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何添加紅色三號之馬卡龍不得進口?

文:張靜如(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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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18-10-24 ‧ 最後更新:2022-11-30

案例

A品牌的馬卡龍遭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邊境檢驗,檢出含有著色劑「紅色三號」(Azorubine),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的規定,被要求退運或銷毀,並下架目前販賣的產品[1]

註腳

  1.   自由時報電子報(2018),《法國頂級馬卡龍 被食藥署驗出含非法色素》。
本文

一、食品中的添加物,必須屬於中央主管機關所許可的添加物

為食品著色而加入食品的色素,屬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所說的食品添加物[1]。又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2]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的添加物,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至於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8條第1項[3]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為此,中央主管機關訂有「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對食品添加物採正面表列[4],沒有被列入的食品添加物,不得使用於食品之製造及輸入[5]。如果添加未經主管機關所允許之食品添加物於食品中,除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6]規定沒入銷毀該產品外,依同法第49條第1項[7]應另負刑事責任。

二、縱使是經許可添加的食品添加物,使用方式及用量仍受限制

縱使食品添加物屬於表列品項,如何使用、能夠使用多少量等等也有受到規範。倘若食品添加物逾越使用範圍,或添加量超過用量標準,除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2條第1項第2款沒入銷毀外,主管機關並得依同法第47條第8款[8]及第48條第9款[9]處以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要求歇業、停業或廢止公司、商業、工廠的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的登錄。

三、小結

案例中,A品牌的馬卡龍因遭檢出含有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添加於食品中的「紅色三號」(Azorubine)著色劑,所以主管機關可以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5],要求沒入銷毀該產品。

註腳

  1.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二、特殊營養食品:指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特定疾病配方食品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得供特殊營養需求者使用之配方食品。三、食品添加物:指為食品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強化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必要目的,加入、接觸於食品之單方或複方物質。複方食品添加物使用之添加物僅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准用之食品添加物組成,前述准用之單方食品添加物皆應有中央主管機關之准用許可字號。四、食品器具: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器械、工具或器皿。五、食品容器或包裝: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容器或包裹物。六、食品用洗潔劑:指用於消毒或洗滌食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之物質。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八、標示:指於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上,記載品名或為說明之文字、圖畫、記號或附加之說明書。九、營養標示:指於食品容器或包裝上,記載食品之營養成分、含量及營養宣稱。十、查驗:指查核及檢驗。十一、基因改造:指使用基因工程或分子生物技術,將遺傳物質轉移或轉殖入活細胞或生物體,產生基因重組現象,使表現具外源基因特性或使自身特定基因無法表現之相關技術。但不包括傳統育種、同科物種之細胞及原生質體融合、雜交、誘變、體外受精、體細胞變異及染色體倍增等技術。」
  2.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15條第1項:「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一、變質或腐敗。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七、攙偽或假冒。八、逾有效日期。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3.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8條:「
    I 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II 前項標準之訂定,必須以可以達到預期效果之最小量為限制,且依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同時必須遵守規格標準之規定。」
  4.   正面表列,相對於負面表列,係指未列載於表內者,皆被排除於法規適用範圍。
  5.   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第2條:「各類食品添加物之品名、使用範圍及限量,應符合附表一之規定,非表列之食品品項,不得使用各該食品添加物。」
  6.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2條第1項:「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一、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二、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或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者,其產品及以其為原料之產品,應予沒入銷毀。但實施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供食用、使用或不影響國人健康者,應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屆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三、標示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四、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命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之產品,如經查無前三款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處分,並予啟封。」
  7.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六條第一款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8.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8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八、除第四十八條第九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9.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8條第9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九、食品業者販賣之產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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