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票日注意!有些衣服不能穿,有些事情不能做

文:曾友俞(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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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22-09-08 ‧ 最後更新:2022-11-15

案例

我國民眾A在投票選舉立法委員的日子,前往投開票所的時候,因為支持特定的候選人,因此穿著標示有該候選人的背心前往投票,沒想到不但被禁止進入投票所,事後還遭到裁罰。A感到不服,認為難道我國沒有保障人民的表現自由,不能決定自己要穿什麼衣服、支持什麼候選人嗎?

本文
圖1 支持特定候選人嗎? — 投票日要注意!||資料來源:曾友俞 / 繪圖:Yen
圖1 支持特定候選人嗎? — 投票日要注意!
資料來源:曾友俞 / 繪圖:Yen

一、投票日禁止從事競選、助選與罷免活動(見圖1)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以下各稱公職選罷法和總統選罷法)都有規定,任何人不可以在投票日從事競選、助選活動,而公職選罷法更規定不得從事罷免活動[1](換句話說總統選罷法就這部分未有規定)。違反可能會面臨新臺幣50萬元~500萬元的罰鍰,經制止不聽,還會被按次連續處罰[2]

所謂的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目前的實務認為是指一切為求自己當選,或意在幫助特定候選人當選的作為;是否構成幫助特定候選人當選,應依一般社會通念整體觀察,有無產生促請大眾支持特定候選人的聯想[3]

(一)投票當天做這些行為會被罰

依照法條規定可以知道的是,在投票日「當天」,只要是屬於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的行為或言論,無論是線上或是線下,都有可能會被認為是「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雖然如此,讀者也無需過度懼怕是否於投票當日的言論、表現自由就大幅限縮,參照實務的判決,有影響到投票意向的行為舉止才會受罰。而目前曾被處罰的行為,例如:

1. 線下實體行為

對投票人點頭示意,比出候選人的號碼[4];穿著候選人的服裝,與民眾握手並拜託的行為[5]等。

2. 線上發文行為

發布臉書公開貼文,並張貼候選人政見,並表達對於候選人的正面評價,且得到網友的回應[6];在Dcard發表對特定候選人正面評價以及表達投票意向的文章[7]等。

所以投票日穿著標示特定候選人的衣服,會影響其他投票人的投票意願,將會面臨高達50萬元~500萬元的罰鍰。

(二)在投票所穿特定衣服不聽勸阻的刑責

投票日穿特定候選人的衣服,除了可能影響他人投票意願而被罰錢,還要注意公職選罷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8]規定,如果投票期間在投開票所穿戴或標示特定政黨、候選人的服裝、物品等,場所人員要求離去也不聽,將會優先面臨刑事處罰[9]。雖然處罰更重,但是這條規定是處罰「不退出」投開票所的不法行為,所以必須有政府機關人員先依法制止、要求退出,才有刑責,程序上較為多重,也是較重刑事處罰的安全閥。

(三)案例分析

回到本案案例,若A在投票日穿著標示特定候選人的衣服,即使不是在投開票所,或已聽從場所人員的要求離去,因為仍會影響其他投票人的投票意願,可能違反前述投票日禁止從事競選、助選與罷免活動的規定,會面臨最高500萬元的行政罰鍰;但如果A在投開票所穿著標示特定候選人的衣服,被禁止進入還不聽勸不願離開,可能會面臨最重2年有期徒刑的刑事責任。

二、投票所30公尺的界限?

(一)投票所30公尺內不能喧嚷、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

除了前述提到在投票日不得從事競選等活動,讀者可能有聽過投票所30公尺內禁止宣傳的規定。公職選罷法和總統選罷法有規定,投票所四周30公尺內,不能喧嚷,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如果被警衛人員制止後仍然繼續的話,將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10],也就是會有刑事責任。例如曾有民眾在投票所30公尺內喧嚷,被制止依然故我,被法院依照前開規定判刑[11]

因此,投票當日在投票所30公尺以內的干擾或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行為,將可能面臨最高1年有期徒刑的刑責[12]

(二)30公尺外就能為所欲為嗎?

然而,30公尺是依法所圈畫的界限,是否在30公尺外就能為所欲為?

除了前述提到在投票日不得從事競選等活動,違反會被罰錢;依照公職選罷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和總統選罷法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投票所或開票所有不正當的行為,不服制止,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命令退出[13]。因此筆者認為,即便是30公尺以外,法律仍概括規定任何不正當的行為都屬於被禁止的範圍。如果違反規定,仍可能會面臨刑事處罰[14]

三、結論

本文希望就「投票日」當天較為常見的情況予以分析說明,希望能讓具有投票權的我國公民能知道在公民權的行使上有什麼需要注意的事項,包括在投票日不能從事競選、助選與罷免活動,以及不得干擾他人行使投票權,尤其這些行為的禁止並不限於投票所30公尺內,而是依照範圍的不同會有不同的法律規範。

當然,將選票帶出投票場外[15],搶選票、破壞票匭[16],或者是把手機帶入投票所(除非關電源)、用攝影器材看別人的投票內容等[17],也都是會被處罰的行為。不過這些行為較明確而不容易被民眾違反,因此在行使選舉、罷免等公民權時,比較需要注意的仍然是本文所著重投票當日衣著、行為等相關法律規定,以免誤觸法網。

註腳

  1.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6條第2款:「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二、於投票日從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0條第2款:「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二、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
    本文僅討論公職人員及總統副總統的選罷規定,不涉及公民投票的規定。公投雖然有禁止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等規定(如公民投票法第42條第22條),但沒有公投當日禁止宣傳的條文,與本文主題不同,先在此說明。
  2.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0條第5項:「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連續處罰。」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6條第4項:「違反第五十條或第五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五十條之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連續處罰。」
  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03號行政判決:「所謂競選或助選活動,係指一切為求自己當選或意在幫助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作為,是否構成幫助特定候選人當選,應依一般社會通念整體觀察,有無產生促請大眾支持特定候選人之聯想。」
  4.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0號行政判決:「本件原告刻意站立於投票人行走之校門口,並向他人比1號手勢,原告主觀不無藉手勢以行拉票競選之意,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難不與促請大眾支持特定候選人產生聯想,而依現場錄影資料,亦可見民眾對原告揮手或點頭回應之互動,足證原告確於投票當日與現場投票民眾有互動拉票之情狀,其於投票日在投票所外之言行舉止,已違反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活動之規定。」
    另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選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則是認為只有指路,沒有比出幾號等指示選舉人投票意向的情形,不屬於處罰的範圍。
  5.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3號行政判決:「原告於投票日穿著印有其姓名之服裝,前往投開票所外與往來民眾互動,為原告所自認;……其於投票日在投票所外之言行舉止,已違反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活動之規定。至原告稱其當日穿著之里長背心,並非出於競選活動而印製之競選服裝,惟依前揭中選會83年12月1日函釋意旨,任何人於投開票所周圍附近穿著某一候選人姓名之衣服,為候選人活動拉票,即違反『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之規定,至所穿究係『里長背心(外套)』抑係『競選服裝』,則非所問。」
  6.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9號行政判決:「原告陳稱係對候選人甲○○於Youtube網站所發布的『伸港西線政見』紀錄片深有共鳴,……乃作成系爭貼文,轉貼6部影片的超連結網址,且2度出現『彰化第1選區立委候選人甲○○』等文字,其中1段並與『線西政見』作影片之連結,則原告於投票日,張貼特定候選人政見於其臉書,……復有署名乙○○之人於當日凌晨1時4分留言:『返鄉這幾年,多虧遇上了幾位大哥!讓我們這群鹿港憨囝仔,可以更勇敢的站在自己的土地上,為它發聲!明天我們將用選票來決定台灣、鹿港的未來!好久沒見永軒大哥了!過年要好好聚一聚!』、甲○○於當日9時 40分留言:『謝謝永軒,一起努力!』、署名丙○○之人於當日10時7分留言:『開催中!』、署名丁○○之人 於當日12時2分留言:『持續加油,高票當選!』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表態支持特定候選人之回應,堪認原告在主觀上不無藉系爭貼文以行助選之意,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難不與促請大眾支持特定候選人產生聯想。」
    本案判決另有說明的是助選對象不論是否特定、是否為選區選民,並不影響公職選罷法第56條第2款的審酌。
  7.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8號行政判決:「查系爭留言乃係在『Dcard 』網站,就不詳姓名之人於107年11月23日1時15分所為『這次新北市長智力測驗要投誰』之貼文為回應,而其內容則係『投給蘇00,至少比較瞭解新北現況』一節,業如前述,而由系爭留言之內容以觀,其不僅指明要票投特定候選人(蘇00),且亦說明係因其『至少比較瞭解新北現況』,是系爭留言意在促使選民投票給該候選人(蘇00)以達幫助該候選人(蘇00)當選之目的,核屬明確,故原告所為系爭留言屬投票日從事助選行為,洵堪認定,……。」
  8.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在投票所或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退出:……三、投票進行期間,穿戴或標示政黨、政治團體、候選人之旗幟、徽章、物品或服飾,不服制止。」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61條第1項第3款:「在投票所或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退出:……三、投票進行期間,穿戴或標示政黨、政治團體、候選人之旗幟、徽章、物品或服飾,不服制止。」
  9.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5條:「違反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或有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1條:「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七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者或有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10.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8條第2項:「在投票所四周三十公尺內,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經警衛人員制止後仍繼續為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3條第2項:「在投票所四周三十公尺內,喧嚷、干擾或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經警衛人員制止後仍繼續為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93年度士選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甲○○在投票所四週三十公尺內喧嚷,經警衛人員制止後仍繼續為之,處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12.   中央選舉委員會中選法字第1080027681號(2019/12/6):「故於總統副總統或其他公職人員之選舉投票日或罷免投票日,從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如有法條競合,則應擇一論處。其於投票所四周30公尺內為之者,且有觸犯總統選罷法第93條第2項(公職選罷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之虞,乃屬當然。」
  13.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在投票所或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退出:……五、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61條第1項第5款:「在投票所或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退出:……五、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
  14.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5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1條。且刑法第142條第147條也有禁止妨害自由投票、擾亂投票秩序的概括規定,在此併提醒民眾避免觸法。
  15.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8條第1項:「將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攜出場外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3條第1項:「將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攜出場外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16.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9條:「意圖妨害或擾亂投票、開票而抑留、毀壞、隱匿、調換或奪取投票匭、選舉票、罷免票、選舉人名冊、投票報告表、開票報告表、開票統計或圈選工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4條:「意圖妨害或擾亂投票、開票而抑留、毀壞、隱匿、調換或奪取投票匭、選舉票、罷免票、選舉人名冊、投票報告表、開票報告表、開票統計或圈選工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17.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5條第3項、第4項:「
    III 除執行公務外,任何人不得攜帶行動電話或具攝影功能之器材進入投票所。但已關閉電源之行動裝置,不在此限。
    IV 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所以攝影器材刺探選舉人圈選選舉票內容。」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61條第3項、第4項:「
    III 除執行公務外,任何人不得攜帶行動電話或具攝影功能之器材進入投票所。但已關閉電源之行動裝置,不在此限。
    IV 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所以攝影器材刺探選舉人圈選選舉票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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