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勞動行為類型有哪些?──(二)影響工會運作的「支配介入」

文:李俊璋(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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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19-02-22 ‧ 最後更新:2022-11-14

本文

透過上一篇的文章說明可以發現(不當勞動行為類型有哪些?──(一)對勞工或工會有「不利益對待」),當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人一旦因為勞工支持或參與工會而對勞工有「不利益對待」的行為時,將有可能被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認定為不當勞動行為。接下來本篇將繼續來說明不當勞動行為分類中的「支配介入」。

「支配介入」用來泛指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人干預或侵害工會自主運作,而影響到勞工團結權的行使的行為,說明如下:(見圖1)

圖1 什麼是「支配介入」的不當勞動行為?||資料來源:匿名 / 繪圖:Yen
圖1 什麼是「支配介入」的不當勞動行為?
資料來源:匿名 / 繪圖:Yen

一、以不加入工會,或退出工會作為僱用與否的條件

依照「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1],雇主如果以勞工不加入工會,或退出工會作為是否僱用的條件或理由時,將有可能打擊勞工「團結權」、「集體協商權」(又被稱為團體交涉權)及「爭議權」的行使[2],影響工會的存續,因此,立法者明文規定雇主如果有這樣的行為,要被禁止。

而所謂「不加入工會」在解釋上,依據「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3],如果勞工退出已加入的工會是因為雇主的要求,這樣的行為,也可能會被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視為是支配介入,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二、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

由於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的樣態相當多元化,為了避免雇主有工會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以外的不當勞動行為,妨礙工會運作,因此立法者在「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訂定了概括條款[4],來加強對於工會的保護[5]。但是也因為這樣的立法理由,向來在學理上會討論這款規定是不是獨立的行為態樣[6],而多數看法都朝向並抱持著肯定的態度[7]

從歷年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所作出的裁決決定來觀察,雇主如果有下列行為,皆有可能被認定是支配介入,構成不當勞動行為[8]

(一)違反代扣會費的慣例

依照「工會法」第28條第3項規定[9],雇主有代扣工會會費的義務,目的是為了穩定企業工會與雇主間的勞資關係,而且可以節省企業工會收取會費造成時間浪費及困擾,雇主如果片面停止或變更代扣會員會費的慣例,將可能導致工會因為經費短缺,使得工會實力受到減損,因此行為人有這樣的行為時,經裁決委員會認定,便會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不當勞動行為[10]

(二)不當介入或阻撓工會會員大會

工會依「工會法」第26條規定[11],召開會員大會屬於工會活動,屬於工會內部事務,與雇主無關,雇主不可以任何方式介入或派人阻撓工會會員大會開會,也不可以指使大量員工加入工會成為會員進而掌控工會,否則理應構成不當影響、妨礙工會組織或活動的行為[12]

(三)雇主中立義務的違反

當有複數工會併存時,雇主對所有工會有保持中立的義務,因此,雇主在公司入口網頁中只提供某企業工會網站連結,卻拒絕其他關係企業工會在雇主的從屬公司入口網頁中,提供關係企業工會網站連結,並沒有保持雇主的中立義務,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組織或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13]

三、裁決委員會得要求行為人停止、回復並為處以罰緩

假如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人,對於勞工或工會為支配介入的行為,並經過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認定是不當勞動行為時,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2項規定[14],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可以要求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人,例如,回復原狀或以其他行為作為補償,來達到保障勞工及工會保護的功能。

另外,依照「工會法」第4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勞動部得分別對行為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或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雇主限期改正,如果屆期未改正,可以按次連續處罰[15]

註腳

  1.   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對於勞工或求職者以不加入工會或擔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
  2.   「勞動三權」具體包括哪些事項,請見匿名(2018),《所謂的「勞動三權」,具體包括哪些事項?有法條依據嗎?在憲法基本權理論下,怎麼去理解勞動三權?》。
  3.   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1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不加入工會,包括要求勞工退出已加入之工會。」
  4.   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
  5.   立法院(2009),《立法院公報》,第98卷第37期,頁106:「……為避免雇主以其他不當方式影響、妨礙工會成立,致妨礙工會運作及自主性,爰增訂第一項第五款之概括性規範。」
  6.   轉引自周兆昱(2014),〈我國雙軌制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之研究:日本法之比較為中心〉,《思與言人文與社會期刊》,第52卷第1期,頁118。
  7.   為了書寫及排版次序的便利,暫先將「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在這個位置來作說明。
  8.   歷年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認定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的案例非常多元化,礙於篇幅僅試著舉出幾件比較常見的事實行為,提供給閱讀者參考,其餘部分請見,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裁決決定書查詢網頁,網址:https://uflb.mol.gov.tw/uflbweb/wfCaseData.aspx,(最後瀏覽日期:2019/01/29)。
  9.   工會法第28條第3項:「企業工會經會員同意,雇主應自該勞工加入工會為會員之日起,自其工資中代扣工會會費,轉交該工會。」
  10.   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103年勞裁字第18號裁決決定書
  11.   工會法第26條:「
    I 下列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
    一、工會章程之修改。
    二、財產之處分。
    三、工會之聯合、合併、分立或解散。
    四、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之選任、解任及停權之規定。五、會員之停權及除名之規定。
    六、工會各項經費收繳數額、經費之收支預算、支配基準與支付及稽核方法。
    七、事業報告及收支決算之承認。
    八、基金之運用及處分。
    九、會內公共事業之創辦。
    十、集體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
    十一、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II 前項第四款之規定經議決訂定者,不受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令之限制。會員之停權或除名,於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前,應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12.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不當勞動行為裁決100年勞裁字第3號裁決決定書
  13.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不當勞動行為裁決101年勞裁字第18號裁決決定書
  14.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2項:「前項處分並得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
  15.   工會法第45條第1項及第3項:「
    I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裁決決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III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五款規定,未依第一項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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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2013),〈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說明手冊》,頁10。
張鑫隆(2012),〈我國不當勞動行為之裁決救濟與工會保護〉,林良榮、邱羽凡、張鑫隆著,《工會保護與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頁43-48。
周兆昱(2014),〈我國雙軌制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之研究:日本法之比較為中心〉,《思與言人文與社會期刊》,第52卷第1期,89-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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