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偵訊?跟刑事訴訟法的訊問或是詢問,有什麼不一樣?

文:楊舒婷(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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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19-05-10 ‧ 最後更新:2022-11-25

本文

為保障人民涉入刑事案件時不受國家壓迫,我國定有「刑事訴訟法」完整規範人民的權利,但條文用語卻常讓許多民眾難以一望即知,也難以維護自己的程序權保障[1]。例如:在刑事訴訟法中有「詢問」、「訊問」、「詰問」3種用法,看起來好像是不同東西,但實際上3種都是指「發問」的行為。

是否納悶為什麼同樣一個動作會有不同的表達方式?其實我國刑事訴訟法是依照發問者、問話對象、程序的不同,使用不同詞彙[2]。(見圖1)
 

圖1 什麼是偵訊? 訊問、詢問、詰問有差別嗎?||資料來源:楊舒婷 / 繪圖:Yen
圖1 什麼是偵訊? 訊問、詢問、詰問有差別嗎?
資料來源:楊舒婷 / 繪圖:Yen

一、偵訊

大家比較耳熟能詳的大概是「檢察官偵訊犯人」之類的新聞標題,意思就是檢察官為調查案件而向犯人問話、作筆錄,但仔細一看,我國刑事訴訟法只有上述「詢問」、「訊問」、「詰問」3種用法,法條中並沒有「偵訊」的用詞。換句話說,偵訊雖然也是指發問,但它並不是刑事訴訟法中的正式用語。

二、 訊問

基本上,訊問是用來指稱「偵查程序中的檢察官」與「審判程序中的獨任法官或合議庭的審判長」進行發問的行為,而通常訊問對象是指因有足夠證據而從犯罪嫌疑人改列為「被告」者。不過除被告外,審判長可以訊問的對象也包括「證人或鑑定人」。

例如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3]:「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第286條[4]:「審判長依第九十四條訊問被告後,檢察官應陳述起訴之要旨。」以及第166條之6第1項[5]:「法院依職權傳喚之證人或鑑定人,經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得詰問之,其詰問之次序由審判長定之。」

三、 詢問

(一)司法警察官與司法警察詢問被告、犯罪嫌疑人或證人

刑事訴訟法例示法條:

  1. 第43條之1第1項[6]:「……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詢問……時……。」

  2. 第71條之1第1項[7]:「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

  3. 第158條之2第2項[8]:「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

  4. 第196條之1第1項[9]:「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

綜合以上條文可以知道,所謂詢問所指的發問者包括「司法警察官[10]」、「司法警察[11]」及「檢察事務官」;但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2項[12],檢察事務官於處理詢問事務時視為「司法警察官」,這點應特別注意。

詢問對象則包括「被告」、「犯罪嫌疑人」和「證人」。不過比較特別的是,同樣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可以處理「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的事務,因此檢察官事務官可以詢問的對象範圍比較大。

(二)參與訴訟程序者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13]:「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

本條文的發問者泛指參與訴訟程序者,包括「當事人[14]、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至於詢問對象則包括「證人、鑑定人或被告」,與上述同法第71條之1第1項規定的詢問對象「犯罪嫌疑人」略有不同。

(三)「訊問」與「詢問」的比較

不管是發問者或問話對象,「詢問」的範圍都比「訊問」來的大。而在法律效果上,雖然「詢問」沒有強制力,但「訊問」則有,例如依刑事訴訟法第75條[15]及第178條第1項[16],本來應接受訊問的被告或證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時,依法可以強制力將其拘提。

四、詰問

依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1項[17]:「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於審判長為人別訊問後,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直接詰問之……。」本條規定的發問者包括「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而詰問對象包括「證人、鑑定人」,與詢問的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很接近,僅有些微差別。

綜上所述,我國刑事訴訟法雖將發問行為分為3種詞彙,但彼此間多有重疊,很難完全一分為三。至於平常新聞及判決書中常聽聞的「偵訊」,則不屬於刑事訴訟法中的正式用語!應特別留意。

註腳

  1.   例如「被告」跟「犯罪嫌疑人」就常令人混淆,參照: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2009),《該怎麼稱呼刑事程序上的當事人?》。
  2.   以下條文僅為例示,讀者請多參閱刑事訴訟法的規定。
  3.   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但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之規定於本項之情形準用之。」
  4.   刑事訴訟法第286條:「審判長依第九十四條訊問被告後,檢察官應陳述起訴之要旨。」
  5.   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6第1項:「法院依職權傳喚之證人或鑑定人,經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得詰問之,其詰問之次序由審判長定之。」
  6.   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第1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詢問、搜索、扣押時,準用之。」
  7.   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第1項:「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
  8.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2項:「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9.   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1第1項:「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
  10.   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1項:「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
    一、警察官長。
    二、憲兵隊官長、士官。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11.   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
    一、警察。
    二、憲兵。
    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之職權者。」
  12.   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
    I 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下列事務:
    一、實施搜索、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
    二、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
    三、襄助檢察官執行其他第六十條所定之職權。
    II 檢察事務官處理前項前二款事務,視為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1項之司法警察官。」
  13.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
  14.   刑事訴訟法第3條:「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15.   刑事訴訟法第75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
  16.   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
  17.   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於審判長為人別訊問後,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直接詰問之。被告如無辯護人,而不欲行詰問時,審判長仍應予詢問證人、鑑定人之適當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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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

葉雪鵬(2005),《詢問與訊問,有何區別?》 ,法務部全球資訊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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