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禍發生後,如果要向對方請求損害賠償,必須舉證對方有故意、過失[1]或有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2],才可以請求賠償。如果車禍發生的當下,自己並沒有拍照、標示現場,此時該如何舉證呢?警察機關知道車禍發生後,會派警察前往車禍發生地點,協助車禍的救護、支援,並記錄報案時間、等報案人身分、事故時地、傷亡狀況等,如需移動車輛,則會將未移動前之人、車、物狀態標繪及攝影存證[3]。所以即便自己忘了拍照,也不用太擔心,警察會幫忙拍攝車禍的現場狀況;但如果是在警察到場處理前,就已經移動過事故車輛,這時候警察則可以依據地面因事故形成的各項痕跡(例如煞車痕可以判斷事故發生當下的行車速度)及散落物狀況、車損傷的痕跡(例如車損在車輛後方則可能是追撞事故)等進行判斷[4],依筆者經驗,警察也會調閱監視器釐清肇事原因。
如果語言不通的外籍人士在臺發生車禍導致他人受傷或死亡,則做筆錄時,應有通譯在現場翻譯[5],如果沒有通譯在現場傳譯,則筆錄可能有違法取證的疑慮[6]。
不過,即使看不太懂中文字,外籍人士如果可以聽懂、了解警察的中文詢問內容並回答,可能就不會被認為是語言不通而需要通譯的外籍人士[7],這個筆錄也不會被認為有問題。
是否可向對方請求損害賠償,必須要對方有故意、過失或違法保護他人的法律,才可以向對方請求損害賠償[8]。至於,要如何證明對方是否有故意、過失或違法保護他人的法律,可以在事故發生後7日向警察機關請求提供現場圖、現場照片[9];也可以在事故發生30日後向警察機關請求提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0],用以初步釐清車禍雙方的責任歸屬,如果對於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的記載不服,也可以在事故發生日起算的6個月內,自費申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進一步釐清車禍責任歸屬[11]。
備妥相關證據可以證明對方確實有肇事責任,才能請求賠償醫藥費、無法工作的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12]等因為車禍受傷所生的損害。
除了身體受傷可以請求賠償,車子壞掉也可以請求賠償。損害賠償的方式[13]可以分為「回復原狀」(把車輛修好)或「給付金錢」(賠錢),考量到有使用機車的需求,也不太可能等訴訟結束後才修車,所以如果先自掏腰包修車,則可以向對方請求修繕費用,但賠償的金額會扣除折舊後的金額[14],畢竟車子有使用過了,對方要賠償的是車子當下的價值,而不是新車的價值。
依筆者的經驗,如果對方除了強制險,車輛有另外投保第三人責任險,通常保險公司會連絡您,幫您將車輛拖吊至保險公司配合的機車行進行維修,比較少的保險公司會要您自行維修,賠付金錢,但如果真的已經自行維修了,仍然可以向對方請求損害賠償,通常保險公司也不會拒絕。
註腳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9條第1項:「警察機關獲知道路交通事故,應視情況迅為下列處置:
一、記錄報案時間、詢明報案人身分、事故時地、傷亡狀況、有無採取救護措施及現場概況等。
二、派員趕赴事故地點,並作有關救護、支援、會辦等必要之通報聯絡。
三、儘速通報消防機關護送傷病患送達就近醫院、診所救治,並通知其家屬。
四、現場適當距離處,應放置明顯標識警告通行車輛,並於周圍設置警戒物,保護現場。
五、現場道路應予適當管制,疏導人、車通行,除參加救援相關人員外,應管制民眾駐足圍觀;必要時,得全部封鎖交通。
六、現場必須變動時,應將未移動前之人、車、物狀態標繪及攝影存證。
七、現場完成勘察、蒐證後,將屍體移置適當之處所加以遮蓋,並通知其家屬及報請檢察官相驗。
八、會同現場有關人員清點受傷或死亡者之行李、財物,加以簽封暫時保管,並通知其家屬領回。
九、事故車輛無檢驗、鑑定或查證必要者,由其駕駛人或所有人自行處理;其駕駛人或所有人不予或不能即時移置,致妨礙交通者,得由警察機關逕行移置;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移置,得通知營運機構處理。」 -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
一、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
二、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
三、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
四、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態。
五、事故過程中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
六、監視器、行車資料紀錄設備等科學儀器或其他合法記錄事故過程之跡證。」 - 刑事訴訟法第99條:「
I 被告為聽覺或語言障礙或語言不通者,應由通譯傳譯之;必要時,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II 前項規定,於其他受訊問或詢問人準用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73號刑事裁定:「又聲請人等另以聲請人中之劉○○、曾○○均年屆高齡,不熟悉國語,指摘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其等於偵查中之訊問,無設置通譯之必要,顯屬恣意漠視被告程序權、防禦權之保障等情,乃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所援引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而有所爭執,亦即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違法取證進而無證據能力之爭議,諸如鑑定程序是否合法可信而有違鑑定方法的嚴格證明法則、是否違法取得聲請人及共犯之自白而有違自白任意性法則、是否違反警詢筆錄與錄(影)音不符而有違訊問被告法定程式或侵害任意性法則等情。」
- 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秩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泰國籍人士不諳中文,原處分機關未委請翻譯人員就對話內容進行翻譯,未見行法律上應有之程序保障,異議人完全不甚理解警員詢問之內容,當場有6、7名警員在異議人旁,使異議人心生畏懼。……然經本院勘驗卷附異議人警詢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綜上觀之,並未見該次警詢有何異議人所稱脅迫之情,且異議人雖為外籍人士,然對於中文詢問之內容均能瞭解並回答,遇不明其義者亦當場提出,復經警員解釋後再為陳述,難認係刑事訴訟法第99條第1項前段所稱語言不通之人,是異議人前述異議理由,時難認可採。」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下列期間向警察機關申請閱覽或提供相關資料:……二、於事故七日後得申請閱覽或提供現場圖、現場照片。」
-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下列期間向警察機關申請閱覽或提供相關資料:……三、於事故三十日後得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3條:「鑑定會受理行車事故鑑定案件以經警察機關處理,並經行車事故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車輛所有人申請,或經現場處理機關移送、司法機關囑託為限。但下列案件不予受理鑑定:
一、鑑定案件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中,且非經司法機關囑託者。
二、申請或警(憲)機關移送之案件距肇事日期逾六個月以上。但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而遲誤該期限者,不在此限。
三、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指道路範圍之行車事故案件。
四、已鑑定之行車事故案件。」
如果車禍發生在六都,要向該直轄市的鑑定會申請;發生在六都以外,則依照交通部的分區向管轄的鑑定會申請,各鑑定會的轄區範圍及聯絡資訊可以參考:監理服務網(n.d.),《各區鑑定會轄區範圍與受理窗口》。 -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 民法第213條:「
I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II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III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然所謂折舊係指固定資產成本根據使用年限分攤成平均費用,固定資產在購入後,隨著時間經過,客觀上即因折舊而使價值隨之減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