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人涉及犯罪時,如何分配責任?——正犯與共犯的意義、類型與區分標準

文:劉立耕(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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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18-10-18 ‧ 最後更新:2023-03-17

本文

一、前言

刑法是為了懲戒、矯治行為人的犯罪行為而訂定,但當犯罪事實涉及二人以上的行為人時,就必須先確定個別行為人對犯罪的貢獻程度後,才能針對不同行為人給予適當的處罰。對此刑法學上發展出正犯與共犯的概念。

以下將介紹正犯、共犯的類型與定義,各類型用語或許很相近而容易混淆(例如共同正犯、共犯兩者很相近),但卻代表不同的概念,請大家留意。

二、什麼是正犯?類型有哪些?

正犯指的是直接從事犯罪行為、對於犯罪進展具有掌控能力而須對犯罪結果直接負責的人。而類型上,可分為以下幾種:

(一)直接正犯

又稱支配正犯,指的是行為人基於內心意思而支配自己的外在行為去從事犯罪行為。例如A潛入B的房子偷東西。

(二)間接正犯

指的是行為人雖未親自從事犯罪行為,但卻利用自己的優勢地位操縱他人,使他人代為實行犯罪行為。例如A持刀架著B的脖子,命令B持槍射殺C;A謊稱自己是屋主,叫搬家工人把鄰居家的保險箱搬走;黑道老大A命令手下去販毒。在這三種情況下,A都是透過他人從事犯罪,因此A就是間接正犯。

(三)共同正犯[1]

指的是行為人並未親自完成全部的犯罪行為,而是將犯罪行為分成許多不可或缺的部分,再透過多人分工的方式,共同完成整個犯罪行為。舉例來說,A將B抓住,再由C搜刮B身上的財物,此時A、C就是共同正犯。

三、什麼是共犯?類型有哪些?

共犯指的是促成犯罪,但未親自從事犯罪行為的人,類型則有以下二種:

(一)教唆犯[2]

透過言語、文字、肢體動作等方式去引起行為人的犯罪意圖,而明示的慫恿、挑釁,或是默示的手勢、點頭等均包含在內。例如A嗆B膽小不敢殺人,B憤而砍殺路人C,此時B是刑法第271條[3]第1項殺人既遂罪的正犯,而A則是殺人罪的教唆犯(共犯)。

(二)幫助犯[4]

透過物理、心理的方式去協助行為人達成犯罪行為。與教唆犯的差別在於,教唆犯是創造犯意,而幫助犯則是協助已有犯意者去完成犯行。舉例來說,鎖匠A知道好友B要闖空門,於是出借開鎖工具(物理幫助)且教B開鎖技巧並跟B說闖空門必定成功(心理幫助),B因此持開鎖工具闖空門成功偷了一大筆錢。此時B是刑法第321條[5]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的正犯,A則是加重竊盜罪的幫助犯。

四、正犯、共犯應如何區分?

正犯和共犯應如何區分,實務跟學說有不同見解,且可能導出不同結果:

(一)實務:主客觀擇一標準說[6]

只要客觀上有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是主觀上有自己犯罪的意思(因犯罪而受有利益),即屬正犯;而未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自己犯罪意思者,則為共犯。

(二)學說:目前採犯罪支配理論

掌握犯罪發展、得隨時支配犯罪進行者,即為正犯;無掌握犯罪支配者則為共犯。

(三)例子

剛生產完全身無力的未婚媽媽A要求自己的哥哥B把嬰兒C溺死。

  1. 依實務見解,B有從事殺人行為,屬於殺人罪的正犯;A雖無從事殺人行為,但顯有自己犯罪意思,且因犯罪受有利益(避免未婚懷孕被發現),故仍屬殺人罪的正犯[7]

  2. 依學說見解,掌握整個犯罪流程進展的是B,而A根本無力從事殺人行為,因此可認僅B掌握犯罪支配,故B為殺人罪的正犯,而A因不具有犯罪支配,因此只算是殺人罪的共犯(在本案例中A為殺人罪的教唆犯)。

五、法律效果的區別

正犯的刑責,可由個別刑法條文的內容看出;而教唆犯的刑責是依教唆的犯罪的刑責論之,幫助犯則是得依幫助的犯罪的刑責減輕之。舉例來說,A教唆B殺D,C知悉後提供開山刀給B,B則拿開山刀殺了D。此時B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既遂罪,刑責是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A則是殺人既遂罪的教唆犯,其刑責也是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但一般而言不會高於正犯之罪;C則是殺人既遂罪的幫助犯,其刑責是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得減輕之。

註腳

  1.   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2.   刑法第29條:「
    I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II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3.   刑法第271條:「
    I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II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II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4.   刑法第30條:「
    I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II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5.   刑法第321條:「
    I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II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6.   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刑事判例:「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共)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共)犯。」
    ※編註:本判例無裁判全文,依2019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停止適用。
  7.   在此另有成立刑法第274條「生母殺嬰罪」的可能,條文如下:「
    I 母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其子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II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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