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學後老師害學生受傷,國家還要負責賠償嗎?

文:曾友俞(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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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22-11-11 ‧ 最後更新:2023-03-10

案例

教師A擔任某公立學校的體育老師,同時指導學校游泳隊,但在某日的課後游泳隊練習時間中,隊員B跳水後造成脊椎受損、骨折與癱瘓。B和他的家長認為教師A當下沒在現場指導,要求國賠;學校則認為這是「放學後」的游泳隊練習時間,不屬於國家賠償責任的範圍。雙方有爭執,因而進入法院訴訟[1]。究竟放學後學生在校活動受傷,學校會有國賠責任嗎?

註腳

  1.   案例取材自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國字第13號民事判決
本文

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或怠於執行職務,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國家應對人民負損害賠償責任[1]。這是從憲法第24條[2]規定而來的立法[3],以保障人民的權利。(見圖1)

圖1 放學後老師害學生受傷,學校要賠嗎?||資料來源:曾友俞 / 繪圖:Yen
圖1 放學後老師害學生受傷,學校要賠嗎?
資料來源:曾友俞 / 繪圖:Yen

一、怎樣算是行使公權力?

問題就在於身為公務員的公立學校老師,指導學生算是行使公權力嗎?怎樣的行為才會被認為是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的行為?

目前實務見解[4]多認為就公權力的範圍應採取「廣義解釋」,以保障人民的權益,也就是「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的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的行為」都屬於行使公權力,所以包括具有強制性的例如警察逮捕通緝犯,或是提供服務增進公益的「給付行政」,例如公立學校的老師教導學生,都會被認為是行使公權力的行為[5]

二、老師的課後指導是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的行為嗎?

(一)放學後的教學活動依然是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的行為

法院認為公立學校教師提供教育之行為屬於上面所說到的行使公權力的「給付行政」行為,而體育老師指導、訓練體育社團、體育校隊的教學活動,也是給付行政的一種,屬於執行職務的行為。所以教學活動中,如果老師沒有善盡「安全注意義務」,例如學生活動時沒有在現場監督指導,導致學生在教學活動中受傷,此時學校應該要擔負國家賠償責任,並不會因為是上課時間或放學後有差別(而且體育校隊的學生參加體育項目的訓練通常都是在上課時間以外)[6]

(二)如何判斷是不是教學活動?

既然不會因為是上課或放學而有差別,那要怎麼判斷是不是教學活動?有學術見解[7]認為要從教師的行為判斷:如果行為的外觀上與教師職務有時間、場所的密切關聯,或是為了執行職務所為的行為,無論是正式上課或課外活動,都屬於教學活動,符合上述國賠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的要件。

同時,也有實務見解[8]從時間、場所與公務員行為的關聯性之外,再進一步從「內容」的部分考慮是否為國賠法的賠償範圍。例如公立學校教師在例假日與寒暑假時間,對到校練習比賽的學童強制猥褻,這個案件中的不法行為雖然不是發生在表定的上課時間,但是從「活動內容(練習比賽)」以及「活動地點(校內)」來看,尤其強制猥褻行為與教學活動(到校練習比賽)有密切的關聯性(內容與地點),即使教師的目的是滿足個人私慾,客觀上仍具執行職務的外觀,因此仍然屬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行為的教學活動,故公立學校也需要擔負國家賠償責任。

(三)小結

回到本案例,教師A指導游泳隊的活動中,指導學生的行為客觀上與教師職務具有密切關聯,包括指導的地點在學校,以及內容與教學活動相關聯,即使事件發生在放學後,教師A的行為仍然會被認定是屬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行為的教學活動,因此,學校將會成立國家賠償的責任。

三、結論

綜合本文所述可以知道的是,國家賠償責任是基於憲法層面與立法上對於人民權益的保障,使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的情況下,因為故意或過失對人民造成損害,國家都要負擔賠償責任[9]

而所謂「行使公權力」的要件,除了具有強制性例如警察逮捕嫌犯的國家高權行為外,公立學校老師所提供的教育即給付行政,也是符合「行使公權力」的法定要件,因此屬於國賠法所規範的範圍。

至於放學後的指導行為是否會被認為是「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的教學活動?即便在上課時間之外(放學後、例假日、寒暑假),但只要教師的行為在外觀上可以被認定為與教師職務有「密切關聯性」,包括活動的內容(例如體育訓練、練習比賽)、活動地點(例如校內)等有關聯,就可能被認定是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的行為。此時,不論是過失不作為的方式(例如案例的體育老師A離開泳池現場,導致學生B跳水癱瘓),或故意作為的方式(例如前述教師利用學生課餘到校練習,對學生強制猥褻),即使行為的目的只是為了教師個人的私利,都屬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的教學活動,是國賠法所保障的範圍,學校要負起國賠責任。

註腳

  1.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2.   中華民國憲法第24條:「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3.   國家賠償法第1條:「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二十四條制定之。」
  4.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公立學校教師係上開規定所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屬國家賠償法所稱之公務員,殆無疑義。又公權力之範圍宜採廣義解釋,較能保護被害人權益,故所謂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其他例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國字第13號民事判決等都採取相同見解。
  5.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5號民事判決:「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如國家機關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從事一般行政之補助行為,如購置行政業務所需之物品或處理行政業務相關之物品,自與公權力之行使有間,不生國家賠償法適用之問題。」
    另有函釋採取相同見解,法務部(81)法律字第06909號函釋(1992/5/11):「公立學校教師之教學活動,係代表國家為保育活動,屬給付行政之一種,亦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準此以觀,國民中學之教學活動(化學實驗),宜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至於本案所涉具體事實,請本於職權依國家賠償法所定之程序認定之。」
  6.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國字第13號民事判決:「按學校與教師對於學生身體、生命安全,負有避免發生侵害行為之安全注意義務,此種義務存在於校內一切教育活動,倘具有內在危險性的教育活動,教師於實施該活動時,更應善盡安全注意義務,若疏於注意而致發生事故,使學生受有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準此以觀,公立學校教師之教學活動,如○○國中體育老師指導訓練該校游泳隊選手,係代表國家為保育活動,屬給付行政之一種,應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可知甲○○老師身為○○國中之體育老師,負責指導訓練○○國中游泳隊已有10年之久,則本次訓練游泳隊選手代表○○國中參與96年全國分齡游泳錦標賽,自屬甲○○老師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至為灼然。又參與游泳隊之人,為就讀○○國中之國中生,係於接受一般國民義務教育之時間外,另行參加游泳隊之活動,是游泳隊平時訓練之時間當會盡量利用上課時間以外之空檔,自不能以此遽認甲○○老師僅係利用公餘時間進行指導,而非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7.   詳參劉惠文(2008),《學校事故的國家賠償責任》,國立成功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頁62。
  8.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從活動內容(練習○○○○○○○○○比賽),活動地點在學校內,均足認係從事教學活動,且並不因此教學活動係在例假日、寒暑假期而有不同。而甲○○在從事教學活動過程中,對A女為前揭不法行為,此侵權行為與甲○○擔任教學職務之教學活動間,有直接、內在、密切關聯性,其行為與執行職務關係密切之關聯,自屬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不法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9.   故意或過失造成損害的部分與一般民事侵權行為相同,所以這部分不另外說明,可另外參考:林意紋(2020),《一般侵權行為(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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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

蘇宏杰(2020),《什麼情況下會成立國家賠償責任?第一種:公務員不法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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