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自認?同樣的事情在法官面前承認或私下承認,效果會不一樣嗎?

文:黃蓮瑛(認證法律人)
吳嘉修(認證法律人) 3 0
刊登:2022-10-28 ‧ 最後更新:2022-11-17

案例

A向B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6個月,到期後A卻沒有如期還款,B只好親自登門向A請求償還。A表示:「借錢的事我沒忘,但最近手頭有點緊,可否再寬限幾天?」之後,因A遲遲未還錢,B只好一狀告到法院。法官開庭審理時,A向法官承認確實有向B借款10萬元沒有還,但表示不是不還,只是現在有困難。那麼A在上述2個不同的場合分別承認借款的事實,在法律上的效果會不一樣嗎?

本文
圖1 在法官面前承認或私下承認,效果不一樣嗎?||資料來源:黃蓮瑛、吳嘉修 / 繪圖:Yen
圖1 在法官面前承認或私下承認,效果不一樣嗎?
資料來源:黃蓮瑛、吳嘉修 / 繪圖:Yen

一、什麼是自認?(見圖1)

自認,指的是當事人自己承認對方說的是真的。可以依據當事人「承認的場合」,進一步區分為「訴訟上自認」與「訴訟外自認」:

(一)訴訟上自認[1]

指當事人在「民事法院訴訟程序中」,以言語或書狀向法官承認對方主張的事情是真的。在案例中,A在開庭時當庭承認向B借款10萬元還沒有清償的事實,就屬於訴訟上自認。

(二)訴訟外自認

指當事人在「民事法院訴訟程序以外」的場合,承認對方所主張的事實。在案例中,當B登門要求A償還10萬元時,A的口頭承認,由於不是發生在訴訟程序中,就屬於訴訟外自認。

二、「訴訟上自認」與「訴訟外自認」的法律效果有何不同?

(一)訴訟上自認會免除對方的舉證責任

一般而言,在民事訴訟的審理程序中,訴訟上的兩方如果想主張有利於自己的事實,都必須提出證據[2]說服法官,也就是對自己的主張負擔舉證責任,只有在法律有規定的特別情形下,舉證責任才可以被免除。

而訴訟上自認,就是一種法律規定可以免除對方訴訟上舉證責任的特別情形,這時的法律效果是對方不須再針對他所主張的,有利於自己的事實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理由在於:既然自認人已經在訴訟程序中向法官承認對方說的是真的,雙方對於事實已經沒有爭執,此時法院就沒有理由再介入干預。在案例中,B向A請求還錢,A既然在法官面前承認確實有借款10萬元還沒還錢的事實,B的舉證責任即被免除,無須再舉證「雙方有借貸關係存在」,法官也應該如此認定,不再針對這件事調查其他證據。

(二)訴訟外自認只能做為證據之一

如果是訴訟外自認,由於並不是在民事法院訴訟程序中向法官所為的承認行為,故法律上並沒有拘束法院的效力。私下承認的紀錄只能作為一種證據,在訴訟程序上提交給法院,作為法官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的資料[3]。換句話說,案例中的A如果只有私底下承認借錢沒還,但沒有在法官面前承認,則B只得到A的訴訟外自認,B的舉證責任還沒有被免除,到時仍然必須向法院提供可以證明雙方有借貸關係存在的證據。

由上可知,訴訟上自認的法律效果非常強,因此司法實務目前嚴格認定,只限於在這個案件的訴訟程序(法律上稱為「本案訴訟程序」)中所作的承認,才會成立訴訟上自認,如果是在其他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中所作的承認,對於這個案件仍然屬於訴訟外自認[4]

三、訴訟上自認難以反悔撤銷

如果要撤銷已經承認過的訴訟上自認,除了應該向法院表示撤銷自認外,自認人必須提出證據證明事實跟自己所承認的不符,而且自認是出於錯誤[5]。另外,法律也允許自認人在取得訴訟的對方同意後可以撤銷自認[6],但此種情況其實較為罕見,因為在訴訟進行中雙方通常有對立的傾向。

四、結論

當事人在訴訟審理過程中的言詞應該謹慎小心,避免在訴訟程序中隨便自認,進而產生不利於自己的法律效果,或是產生還要舉證撤銷錯誤自認的麻煩。另外,在法院訴訟程序以外,如果對方曾以言詞、簡訊或通訊軟體Line等訊息承認對自己有利的事實時,建議可以適時保存紀錄,以便日後在法院審理時作為證據加以提出。

註腳

  1.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2.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48號民事判決:「惟按訴訟上之自認,原則上有拘束法院及當事人之效力,因而有簡化並促進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功能。惟所指之自認,限於當事人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於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所為之訴訟上自認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參照定有明文。對於訴訟外之自認,如經對造援用,法院僅得以之為證據資料。故本於訴訟外自認,應否認定某事實,法院得自由判斷,不受其拘束。」
  4.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民事判決:「且按當事人之一造,在別一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使與他造主張之事實相符,亦僅可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究未可與之自認同視(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七一號判例參照)。」
  5.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為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
    但也有法官認為只要舉證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就可以撤銷,並未要求自認須是出於錯誤,例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民事判決:「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即得撤銷自認。」
  6.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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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

陳家誼(2022),《什麼是訴訟上和解?什麼是訴訟外和解?兩者有什麼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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