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物無法協議分割,除了走訴訟管道以外,有其他選擇嗎?——如何利用「不動產糾紛調處制度」處理爭議?

文:蘇宏杰(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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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19-04-15 ‧ 最後更新:2022-12-23

案例

例1:A與B分別共有一筆土地,兩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A想要將這筆土地分割為2筆土地,各由A、B單獨所有,但B卻拒絕。A如何透過不動產糾紛調處制度解決此爭議?

例2:A與B繼承母親之遺產,公同共有一筆土地,A想要將這筆土地分割為A與B分別共有,但B卻拒絕。A如何透過不動產糾紛調處制度解決此爭議?

本文

一、什麼是不動產糾紛調處?

不動產糾紛調處,是內政部依土地法[1]授權所訂定「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以下稱「不動產糾紛調處辦法」)的制度,藉由在各直轄市、縣(市)設置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以下稱「調處會」),提供訴訟以外解決糾紛的管道。

而調處會的委員,除了行政機關人員外,也包括具有地政、民政、營建或法律專長的人士,與地方公正人士[2]

二、那些爭議可以透過不動產糾紛調處制度解決?(見圖1)

圖1 當發生不動產糾紛時,除了打官司,有其他解決辦法嗎?||資料來源:蘇宏杰 / 繪圖:Yen
圖1 當發生不動產糾紛時,除了打官司,有其他解決辦法嗎?
資料來源:蘇宏杰 / 繪圖:Yen


依不動產糾紛調處辦法第2條規定,共有25種類型的不動產爭議,可以透過不動產糾紛調處制度解決,例如:共有物分割爭議、不動產租用爭議、登記爭議、時效取得權利登記等等[3]

其中,實務上較為常見的是共有物分割爭議[4],如例1的情形。不過,如例2,當事人要將繼承而來的公同共有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土地的情形,必須經全部繼承人的同意,調處會才能進行調處[5],所以如果例2中的B拒絕調處,A就無法透過不動產糾紛調處制度解決爭議,可能仍必須循訴訟途徑分割土地。

三、如何申請不動產糾紛調處

(一)民眾向政府申請調處

有關不動產糾紛調處辦法第2條規定的爭議,除了有些可以由行政機關主動移送調處外,一般民眾也可以主動向不動產所在地的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調處。

申請調處時,需要提出的文件包括:「一、申請書。二、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三、委託他人代為申請時,應檢附委託書。但申請書已載明委任關係者,免附。四、爭議要點及調處建議方案。五、其他依法令規定應提出之文件[6]。」

另外,有些類型爭議的調處申請,需要繳納調處費用,例如:申請共有物分割爭議的調處,需繳納調處費用新台幣1萬5千元[7]

(二)政府接著進行程序審查

直轄市、縣(市)政府收到民眾調處申請後,會先進行程序審查。

如果遇到可以補正的程序問題,直轄市、縣(市)政府會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在接到通知書的日期起算15日內補正[8]

如果申請人在15日內沒有補正或沒有全部補正,或申請調處案件有其他不可以補正的程序不合規定情形,例如:不屬於不動產糾紛調處辦法第2條規定的爭議、曾經依不動產糾紛調處辦法申請調處並作成調處結果,或已經訴請法院審理等等,直轄市、縣市政府會以書面駁回申請[9]

(三)調處程序及調處結果

1. 調處會通知調處時間

調處會接受申請後,會訂定一個調處時間,用書面通知當事人到場進行調處,當事人如果不能親自到場,可以委託代理人到場[10]

2. 如果當事人可以達成協議

調處的時候,先由當事人嘗試協議,如果達成協議,就以協議作為調處結果,並作成書面紀錄,以及另將調處紀錄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登記機關[11]

3. 如果當事人無法達成協議

如果無法達成協議,或任何一方經調處會二次通知沒有到場,調處會將會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的意見,進行裁處,並作成調處結果,以及用書面將調處結果通知當事人。如果當事人不服調處結果,必須在收到通知後的15天內,以調處的對造當事人為被告,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審理,並應在訴請法院審理起的3日內,將起訴狀繕本送調處會所屬的直轄市、縣(市)政府。如果超過前述15天沒有起訴、被法院駁回起訴,或事後撤回起訴,當事人可以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用書面陳報該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照調處結果辦理[12]

(四)案例說明

在例1中,如果A向土地所在地的縣政府申請調處,且經調處會受理申請後,B經調處會通知二次以上沒有到場,調處會仍然會作成調處結果,並用書面通知B,B如果不服調處結果,就必須在收到通知後的15天內,向土地所在地的法院,對A起訴,請求法院審理,否則,A就可以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請該縣政府依調處結果分割土地。

註腳

  1.   土地法第34條之2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處理本法不動產之糾紛,應設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聘請地政、營建、法律及地方公正人士為調處委員;其設置、申請調處之要件、程序、期限、調處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2.   請見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3條第12條
  3.   請見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2條
  4.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6項規定:「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5.   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41303747號函(2015/5/5),因為遺產分割的對象必須是全部遺產,如果要就遺產中的個別財產進行分割,必須取得全部公同共有人(繼承人)的同意,所以內政部認為,民眾就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的不動產,申請調處變更為分別共有時,必須經全部繼承人同意,才可以由調處會進行調處。
  6.   請見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3條
  7.   請見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21條
  8.   請見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5條
  9.   請見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6條
  10.   請見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7條
  11.   請見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8條
  12.   請見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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