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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日期:2025-12-05

在學校辦公室拍別人的對話

匿名(一般會員) 刑事犯罪妨害秘密 2025-06-21 12:09

大約在7年前還在唸大學的時候,常常會在求職平台上找兼職,那時候的內容是需要剪接拍片,但我到現場才發現是要陪同他進大學辦公室,因為他跟別人有糾紛,希望我協助幫他偷錄影,我後來有幫他偷偷的拍照,但都是在辦公室的範圍內,我不確定我這樣有沒有違反妨害秘密罪或是過了7年還會不會有什麼法律糾紛?


提問人提到幫委託人在大學辦公室偷偷拍照的行為,會不會違反妨害秘密罪的疑問,因為涉及具體個案,每個個案的狀況都有不同,以下只針對刑事的相關法規說明,供您參考:

 

一、關於刑法的妨害祕密罪

(一)怎麼樣算是妨害祕密罪章的竊錄罪?

刑法妨害秘密罪章的竊錄罪[1]規定在第315條之1第2款,指的是行為人沒有正當理由,例如未經他人同意,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等方式,私自紀錄他人非公開的活動、言論、談話,或是身體隱私部位。

 

(二)什麼是「非公開」的活動、言論、談話?

至於怎麼樣算是「非公開」?法院實務見解認為,必須被拍照的對方在主觀上期待是他的活動是隱密進行的,不想要公開;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的環境及設備,足以確保活動的隱密性[2]

 

 (三)在大學辦公司的活動,算是非公開的活動嗎?

大學的辦公室一般來說屬於大家都會出入的場所,在辦公室內的談話或活動是處於只要在辦公室中的人都可共見共聞的狀態,而且如果也沒有採取適當的設備以確保活動的隱密性、隔絕其他人聽聞,理論上不屬於非公開的[3],所以按照所提問的情況,應該不會構成妨害秘密罪。

 

不過,如果是在辦公室關門開會、禁止不是開會的人旁聽參與[4],不是參與會議的人卻還是把手機放進辦公室偷錄音;或是辦公室有裝設高於電腦螢幕的隔板來阻絕,行為人卻還是偷拍其他人電腦螢幕的畫面[5]等。這種偷錄音偷拍的行為即使是在辦公室,但因為參與活動、談話的人主觀上會覺得這是隱密的,或客觀上有設備阻隔保障秘密,此時偷拍辦公室活動的人仍會構成竊錄罪。

 

二、追訴權是什麼?過幾年就不會再追究?

其次,提問人有提到這件事已經過了7年,這會另外涉及追訴權[6]的問題。追訴權是指對犯罪進行追訴的時間限制,一旦過了這個時效,國家依法就不能再追訴這個案件。

如果當下確實不符合「非公開」的情境,而真的違犯了前述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的竊錄罪,依照條文的內容,法定刑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再依據刑法80條所定的追訴期,最重本刑是有期徒刑3年以上未滿10年的罪,追訴權應該為20年,因此7年前發生竊錄行為,是還在追訴期間內的。

 

以上簡略說明相關法律知識,具體個案的解析及進一步的法律意見,建議提問人備妥相關資料,諮詢律師等專業法律人士[7]

註腳

  1.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刑事判決:「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可見告訴人製作筆錄之場所為偵查隊辦公室,上開地點有多個辦公座位,顯見告訴人於113年4月2日對被告製作筆錄時,係在人來人往之辦公室,且未採取適當設備隔絕他人聽聞以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客觀上非屬刑法第315條之1所稱『非公開活動』,被告所為,顯然與刑法第315條之1所規定之要件不符。」
  4.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詎甲○○抵達現場,明知該會議室於開會期間掩上大門,且禁止媒體採訪,非與會者不得旁聽與聞,且無徵得與會者公開自己談話內容之意願,竟另行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而於同日下午4時許,將自己所有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開啟錄音功能,再將該手機放置在前述辦公室後門之門縫下,藉以竊錄包含排協第12屆理事長乙○○等與會者在內,當時在前述辦公室內之非公開談話內容。……足認前述告訴人及排協部分成員與體育署人員開會及行政調查之內容,並未對外公開,而以門片阻隔之適當方式,與外界相隔,則與會人員當時對於其等談話內容,即應存有非與會者無法旁聽與聞之合理隱私期待,此亦應為在場之被告所明知,則其仍擅自持錄音設備私下錄音,核屬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自甚明灼。」
  5.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各法院因空間侷限,而無法單一法官為單一獨立辦公空間、或有數人共同使用大辦公室之情形,但均會以高於電腦螢幕之隔版區隔個人辦公空間,此雖無法確保『旁人無法觀覽』,但已達區隔個人辦公空間、向同院其他法官、職員『宣示』該電腦螢幕畫面之秘密性原則,而與該電腦螢幕畫面有無螢幕保護程式、或加顯示密碼無涉,此與一般機關配置器材不具秘密性之原則不同。」
  6.   [1] 中華民國刑法第80條:「
    I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II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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