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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民法1074條規定下之夫妻,能夠用什麼方法也保障到事實上夫妻對此法條的權益嗎?

匿名(一般會員)
家庭‧父母子女父母子女 ‧ 2019-01-13 09:39

因身分關係之發生、消滅、變更等,有其公益性,非單純私法關係性質,則有關發生身分關係變動之婚姻效果,「事實上夫妻」關係與「法律上夫妻」關係,於發生身分關係變動之婚姻效果仍有一定程度之差距,而難謂事實上夫妻能類推適用此法條,那能透過甚麼方法來保障事實上夫妻對領養的權益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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讓沒有血緣關係的人成為親子的「收養」制度
首先,讓沒有血緣關係的人成為父母子女的制度,民法上稱為「收養」,問題提到的民法第1074條就是關於夫妻想要收養沒有血緣關係的人成為養子女的規定[1];如果是有血緣關係的生父與非婚生子女之間,則是透過「認領」的制度讓子女成為婚生子女。至於「領養」是一般通俗的用語,但民法上並沒有這種稱呼喔。
關於這些字詞的意義和區別,可以進一步參考:楊舒婷(2018),《認領、收養、認養、領養?》。
事實上夫妻[2]共同收養子女,收養無效
依照我國現行法,如果不是法律上的夫妻,就無法共同收養子女,換句話說,一個人只能成為一對夫妻或一個人的養子女,除了夫妻以外沒辦法同時是二個人的養子女[3],就算這兩個人是事實上夫妻的關係,也不是法律允許共同收養的情形;違反的話收養無效[4]。有學者認為這樣這是為了不要造成二個以上的親子關係,避免親屬關係複雜[5]
這樣的規定,不論是同居的異性男女或同性伴侶都有適用,法院也都曾經分別做出判決認定收養無效或不允許收養[6]。因此,如果事實上夫妻想共同收養,依照我國法律,無法類推適用民法第1074條共同收養子女。
同性婚姻當事人可以收養對方的親生子女(繼親收養)
最後,過去實務上遇到的問題是:過去無法登記結婚的同性伴侶間,想要類推適用民法第1074條條第1款的規定,收養他方的親生子女;然而,因為過去沒有相關的法律依據,實務上難以准許同性伴侶間的繼親收養。
這種情形在2019年5月「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公布施行後改變,新法規定同性婚姻的一方可以收養他方的親生子女[7]。因此,長年無法類推適用民法第1074條的同性伴侶,在依法辦理結婚登記後[8],就可以準用民法規定收養他方親生子女,保障權益。
 

註腳

  1.   民法第1074條:「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
    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2.   「事實上夫妻」的定義及相關權利義務關係可以參考:楊舒婷(2019),《兩人具有親密關係,長期共同生活但沒有結婚,彼此有繼承權嗎?》,本文於此不再贅述。
  3.   民法第1075條:「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
  4.   民法第1079條之4:「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五條、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無效。」
  5.   林秀雄(2013),《親屬法講義》,第3版,頁272。
  6.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民事判決:「又僅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既非屬法律所定之夫妻關係,則其共同收養子女,即非有配偶者共同收養子女之情形,應認其收養行為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養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聲請人與其同性伴侶自非『夫妻』,至為顯然。另查,我國實務上雖就事實上夫妻之權利義務給予部分法律保障,然同性伴侶亦非事實上夫妻,……事實上夫妻係指『異性伴侶』,意即一男一女互認他方為自己之配偶,僅係未完成結婚之生效要件。準此,聲請人主張與其伴侶為事實上夫妻,洵屬無據。聲請人與其伴侶既非事實上夫妻,則事實上夫妻得否類推適用於民法第1074條但書第1 款,即無贅予論列之必要,附此指明。」
  7.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0條:「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親生子女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8.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4條:「成立第二條關係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之意旨及本法,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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