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受偵訊時我有哪些權利可以主張呢?──全程錄音錄影

文:劉立耕(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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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18-11-25 ‧ 最後更新:2022-12-09

本文
圖1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被偵訊時,為什麼要全程錄音錄影?||資料來源:劉立耕 / 繪圖:Yen
圖1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被偵訊時,為什麼要全程錄音錄影?
資料來源:劉立耕 / 繪圖:Yen

一、全程錄音錄影的條文依據(見圖1)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1]及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2]的規定,不論是法官、檢察官訊問被告,或是司法警察(官)在詢問犯罪嫌疑人時,原則上均應全程錄音,必要時還需要全程錄影,僅有在情況急迫且筆錄有記明的情況下,才能例外不錄音。

而所謂偵訊,其實就是透過訊(詢)問被告的方式來偵查案情,兩者的不同在於,前者是由檢察官或法官為之,後者則是由司法警察(官)為之;若受偵訊者收到通知後卻拒絕按時應訊(詢),前者檢察官或法官可以核發拘票直接強制受偵訊者到案,若是後者,則司法警察(官)只能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而無法直接強制受偵訊者到案[3]

二、全程錄音錄影的目的

全程錄音、錄影的目的主要有二,其一是確保受偵訊者陳述的任意性,以免冤案生。其二則是建立偵訊筆錄的公信力、杜絕紛爭。

就確保受偵訊者陳述的任意性而言,刑事訴訟有所謂五大證據方法(被告的自白、證人的證言、鑑定人的鑑定報告、勘驗地的勘驗筆錄以及文書),但實務上向來特別著重被告的自白[4],尤其是案發後第一次偵訊時的自白,因為實務認為第一次受偵訊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被告的記憶應該較清楚,錯誤陳述的機率比較低,此外,一般人第一次受偵訊時壓力較大,說謊的機率也比較低(這就是所謂的「案重初供」)。因此在過去法治尚不發達的年代,有時候檢警為了取得被告自白,就會有屈打成招的情況發生,以至於發生了不少冤案。因此,有了全程錄音、甚至是錄影,就可以檢驗被告自白時有無受到外力壓迫,進而避免冤案發生。

就建立偵訊筆錄的公信力而言,如同前述,過去發生了不少冤案,連帶的也使人民普遍對司法不太信任。在沒有錄音、錄影的情況下,人民就會懷疑偵訊時是否有刑求、偵訊筆錄是不是經過偽造、變造。因此只有透過錄音、錄影的公開方式,才能重新建立起民眾對司法的信任;此外,當受偵訊者表示遭刑求時,也能透過錄音、錄影還原當時狀況,達到毋枉毋縱的效果。

三、筆錄與錄音內容不符,或未錄音錄影時所做出的筆錄的法律效果

(一)筆錄與錄音內容不符的法律效果

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的規定,如果錄音的內容與筆錄不符時,原則上筆錄與錄音不符的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只有在情況急迫來不及錄音的例外情況,才可能採為證據。

(二)未錄音、錄影時做出的筆錄的法律效果

偵訊時未錄音、錄影而做成的筆錄,能否作為證據使用,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學說、實務則有以下不同看法:

1. 絕對排除說[5]

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陳述與錄音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做為證據」的規定,認定未全程錄音取得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2. 權衡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92號刑事判決[6]

目前多數實務採此見解,認為違反全程連續錄音的規定,是實施刑事訴訟的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故取得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7]的規定,權衡公共利益及人權保障後決定之。

3. 不利推定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8]

錄音的目的之一是在確保受偵訊者陳述的任意性,因此在偵查機關違反錄音之規定時,應先推定取得的陳述非出於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但基於「證據越充分越有利於實體真實發現」,故仍應賦予偵查機關舉證證明該供述出於任意性的機會。

註腳

  1.   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
    I 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II 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III 第一項錄音、錄影資料之保管方法,分別由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2.   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3.   中華民國內政部全球資訊網(n.d.)《內政部全球資訊網常見問答-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詢問與訊問,有何區別?》。
  4.   「沒犯罪誰會自認犯罪」的觀念深植人心,反面推論就是「自白有犯罪」的人基本上極可能有犯罪,因此「被告自白」在實務上是非常受到重視的證據。
  5.   何賴傑(2000),〈訊問被告未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之法律效果──評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五七六二、六七五二號判決及臺北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二六號判決〉,月旦法學雜誌,第62期,頁159-166。
  6.   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5492號判決(節錄):「製作筆錄而未行錄音,或中斷不連續,或未完即停錄音者,雖於程序有違,但並非直接侵害被告之人權,當依同法第158條之4關於法益權衡原則之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與嚴重侵害人權而依第158條之2否定其證據適格者,尚屬有別。」
  7.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8.   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1664號判決(節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應全程連續錄音;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並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對其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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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一般會員) 2023-02-20 04:18:06
不是刑事偵訊,在警局內,是否可以自行錄音、錄影,沒有拍攝隱私如,他人偵訊內容文件等,或刻意拍攝放大員警

主要是要問影片當事人疑似在偵訊室,然後是被保護管束,拍自己臉跟沙發,法律上有沒有問題
https://www.youtube.com/live/_swOe3Rj1qg?feature=sha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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