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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契約嗎

匿名(進階會員)
勞動‧工作終止勞動契約、失業 ‧ 2020-01-13 23:41

A服務於某甲鄉公所的臨時人員娃娃車司機乙職﹒採半年簽約一次自105/1/1-105/6/30**依屬名甲公所定期契約﹒之後每半年換約一次﹒A享有累積年假數日﹒.後因107年九合一選舉恩怨在107/11/29日遭該鄉鄉長以**定期契約到期為由*不再續聘在107/12/31將A解雇﹒並在108/1/1補上自己人馬B以填補A娃娃車司機乙職1.請教該鄉長有無權力將A解雇?2.該約是否真如為定期契約?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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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僅就「定期契約」的部分討論,謹請諸位先進不吝賜教。
假設當事人間的勞務給付關係具有從屬性,可以認為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的勞動契約[1];接下來,就可以將勞動契約分類為定期契約和不定期契約[2]

定期契約的認定
首先,契約期滿即終止勞雇關係的定期契約,依照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後段的規定,必須是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這4種沒有「繼續性」的工作型態,雇主與勞工之間才可以約定定期契約[3],常見的可能有因為育嬰留職停薪所僱用的職務代理人[4]
因此,是不是定期勞動契約的判斷,除了形式上依照勞動契約所約定的工作期間,實務上還是會依據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的規定,判斷這份工作是不是具有「繼續性」性質:如果實際的工作內容、性質確實沒有繼續性,就會被認定符合定期契約;反過來說,如果這份工作內容是公司持續需要、不間斷的業務,人力需求並不是突發或暫時的,就算雙方的勞動契約約定為定期契約,仍可能會被法院認定實際上是一份不定期的勞動契約[5]
關於定期契約定義、合法性等問題,可以進一步參考:黃蓮瑛、黃彥倫(2019),《定期勞動契約怎麼約定才合法?可以約定勞工提前終止定期契約須付賠償金嗎?》。
個案特殊性
最後,因每個個案還是有其特殊性,無法一概而論,個案的問題,建議仍應備妥相關文件,洽詢律師。

註腳

  1.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關於勞務給付的契約是否會被認定為勞動契約,從屬性的相關標準可以進一步參考:陳業鑫(2018),《誰是勞工?勞動契約有什麼特徵?》、陳建文(2018),《契約實際上是不是勞動契約呢?──勞動契約的判斷標準》。
  2.   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訂定之勞動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
  3.   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
  4.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二字第0910017954號令(2002/04/12)。
  5.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工作是否具有繼續性,應以勞工實際從事工作之內容及性質,對於雇主事業單位是否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而定,亦即與雇主過去持續不間斷進行之業務有關,且此種人力需求非屬突發或暫時者,該工作即具有繼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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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進階會員) 2023-04-08 14:09:51
本人於巨龍保全112/1/1任職於斗六明基擴場工地保全一職.由於112/2/3被安委會的趙威主任無顧漫罵.導致本人身心受創.所以當下本人就提離職了本人於112/2/4就沒有上班了我原本112/2/1-112/2/2號排休.但是公司之後只給我3600的轉帳算加班費..本人覺的公司隨便的亂算薪資.因為ㄧ天的加班費用×2的話差不多就3000多元了.還有公司還在本人領薪日2/10-/3/10號直接扣本人薪資一個月扣了1275連扣兩個月.本人製服離職後已全數歸還保全公司了.但是保全公司還是沒照法令規定直接扣本人薪資照勞基法本來休假日或是排休日上班不是算雙倍的工資嗎?連扣兩個月的製服費.本人是雙腳燒燙傷右下截肢的勞工.本來工作就不容易了.但是我又被公司這樣無理的對待.希望貴單位能幫我這位身障人事一點基本的勞工福利~謝謝閱文著.本人想說事情在不解決的話本人直接向媒體申訴因該會比較有效果!

以下簡短回應︰

是否為定期之契約,僅須就「契約存續期間」是否限定於一定期間,加以判斷。本案中,雙方當事人明定簽約以半年為一存續期間,因此,屬於一定期契約,並無問題。
鄉公所與司機的關係,應屬於民法上的委任或僱傭關係。在民事法律關係上,雙方當事人都有締約與否、與誰締約、如何形成契約的自由(此稱契約自由原則)。
在本案中,鄉公所之代表人,即鄉長,得以機關首長之身分,代表鄉公所對外訂立契約,至於訂約是否需要經過鄉公所內的機關進行討論,屬於行政內部事項,任何人均無法干預。因此,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該鄉公所確有不再訂立契約的權利,而鄉長有權對外代表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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