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保證人地位?

文:楊舒婷(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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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19-12-27 ‧ 最後更新:2022-11-25

案例

一名5歲兒童在泳池因腳抽筋而溺水,在場的兒童父親、救生員、路人A皆看到這一幕,卻沒有人出面救助,導致兒童溺斃。試問,誰會構成犯罪?

本文

在筆者撰寫介紹作為犯與不作為犯的文章[1]中曾提及,不作為犯可依「是否只能以不作為的方式完成犯罪」分為「純正不作為犯」和「不純正不作為犯」兩種型態。其中,「不純正不作為犯」的成立是以具有「保證人地位」為前提。(見圖1)

圖1 什麼是保證人地位?||資料來源:楊舒婷 / 繪圖:Yen
圖1 什麼是保證人地位?
資料來源:楊舒婷 / 繪圖:Yen

 

一、「保證人地位」的意思

保證人地位指的是「有防止犯罪發生的義務」。也就是當我說「你有保證人地位」時,這句話的意思就是「你有防止犯罪發生的義務」。

我國刑法第15條第1項[2]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換句話說,立法者直接規定,當你明明有「義務」防止犯罪發生,卻不採取適當措施時(也就是不作為),那就等同你是以作為方式構成犯罪。

因此反過來說,如果你根本沒有防止犯罪發生的義務,縱使你不作為,也沒有成立犯罪的空間。

二、保證人地位的類型

雖然刑法並未詳細規定誰具有保證人地位,但學說上有幾個分類[3]

(一)有保護義務的人

對「特定法益」有保護義務的保證人地位。

1. 特定近親關係,例如父母、配偶。

2. 特定共同體關係,例如一同攀登聖母峰的登山隊員間。

3. 自願承擔保護義務者,例如保母、泳池救生員。

4. 結合保護義務的特殊公職或法人機構成員,例如消防隊員。

(二)有監督義務的人

對「特定危險源」有監督義務的保證人地位。

1. 危險源的監督者,例如猛犬的飼主、設置廣告招牌的店家、商品製造人[4]

2. 管護他人者,例如監獄官、病院裡具攻擊性病患的負責人員。

3. 危險前行為者[5],例如在禁菸餐廳點菸導致餐廳起火的人。

三、案例說明

回到本文案例來看,兒童父親、救生員跟路人A,3人同時看到兒童溺水,卻沒有一個人出手救助,導致兒童溺斃,但畢竟兒童是自己不慎溺斃,不是這3個人動手殺害的,那麼還會有人構成犯罪嗎?

(一)兒童父親

兒童父親對溺水兒童而言,具有「特定近親關係」。也就是說,父親有保護兒童的義務,所以當父親眼睜睜看著兒童溺斃時,父親會成立殺人罪[6]的不作為犯。

(二)救生員

救生員對溺水兒童是屬「自願承擔保護義務者」。因為救生員的工作本來就是幫助、保護所有可能在泳池發生危險的人,所以如果救生員看到溺水兒童卻不伸手救助,就是違背自己的工作義務,同樣成立殺人罪的不作為犯。

(三)路人A

路人A顯然與溺水兒童沒有任何關係,只是碰巧在同一個時間和溺水兒童出現在同一個泳池,並不會因此產生保護義務或監督義務而負有保證人地位。所以,即便在道德倫理上,路人A可能被譴責,但在法律上,路人A縱使不救溺水兒童,也不需要負任何責任。

註腳

  1.   楊舒婷(2018),《什麼是作為犯?什麼是不作為犯?不作為犯有什麼分類?》。
  2.   刑法第15條第1項。
  3.   以下分類整理請參考:林鈺雄(2018),《新刑法總則》,6版,頁536-545。
    保證人地位的概念看似簡單,實則非常複雜,至今學說上仍有許多不同的討論聲音,因此本文僅以多數見解為基礎,整理簡化後供讀者做個初步認識。
  4.   林鈺雄老師將商品製造人責任列為對「特定危險源」責任下的第四種類型,但因為商品製造人責任在於避免自己的(劣質)商品對他人造成危險、或是在發現瑕疵後盡速進行回收與補償等,其實與「危險源的監督者」具有幾分相似之處,因此本文不將其單獨列出。
  5.   刑法第15條第2項:「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6.   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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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進階會員) 2021-05-08 17:45:46
關於危險前行為的例子,鄙人有些問題。甲在禁菸餐廳點菸,導致餐廳燒毀,為何不直接討論「點菸的行為」以失火罪的作為犯論罪,為何要論其後未為救火的行為,再把點菸的行為當作危險前行為呢?
求解,麻煩了。
楊舒婷(認證法律人) 2021-05-10 05:45:42
您好:依所述,「點菸」的行為確實屬「作為」,並得論以「失火罪(刑法第173條第2項)的作為犯」。但另一方面,點菸的人既然做出了點菸這個「危險前行為」而因此負有救火的義務,則當他「沒有救火」時,這個未救火的「不作為」,便有可能論以「放火罪(刑法第173條第1項)的不作為犯」。
張祐誠(進階會員) 2022-04-06 11:01:09
想請問,如甲持刀攻擊乙不成,甲奪刀反擊之行為造成乙受傷流血倒地後死亡,這樣甲有具備保證人地位嗎,因為我一直在想乙之受傷跟甲有具備因果關係且具有可遇見甲可能失血過多而死亡,那這樣還不算具備保證人地位嗎@@ 因為擬答上是寫不具備所以我覺得有點疑問想請問這樣的話是否會具備保證人之關係呢?感謝🙏
楊舒婷(認證法律人) 2022-04-09 04:45:01
您好:

甲奪刀反擊乙的行為,並「不會」讓甲因此具備保證人地位,主要原因在於:乙自己間接製造了風險,所以乙必須自我負責

另一方面,對甲來說,甲的行為是防衛不法侵害所必需的,不屬違背義務的前行為,所以甲不具保證人地位

以上內容可參考:
1、黃榮堅著,論保證人地位,收於氏著《刑罰的極限》,初版,第21頁以下,第38至39頁
2、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原上訴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經查,被告之行為固導致徐OO之死亡風險,惟被告所為既係正當防衛,徐OO因先行為不法侵害行為,自己間接製造自己的風險,原須自我負責。被告所為既係防衛不法侵害所必要,即非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仍不負保證人地位之保證責任。」
王驤(進階會員) 2023-09-07 21:43:53
您好,想請問如何才算是危險前行為?
例如,甲灌乙酒,乙喝醉之後準備坐上駕駛座,這時「甲是否有阻止他酒駕的作為義務」?
雖然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己手犯,但若乙在酒駕期間發生車禍而死亡,甲是否可能因為「未阻止乙酒駕」而成立殺人罪的不作為犯?
也就是甲的灌酒是否為危險前行為而建構甲阻止乙酒駕之作為義務?危險前行為是否以不法行為為前提,或只要通過客觀歸責中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也可以算是危險前行為?
LU0013718(一般會員) 2023-09-22 12:52:31
想請問,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中的公務員是否需具備保證人地位?
為什麼他被歸類在純正不作為中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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