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羈押的人有什麼權利呢?

文:劉立耕(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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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18-10-24 ‧ 最後更新:2022-12-09

本文

一、被羈押的人與一般人、受刑人權利上的差異

被羈押的人除人身自由暫時受到限制,其他權利基本上與一般人無異。與判決確定的受刑人相較,因被羈押的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上的身分是被告,在有罪判決確定前依法[1]會被視為無罪,因此比受刑人多了可接見律師、閱卷等權利,以下將說明被羈押的人享有那些權利。

二、訴訟上的權利

被羈押的人基於訴訟上的防禦需求,因此有接見律師(討論訴訟上攻防策略)以及閱卷(知悉檢方起訴、聲押內容)的權利。

(一)閱卷權

閱卷,指的是閱覽檢方起訴、聲請羈押之理由還有現存的證據。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2]分別規定,「審判中」有辯護人的被告可透過辯護人知悉卷證內容;無辯護人之被告則可預先繳納費用自行取得筆錄的影本,但現階段無法取得筆錄以外卷宗及其他證物影本[3]。而在大法官釋字第737號解釋[4]作出後,原本不得閱卷的「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也可以閱卷了。

(二)會見律師權

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5]規定,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得互通書信。此外,大法官釋字第654號解釋[6]也指出被告與律師接見、溝通時,看守所人員不得監聽、錄音,如此方能使被告在無後顧之憂的情況下與辯護人商討訴訟上防禦策略。

(三)具保聲請停押權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7]規定,被告得隨時聲請具保停押。

三、其他權利,例如會見權、收受物件權

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8]規定,被告可與外人接見、收受物品,但看守所人員得監視之。同條第3項另規定,如接見、收受物件有造成被告脫逃、滅證之虞時,法院可禁止被告接見、收受物品,甚至扣押物品。由此規定可以知道,在不妨礙羈押目的(避免逃亡、滅證、串供等妨礙刑事程序進行的行為出現)達成的前提下,被羈押的人仍然享有人身自由以外的所有權利。

因此,基本上被羈押的人,只要有依規定辦理會面,還是可以會見想見的人,在符合看守所規定的前提下,也可接受他人給予的物品。但與前述辯護人會見權的差異處在於,為避免滅證、串供,看守所得予監視,必要時還可限制之。

註腳

  1.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2.   刑事訴訟法第33條:「
    I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II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3.   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完成修正者,法院應依審判中被告之請求,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由此解釋文可知,2019年3月8日後,就算立法院還沒完成修法,審判中的被告不論有無辯護人,仍可依照本解釋文的內容,在預納費用後取得全部卷宗及證物的影本。
  4.   司法院釋字第737號解釋:「……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應以適當方式及時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除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得予限制或禁止者外,並使其獲知聲請羈押之有關證據,俾利其有效行使防禦權,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其獲知之方式,不以檢閱卷證並抄錄或攝影為必要。」
    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1:「
    I 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或攝影。
    II 辯護人持有或獲知之前項證據資料,不得公開、揭露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III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法院應以適當之方式使其獲知卷證之內容。」
  5.   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
  6.   司法院釋字第654號解釋:「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律師接見受羈押被告時,有同條第二項應監視之適用,不問是否為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亦予以監聽、錄音,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
  7.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8.   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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