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問人您好,有關虛偽寵物晶片登記以及未施打狂犬病疫苗的法律問題,簡單回覆如下:
本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更換成寵物晶片聯絡人,對方是否觸法?
可能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的疑慮
寵物犬貓[1]的晶片登記、轉讓[2]可以分為向「各縣市政府動物之家」與受各縣市政府委託辦理的「登記機構」(通常是獸醫院、動保協會等)申請,除了辦理寵物登記、植入晶片,要提供飼主的身分證明文件[3];辦理寵物轉讓登記時,多數政府文宣也有提到須提供雙方的身分證明文件[4],才可以辦理寵物轉讓登記。提問人的情況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更換成寵物晶片所登記的飼主,此時對方如果在未得到您同意的情況下,將您的身分證明文件用於寵物轉讓登記,可能有違反個資法[5]的疑慮,而有後續的民、刑事責任[6]。
可能觸犯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在提問人不知情的情況下,被更換成寵物小狗的在晶片上登記的飼主,但此時,小狗的所有人、實際管理小狗的飼主[7]仍是對方,對方卻虛偽不實向「各縣市政府動物之家」或受各縣市政府委託辦理的「登記機構」辦理轉讓登記,會損害寵物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寵物管理的正確性[8],可能會涉及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9]。
寵物未施打狂犬病疫苗的罰則
飼主如果沒有幫寵物施打狂犬病疫苗,可能遭裁處新臺幣3萬元~15萬元罰鍰,飼主如果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改善,主管機關可以連續處罰[10],但因為本題的情況,提問人並不是寵物真正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所以並沒有幫寵物施打狂犬病疫苗的義務,如果因為提問人是名義上的寵物晶片聯絡人而被行政機關處罰,則建議提問人可以向行政機關說明真實情況。
註腳
- 農業部農護字第1130073005號(2024/12/16):「公告事項:修正『公告指定犬為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名稱並修正為『指定犬貓為應辦理登記之寵物』。」
-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2025),《寵物登記服務》。
- 寵物登記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除第四條所定情形外,飼主應於寵物出生日起四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以下簡稱登記機構)辦理寵物登記及植入晶片:一、飼主身分證明文件。」
- 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2024),《辦理寵物登記業務》。
桃園市政府動物保護處(2023),《寵物轉讓切結書及代辦委託書與注意事項》。
臺東縣動物防疫所(2023),《寵物登記》。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
I 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II 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甲○○於102年2月7日向社團法人高雄市關懷流浪動物協會(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11樓,下稱流浪動物協會)認養飼主登記為流浪動物協會負責人乙○○之臘腸犬(寵物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 ,下稱A犬)1 隻,明知其於102年12月31日時並未經認養觀察期,復未經流浪動物協會審核同意,尚不得登記成為A犬新飼主,竟基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準公文書之犯意,藉由其任職高市動保處壽山園區期間得知流浪動物協會負責人乙○○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機會,於102年12月31日某時許,在上址高市動保處壽山園區辦公室內,使用電腦及週邊設備連接至網際網路,登入農委會架設之『寵物登記管理資訊網頁』(下稱寵物登記網頁),並輸入A犬之寵物晶片號碼及乙○○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後,將寵物登記網頁所載A犬之飼主姓名變更為自己,以製作A犬飼主已經於斯時變更為甲○○之不實寵物飼主變更登記,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寵物登記網頁電磁紀錄準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寵物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寵物管理之正確性及流浪動物協會暨乙○○。」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3款:「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5條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二、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故意破壞、偽造所附加記號、標示或證明文件,或不為動物防治措施或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防疫人員或執業獸醫師施行防治措施之指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