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麼樣可以獲得監聽票,合法監聽?

文:吳景欽(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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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19-09-12 ‧ 最後更新:2022-11-29

案例

A為廉政署廉政官,接到有人告發,B公務員於承辦公路修護招標工程時,可能收受得標的C廠商2,000萬元的回扣。A先調取B公務員近期承辦的事務與卷宗,確實查得剛新設且資本額僅500萬元的C廠商,卻可標得2億元的工程,而且也查得B剛好花2,000萬元買新屋。A如果覺得應該要監聽B,相關程序會如何進行呢?法官是否該核發監聽票呢?

本文
圖1 核發監聽票(法律上稱為「通訊監察書」)的條件是什麼?||資料來源:吳景欽 / 繪圖:Yen
圖1 核發監聽票(法律上稱為「通訊監察書」)的條件是什麼?
資料來源:吳景欽 / 繪圖:Yen

一、聲請監聽票[1]的要件(見圖1)

(一)程序要[2]

1. 什麼時候可以聲請

(1)偵查中

只要在犯罪偵查期間,無論案件是偵字案或他字案,要監聽就應聲請監聽票。

(2)審判中

由法官職權核發[3]

2. 由誰聲請

只有檢察官可為聲請,檢察官聲請的理由,可能是依照自己的職權來決定;或者依照司法警察機關的聲請[4],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監聽票。

3. 被監聽的對象

(1)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司法警察調查的對象,稱為犯罪嫌疑人,檢察官偵查的對象、法官審判的對象,就稱為被告。

(2)一對象一票[5]

聲請監聽票,採一對象一票原則,但若同一案件有數個對象,基於便利性,就可同時聲請數張監聽票。

4. 由誰審查與核發:由法院審查與核發。

(二)實體要件

除了程序合法,還要同時符合以下3個情形,才可以聲請監聽票。

1. 必須是可以聲請監聽的犯罪類型

並非所有犯罪,都可為監聽,必須是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定的類型[6]

(1)先以法定刑為原則

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2)其次列舉的罪名

最輕本刑不在3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法條基於犯罪的嚴重性,仍為列舉,如貪瀆犯罪、經濟犯罪、金融犯罪或組織犯罪等是。

2. 必須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所列舉的罪名的犯罪嫌疑,並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

3. 必須符合補充性原則

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也就是沒有其他偵查手段可用,僅剩下監聽手段時才可以進行監聽。

二、案例中聲請監聽票的程序

(一)A可以向檢察官聲請,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監聽票嗎?

首先,A是廉政署執行貪瀆犯罪調查人員,薦任職[7]以上人員視同司法警察官、委任職人員視同司法警察[8]。A為廉政署廉政官,職等為薦任以上,具有司法警察官身份。

但是,A沒有辦法直接向檢察官提出聲請,按照法務部廉政署的要點,A必須取得廉政署長或授權主管的同意,再聲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核發監聽票[9]

(二)再判斷聲請案件是否屬於可以監聽的案件

B公務員涉嫌收受得標廠商回扣,可能觸犯公務員收受回扣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10],屬於最輕本刑3年以上可以監聽的案件。

(三)最後判斷是否核發監聽票

案例中,B涉及的犯罪,雖然屬於可以為監聽的範圍,法官必須再進一步審查「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是否無其他調查證據的手段可為運用」。而聲請監聽票的證據,除有人告發的線索外,也查到得標的C公司財力薄弱,以及B剛購買新屋等,確實涉嫌重大,已達於發監聽票的門檻。

除非法官認為,仍有其他調查手段可為運用,否則就有核發監聽票的必要。

三、法律效果

(一)合法取得的監聽票可以阻卻違法

監聽,會侵害他人秘密通訊的隱私權,在民事上必須負起侵權行為的賠償責任[11],於刑事會觸犯違法監聽罪[12]。雖然公務員只要合法取得監聽票,原則上就可阻卻刑事不法,但於執行監聽過程中,仍應遵守比例原則,若有所逾越,仍有觸法的可能。

(二)合法取得證據的效力

合法監聽所取得的證據有證據能力,即可提出於法庭,用以證明被告犯罪。

註腳

  1.   法條用語為通訊監察書,基於一般習慣性,在本文中就稱為監聽票。
  2.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2項:「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聲請書應記載偵、他字案號及第十一條之事項,其監察對象非電信服務用戶,應予載明;並檢附相關文件及監察對象住居所之調查資料,釋明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曾以其他方法調查仍無效果,或以其他方法調查,合理顯示為不能達成目的或有重大危險情形。檢察官受理聲請案件,應於四小時內核復;如案情複雜,得經檢察長同意延長四小時。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聲請案件,應於四十八小時內核復。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3.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2項。
  4.   司法警察機關具體的聲請程序,可參考檢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應行注意要點第2點第1項:「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時,除依本法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一條各款規定備文(如附件一)附具填妥之聲請表(如附件二)外、並應檢附案情報告書、監察對象住居所之調查資料、監察電話一覽表及監察對象前科表等資料,以利審核。」
  5.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5項:「通訊監察書之聲請,應以單一監察對象為限,同一偵、他字或相牽連案件,得同時聲請數張通訊監察書。」
  6.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預備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預備暴動內亂罪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或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之行賄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條之罪。
    五、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之罪。
    六、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七、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或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
    十、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或第四十七條之二之罪。
    十一、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或第五十條之二之罪。
    十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十三、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第六條或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
    十五、陸海空軍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五項、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八條第五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十六、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七、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八、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之罪。」
  7.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5條:「
    I 公務人員依官等及職等任用之。
    II 官等分委任、薦任、簡任。
    III 職等分第一至第十四職等,以第十四職等為最高職等。
    IV 委任為第一至第五職等;薦任為第六至第九職等;簡任為第十至第十四職等。」
  8.   法務部廉政署組織法第2條第2項:「本署執行前項第四款所定貪瀆或相關犯罪調查職務之人員,其為薦任職以上人員者,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其為委任職人員者,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
  9.   法務部廉政署執行通訊監察作業要點第2點:「二、為調查貪瀆及相關犯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罪嫌,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且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所調查貪瀆及相關犯罪有關,而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除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一條各款規定備文(如附件一)附具填妥之聲請表(如附件二)外,並應備具案情報告書、監察電話一覽表及監察對象前科表等資料,經本署署長或其授權之主管審核同意,聲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
  10.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此類犯罪也是廉政署掌理的事項,法務部廉政署組織法第2條第1項第4款:「本署掌理下列事項:……四、貪瀆或相關犯罪之調查及處理。」
  11.   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12.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
    I 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II 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假借職務或業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III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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