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侵害名譽權初探(四):發表言論的合理查證義務

文:喬正一(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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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21-08-06 ‧ 最後更新:2022-12-02

本文

前一篇文章中,針對媒體報導屬於「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加以介紹。本篇則要進一步討論,媒體報導前應該盡到的查證義務是什麼?並延續本系列文章的案例,討論退休法官B因為記者A撰寫相關報導而提出民事訴訟要求賠償,到底有沒有理由。

圖1 怎麼樣的媒體報導已經侵害名譽權,需要賠償?||資料來源:喬正一 / 繪圖:Yen
圖1 怎麼樣的媒體報導已經侵害名譽權,需要賠償?
資料來源:喬正一 / 繪圖:Yen

一、合理查證義務的幾個重點(見圖1)

(一)需證明自己有盡力查證

媒體或記者不用自行證明他的言論內容確實是真實的,只要提出的證據資料,認為有足夠理由確信媒體或記者自己所報導的內容為真實即可[1]。這是依照大法官在釋字509號解釋中的意旨[2],媒體在報導新聞時,針對他們所報導的言論內容只要有盡力查證、可以相信那是事實,即受憲法言論自由的保障(法律上稱為真實惡意原則),不構成刑法的誹謗罪[3]

釋字509號解釋雖然是針對刑法誹謗罪所作成的解釋,然而有見解認為,基於法秩序的統一性,也可以作為民事侵害名譽權的判斷標準[4]

(二)合理查證後,縱然報導與真相不符,也沒有民事責任

有法院實務認為,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的報導,如果已經盡到合理查證義務,而依照查證所得資料,足以確信內容真實的話,縱然事後證明媒體報導的內容與事實真相不符,媒體也不用負擔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5]

(三)有平衡報導不等於盡到合理查證義務

不過,新聞媒體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不能用有沒有平衡報導作為唯一判斷的標準[6]。媒體或記者所報導或撰寫的內容,應該依照報導事件的特性,綜合考量行為人(媒體或記者)的身分、陳述事實的時間及地點、查證事項的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的輕重、與公共利益的關係、資料來源的可信度等因素,有沒有平衡報導不是判斷有無合理查證的唯一標準。

二、法院怎麼說[7]

(一)被告記者A的報導,屬於可受公評之事

法院認為,原告B擔任法官期間,涉有違反法官法及法官倫理規範而被檢舉,會影響一般人民對司法的觀感及信賴,涉及公共利益,屬於可受媒體檢視、報導,並受到社會輿論公評的事項。

(二)A的報導屬於事實的陳述

被告撰寫報導,傳述原告有關說、涉及擔任財團法律顧問、多次接受飲宴,而且與當事人間有不當往來、掌握消息買股獲利等行為,以上均指出具體內容,屬於可證明真偽的「事實陳述」。

(三)A已盡到合理查證的義務

法院認為,A的報導內容,針對B所涉事件的調查經過及結果,與司法院發布的新聞稿內容一致[8],因此並非出於虛構拼湊,A應有足夠的理由相信這些是真實的,才撰文刊登,因此已盡到合理查證的義務。

(四)A報導中夾敘「涉當財團法律顧問」等其餘文字均屬意見的表達

至於報導內容中夾敘「涉當財團法律顧問」、「富豪宴」、「指點訴訟教戰守則」[9]等文字,法院認為均與事實的真偽無關,屬於新聞記者個人對於可受公評事件抒發價值觀而為的「意見表達」,屬於主觀價值判斷,在民主多元社會中應該容許。

(五)A的報導不造成對B的名譽權侵害

最後,法院認為被告A撰寫報導並刊登在週刊上,並未構成不法侵害原告B的名譽權,B請求A負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責任無理由,判決B敗訴。

註腳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民事判決:「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被害人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上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外,對於行為人陳述事實在客觀上為不實之消極事實,則不負舉證責任,而應由行為人針對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舉證證明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始得阻卻違法,而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
  2.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3.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4.   王澤鑑(2007),〈人格權保護的客體與展望(三) 人格權的具體化及保護範圍(4)名譽權(下)〉,《台灣本土法學雜誌》,頁45。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民事判決:「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 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
  5.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民事判決:「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乃實現民主價值重要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以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民眾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俾維持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惟亦須兼顧個人名譽權之保護。故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倘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額責任。」
  6.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民事判決:「至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不以有無平衡報導為唯一判斷標準。」
  7.   參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63號民事判決,以及司法院(2021),《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63號損害賠償事件新聞稿》。
  8.   司法院(2019),《有關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前委員長石木欽因涉違反法官法等情節重大,經本院人事審議委員會決議逕行移送監察院審查新聞稿》。
  9.   相關文字尚有「…未主動聲請迴避,不免惹議」、「根本司法界巴菲特」、「宛如股神」、「石家人買賣股票時間點精準獲利」、「買富商股票海削2千萬」、「如此囂張行徑,當然有人看不慣」、「…大言不慚地說:仰不愧天,俯不怍地」、「……瞎扯鬥爭所致」等等,讀者如有興趣,可以參考相關報導:劉志原、林俊宏(2019),〈【司法醜聞富豪宴1】富商近30本私密筆記曝光 驚爆最高法院10法官參與富豪宴〉,《鏡週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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