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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職權行使法29條異議紀錄表,未實際參與執行盤查之警察,在該異議紀錄表上面簽署其為執行人員。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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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察為維護社會治安、防止危害,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執行巡邏、臨檢勤務,針對場所、人、交通工具臨場檢查,或以路檢方式執行盤查。民眾對於警察行使職權認有侵害其權利時,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1]規定,表示異議,並請求警察開立異議紀錄表,同時亦可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以確保自身權益 [2]
 承上,由於異議紀錄表是人民提出行政救濟(訴願及行政訴訟)的依據,也可以當作「公文書」,所以上面簽署的執行人員自應是實際參與執行盤查之警察。如果不是,簽署的警察有可能成立偽造公文書罪 [3]
然而是否成立上開罪名,仍需要根據個案加以判斷。

詳細請參考法律百科另一則問答:警察職權行使法29條異議紀錄表,其有權製作人係何人?

註腳

  1.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
    I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II 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III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2018),《民眾受臨檢時之權益及警政署提供相關作業程序參考資料》。
  3.   刑法第 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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