之權利義務,其固有之天然血親自無待於回復。」
- 民法第1083條:「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 例如過世的兄弟姊妹沒有子女孫子女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也都先過世了,就會由亡者的兄弟姊妹作為第三順位的法定繼承人來繼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