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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日期:2024-04-26

請問離婚後的探視權細節?


您好,假如雙方離婚後,有親權的是甲、無親權的是乙,
請問﹒.﹒
1.離婚後,除了探視權、撫養費義務,乙還有其他對孩子的權利義務嗎?
2.探視權是必定會擁有的嗎?還是需要協議產生的?(如無特殊兒虐行為)
3.若乙想要看小孩,而甲住的很遠也不願意將小孩帶出,只同意乙到甲家探視,乙有其他保障探視權的方法嗎?
4.探視時,甲有權利限制孩子能見誰嗎?(比方乙帶朋友同行會面,而甲不允許)


簡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親權內容,還有離婚後對親權的影響
親權的意義與具體內容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親權,是一個概括的權利,在民法上稱為「保護及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及義務」[1]。意思是父母基於親權,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的各種具體事項所做的行為[2]。一般來說,內容會包括:
身分上的照顧:指定居所、子女交還請求權、懲戒權、身分行為的同意權與法定代理權以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所要求的照顧(例如讓子女受國民教育)。
財產上的照顧:財產法上的法定代理權,以及子女特有財產的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限。
離婚的時候,誰來負責行使
親權具體的內容有這麼多事項,離婚的時候由誰來行使呢?民法提供了夫妻雙方協議、法院酌定與改定的三種決定方式[3]
您已經提到,甲乙雙方離婚後,由甲負責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的行使與負擔,那麼乙就只剩下「會面交往權」,同時並需要負擔撫養費用[4]
離婚後一方對未成年子女的探視權,在民法上叫做「會面交往權」
離婚後沒有擔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的那一方,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安排了這一方會對未成年子女有探視權,在民法上稱為「會面交往權」[5]
也就是說,原則上如果親權歸一方負責,那麼另外一方就會被分配到會面交往權,並不需要經過協議才會有;除非會面交往對子女不利,法院才會去依請求或職權變更[6]
一般來說,會面交往權的具體內容,像是有沒有固定時間見面、見面以外還可不可以通信或通話、可不可以送禮物、可不可以留宿或是出外遊玩等事項,可以在離婚協議書裡約定。
如果離婚時沒有約定到太多細節,可以向法院聲請酌定會面交往的方式還有時間,另外如果會面交往將妨害子女的成長的時候,也可以向法院聲請變更內容。會面交往具體可以約定哪些事項,可以參考司法院的書狀參考範例[7]
此時法院判斷的標準是「子女最佳利益」,一切以子女的利益為中心[8]
如果對方不配合怎麼辦?對方可以限制地點只在家裡嗎?可以限制只有一個人出現,不帶其他人嗎?
如果對方不太配合會面交往的細節的話,除了請法院變更會面交往內容,或是更強烈的請求法院改定行使親權的人換為自己以外,還可以依家事事件法第187條,請法院調查會面交往的履行情況,法院可以勸告不配合的對方履行會面交往的內容[9]
所以其實這個時候,需要回去看最初雙方對於會面交往到底怎麼約定的。如果當初約定中就有約定可以帶回另一方的家中留宿,或是出遊等,那麼另一方就不能拒絕。
至於會面交往權是否包括父母以外的第三人,目前法院多半認為由於民法沒有明文規定,因此不會准許;就算是未成年子女的(外)祖父母,也仍然不屬於民法第1055條會面交往的範圍內[10]
最後,其實會面交往權,依據家事事件法的規定,是可以經由強制執行程序來實現的[11]。法院一般會先間接強制處怠金,在怠金都無法讓對方履行的情況下,才會改採直接強制方法,讓未成年子女強制與一方父母會面交往[12]
 
衍生閱讀:
1. 王宣惠(2016),《家事事件法施行後之親權暨會面交往事件之研究》,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系碩士論文。
2.  李佳樺(2017),《會面交往權之理論與實務》,國立台北大學法律學系碩士論文。
3. 楊晴翔(2018),《關於違反會面交往協議 其實你不一定要提強制執行》,家事法官沒告訴你的事臉書專頁。

註腳

  1.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
  2.   王宣惠(2016),《家事事件法施行後之親權暨會面交往事件之研究》,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系碩士論文,頁4。
  3.   請見民法第1055條的第1項到第4項:「
    I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II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III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IV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4.   民法第1116條之2:「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5.   民法第1055條第5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6.   林秀雄(2013),《親屬法講義》,第3版,頁206-207。
  7.   司法院(n.d.),《書狀參考範例─少年及家事部分》,的編號第26的附表1附表2檔案(點下網址會下載為Word檔)。
  8.   民法第1055條之1:「
    I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II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9.   家事事件法第187條:「
    I 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得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部或一部。
    II 前項調查及勸告,由為裁判或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第一審法院管轄。
    III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家事調查官為調查及勸告,或囑託其他法院為之。
    IV 第一項聲請,徵收費用新臺幣五百元,由聲請人負擔,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規定。」
  10.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最後採取否定說(節錄):「……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 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係因父母子女為人倫至親,會面交往權不僅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其中之一方雖不能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對相關之探視權利,應不得任意剝奪。又依民國85年9月25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謂:『為兼顧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夫或妻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定其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準此,會面交往權僅屬父母子女間有其適用,祖父母對未成年之孫子女則無該條之適用。」,但同時也「建議修法增訂祖父母之探視規定。」
  11.   家事事件法第194條:「執行名義係命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者,執行法院應綜合審酌下列因素,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並得擇一或併用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
    一、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有無意思能力。
    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三、執行之急迫性。
    四、執行方法之實效性。
    五、債務人、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
    同法第195條:「
    I 以直接強制方式將子女交付債權人時,宜先擬定執行計畫;必要時,得不先通知債務人執行日期,並請求警察機關、社工人員、醫療救護單位、學校老師、外交單位或其他有關機關協助。
    II 前項執行過程,宜妥為說明勸導,儘量採取平和手段,並注意未成年子女之身體、生命安全、人身自由及尊嚴,安撫其情緒。」
  12.   如果您對法院怎麼處理感興趣的話,可以參考王宣惠(2016),《家事事件法施行後之親權暨會面交往事件之研究》,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系碩士論文,頁130-164;李佳樺(2017),《會面交往權之理論與實務》,國立台北大學法律學系碩士論文,頁64-69。
陳耀森(進階會員) 2023-02-12 11:50:56
媽親有家暴過小孩 離婚後,法律上還可以探視小孩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