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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有規定預告期間,勞動契約中還可以約定不同的預告期間嗎?


勞動基準法是對勞工最低限度的保障。勞動基準法第15、16條有規定預告期間,那在勞動契約中還可以約定不同的預告期間嗎?

如果約定期間比法律規定長,會有效嗎?
如果約定期間較短會不一樣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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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動基準法第15、16條有規定預告期間,那在勞動契約中還可以約定不同的預告期間嗎?

答:

            勞動基準法已有預告期間的相關規定,但勞資雙方仍可視業務需要約定不同的預告期間。

二、如果約定期間比法律規定長,會有效嗎?如果約定期間較短會不一樣嗎?

答:

勞動基準法預告期間規定是勞動條件的最低標準,所以如果約定為勞工離職須預告的期間比法律規定長,那約定就無效,無效的部分以勞動基準法的規定取代。
如果約定的期間比法律規定短則是優於法令,則可從其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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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1]、第16條第1項[2]的規定,員工自請離職時必須提前告訴雇主,有這樣的立法規定是希望讓雇主有餘裕安排新人力、業務交接。
勞動基準法的規定是對勞工最低限度的保障。但是,雇主、勞工雙方還是可以在勞動契約中作不同的約定。因此,當勞工想知道自己離職的預告期間有多長,應該先看契約,後看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

契約沒有約定:就回到勞動基準法規定。
契約有約定,可以參考行政院勞委會(現改制為勞動部)88年台勞資二字第006099號[3]
契約約定期限較勞動基準法更短,則因為優於勞基法的最低保障,因此有效。
契約約定較勞動基準法更長,則無效,再次回歸勞動基準法的規定。
 

延伸閱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88年台勞資二字第006099號》。

註腳

  1.   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2.   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3.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88年台勞資二字第006099號》。
    要旨:    
    勞雇雙方基於業務需要,可否約定較勞動基準法為長之預告期間疑義
    全文內容:
    查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該規定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基此如勞資雙方約定勞工離職需有較勞動基準法為長之預告期間,係較勞動基準法為低之勞動條件,該部份約定無效,無效部份,以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取代。至於雇主預告之義務,應依同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如有約定較長之預告期間,係優於法令,自可從其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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