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午休時間外出用餐發生意外,是否為職業災害得請公傷病假?


午休時間外出用餐發生意外有兩種情形:
1. 公司有餐廳供餐,若午休時間外出用餐發生意外,是否為職業災害得請公傷病假?
2. 公司沒有餐廳供餐,午休時間外出用餐發生意外,是否為職業災害得請公傷病假?
午休時間外出用餐發生意外與職業災害關係的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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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有沒有餐廳供餐,不是職業災害的認定標準
午休時間外出用餐,往返中發生事故受傷,是不是可以認定為職業災害,而在休養期間請公傷病假[1],以及請求相關的職災補助?依照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依法訂定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午休時間外出用餐必須符合以下的要件,才會被認為是職業傷害:
雇主沒有規定必須在工作場所用餐
首先如果雇主沒有規定午休時間必須在工作場所用餐,員工為了維持工作體力,必要的外出用餐,在往返途中發生事故,視為職業災害[2]
至於提問人提到公司有餐廳供餐,勞保局的審查準則在1990年代以前,確實曾經以雇主有沒有提供用膳設施作為認定標準[3],不過早已修改刪除,而以雇主有沒有要求員工必須在工作場所用餐為準;實務也不以雇主有沒有供餐作為職災的認定標準[4]
因此,即使公司有員工餐廳供餐,只要沒有特別規定必須在工作場所用餐,員工沒有在公司餐廳用餐,外出必要的用餐,發生事故受傷,仍然算是職業災害。
必要的外出用餐
如果不是必要的外出用餐遭遇事故受傷,就不是審查準則所認定的外出用餐職災。例如已經在公司餐廳吃飽了,但因為嘴饞好想再吃雞排配珍奶而外出購買,途中遭遇事故受傷,恐怕較難被認定為職業災害。
必須是用餐往返公司途中
無論是勞保局或法院,都會確認發生事故的地點是不是在往返餐廳與公司的途中;如果勞工因為日常生活以外的私人行為[5],例如利用午休時間去找朋友,另外前往其他地方發生事故受傷,就不會被認為是職業傷害[6]
沒有酒駕、無照駕駛等違規駕車的行為
酒駕、無照駕駛、闖越平交道等違規駕車行為,即使事故受傷,也不會認為是職業傷害[7]
職業災害的公傷病假與補償
如果符合上述要件,勞工外出用餐遭遇事故受傷,就會被認定是職業災害,除了休養期間可以請公傷病假,也可以向雇主請求職災補償[8],有參加勞工保險的勞工也記得要請求相關的醫療給付、傷病給付等保險給付[9]
關於雇主的職災責任以及補償種類,可以進一步參閱:林大鈞(2020),《雇主沒有過失也要負擔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嗎?職業災害補償有什麼種類?》。

註腳

  1.   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
  2.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被保險人於工作日之用餐時間中或為加班、值班,如雇主未規定必須於工作場所用餐,而為必要之外出用餐,於用餐往返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3.   1997年以前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7 條:「被保險人於工作日之用餐時間中或為加班、值班,如雇主未提供用膳設施而為必要之外出用餐,於用餐往返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但因私人行為或有十八條規定情事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4.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被告公司就上班中之2小時休息時間,究竟為下午2時至4時及4時至6時,抑或是下午2時半至4時半及4時半至6時半,並無明確之書面規範,亦未規範員工於休息時間不得外出用餐或休息,被告餐廳雖有提供膳食,但並無設置休息室供員工休息。……系爭事故係原告外出用餐後返回公司之上班途中所發生,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規定,應視為職業傷害。」
  5.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1款:「被保險人於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
  6.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足認被上訴人與甲○○車禍發生當時係要前往距離上訴人公司達10.7公里遠(開車車程需時約16至23分鐘,參附於本院卷第159頁之Google地圖,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示予兩造)之台北市延平北路與乙○○聚餐,而自上訴人公司所在巷口出來後『左轉』,欲往快速道路方向行駛,而發生系爭車禍,並非一般如常自上訴人公司所在巷口出來後『右轉』去用餐,故難認為符合業務遂行性,實屬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1 款之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自不得視為職業災害。」
  7.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2款至第9款:「被保險人於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
    三、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
    四、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
    五、闖越鐵路平交道。
    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
    七、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
    八、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
    九、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8.   勞動基準法第59條本文:「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此外,雖然有法院直接使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勞保局的相關準則,認定外出用餐與雇主的職災責任,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然而,也有法院實務認為外出用餐受傷雖然可以依照勞保局的審查標準請求勞保給付,但雇主不一定有職災補償的責任;雇主是否有職災補償的責任,仍然必須以勞工執行職務時,職業災害是否是雇主可以控制或合理預期,以及職災與執行職務間有沒有相當因果關係來認定,詳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9.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2020),《遭遇職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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