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協會蒐集會員個資,作為私人送禮拉票用,是否合法?

文:陳麗雯(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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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22-08-12 ‧ 最後更新:2022-11-30

案例

A加入B協會成為會員時,曾提供自己的家裡地址及手機號碼,讓協會聯繫會務時可以使用。後來B協會要改選理事長,A竟然在中秋節時,在家中收到下屆理事長候選人C(為現任理事長)向D廠商買的月餅禮盒,並由D廠商寄送,禮盒上有註明A的家裡地址和手機,但A從來沒有告訴C或D家裡的地址和電話,也不曾公開這些資訊。想支持其他候選人的A收到C的禮盒相當驚恐困擾,質問C從哪裡知道聯絡方式,C說自己是理事長,當然可以去協會辦公室拿會員通訊簿翻拍取得個資來送禮。

請問C的說法合理嗎?這個狀況C可能觸犯何罪?

本文

一、A的地址及手機號碼為法律所規範的個人資料

本案例中,A因為參加B協會,而提供自己的家裡地址及手機號碼,該資料應該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的個人資料[1]

二、對個人資料的蒐集、利用行為

A因為參加B協會、供協會會務聯絡之用,而提供自己的個資,B協會雖並未主動以徵信或是網站搜尋方式取得A的個資,但蒐集不限方式,由本人A主動告知[2],或C自行翻拍通訊錄的方式,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蒐集行為[3]。至於C使用A的地址發送拉票禮盒的行為,則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的利用行為[4]

蒐集、利用會員的個人資料都必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5]及第20條第1項前段[6]規定,也就是蒐集要符合特定目的,也應該在蒐集的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

三、C蒐集、利用A的個資的行為,可能觸犯個資法第41條而有刑事責任[7]

既然A的地址、聯絡方式是法律保護的個人資料,對於會員個人資料的蒐集、利用也必須依照個資法的規定。但下屆理事長候選人C利用他是現任理事長之便,自行前往協會辦公室翻拍會員通訊簿,取得A本應只能做為聯絡會務之用的個人資料,如果C意圖當選理事長而企圖獲取不法財產上之利益,並基於濫用A個人資訊的故意,為自己的選舉拉票而發送禮盒,除了令支持其他候選人的A不堪其擾,也可能構成犯罪。

又B協會當初蒐集個資的目的是為了會務聯絡,A並沒有同意這個目的以外的利用,C蒐集與利用A的個資的行為,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容許處理個人資料的情形,也沒有其他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可以在特定目的以外利用的例外狀況(例如法律明定、為免除A的生命健康危險等),故C可能成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的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8]

註腳

  1.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並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意旨。
  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蒐集並不限任何方式,直接以口頭或書面向當事人詢問、經由當事人主動告知、甚或間接從第三人取得者均應包括之(見個人資料保護法99年5月26日第2條之立法理由)。」
  3.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4.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5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5.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6.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7.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8.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本件告訴人係因參與神明會為神明會會員而提供包含生日、住址、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予神明會,神明會蒐集資料之特定目的顯係與神明會之會務及會員聯繫有關,而被告當時擔任神明會理事長亦為會員,始取得印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會員通訊簿其利用上開個人資料自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然觀諸被告提供予證人甲○○拍攝而播出之新聞內容,均係關於先前告訴人以『龜仔尬』辱罵證人乙○○經法院判決後之相關報導,與神明會會務及會員間聯繫全然無關,顯非該等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所為,是被告不當利用神明會會員通訊簿所蒐集之告訴人個人資料,自屬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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