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樣可以告偽證罪嗎?

文:簡珣(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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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20-05-29 ‧ 最後更新:2022-12-13

本文

在律師的執業過程中,經常被氣急敗壞的當事人問起:「他講的都不對,我可以告他偽證罪嗎?」只是在法律上,偽證罪不是ㄧ句「說不對」就能夠成立,還需要符合偽證罪的法定條件。(見圖1)

圖1 怎麼樣會成立偽證罪?||資料來源:簡珣 / 繪圖:Yen
圖1 怎麼樣會成立偽證罪?
資料來源:簡珣 / 繪圖:Yen

一、偽證罪的行為人是證人、鑑定人及通譯

刑法第168條[1]規定,偽證罪的行為人必須是證人、鑑定人及通譯;反之,如不具備上開特定身份,縱使所述不正確,也不會涉犯偽證罪。(例如:如果作偽證的是「被告」,就不會成立偽證罪)。

另外,被告雖然對於自己的案件不是證人,但被告替同案的共同被告作證時,也適用證人的規定[2],換言之,雖然被告在「自己的案件」作偽證不犯罪,如果在「他人的案件」具結作證,他的身份就會從「被告」轉為「證人」[3]。一旦具結,也應據實陳述,否則須負擔偽證罪的責任。

二、已踐行具結程序

偽證罪的第二個條件是陳述不實的人必須已履行具結程序。

刑事訴訟法上的「具結」是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他的具結義務[4],確保在法庭上說的是實話。於實際法庭或偵查中運作時,法官或檢察官通常會於證人、鑑定人及通譯陳述前提供一張寫有「當據實陳述,絕無匿、飾、增、減」等具結義務的文件並告知偽證處罰,由證人、鑑定人及通譯當庭朗誦之後簽名,以完成具結程序。

但並不是每個人在法庭上都能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5],未滿16歲的人,以及精神障礙不能理解具結意義及效果的人都不可以具結,就算具結也無效,在這樣的情形下在法庭上作偽證,也不會涉犯偽證罪。

另外,刑事訴訟法第180條[6]及186條第2項規定,證人和被告或自訴人之間具有特殊身分時(例如現在或曾經是被告或自訴人的配偶、直系血親、法定代理人等),有拒絕作證的權利,而且司法機關有義務在這些人作證前事先告知這項拒絕作證的權利,經過告知,這些人仍然同意作證[7],才可以讓他們具結作證。否則,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刑事判決[8]意旨,縱使這些人具結作證,在因為有可能使他們自己或跟他們有上開特別身分關係的被告或自訴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的危險之下做出了不實的陳述,也不構成偽證罪[9]

三、須就案情有重要關係的事項為虛偽陳述

最後一個成立偽證罪的要件是:所述事實對案情有重要關係。

所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是指作證時所做的陳述事項有無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也就是這個作證可能會使裁判陷於錯誤[10]。也因此,如果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所作的偽證(陳述不實在)只是無關緊要的事實,也不會構成偽證罪。

總而言之,「他講的都不對,我可以告他偽證罪嗎?」答案是否定的。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必須已完成有效的具結程序,且陳述不實的事實對案情有重要關係,才具備偽證罪的條件[11],要告偽證罪也才告得成。

註腳

  1.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   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
  3.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刑事訴訟為發見真實,並保障人權,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
  4.   最高法院30年非字第24號刑事判例:「(一)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發生具結之效力。
    (二)偽證罪之成立,以虛偽陳述之證人已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極明,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發生具結之效力,被告某甲為某乙之胞姪女,屬於五親等內之血親,其因某乙之竊盜案件被傳作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係在不得令其具結之列,檢察官偵查時,雖誤命其具結,依照前開說明,不能謂有具結之效力,亦即欠缺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構成要件。」
  5.   刑事訴訟法第186條:「
    I 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
    一、未滿十六歲者。
    二、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
    II 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
  6.   刑事訴訟法第180條:「
    I 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一、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二、與被告或自訴人訂有婚約者。
    三、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或自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
    II 對於共同被告或自訴人中一人或數人有前項關係,而就僅關於他共同被告或他共同自訴人之事項為證人者,不得拒絕證言。」
  7.   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8.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刑事判決:「設若國家機關未踐行同法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即命其具結陳述,則必須以證人若據實陳述之內容,有使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者,其陳述虛偽,始不構成偽證罪;如證人據實陳述之內容,並不生自陷入罪之危險,其虛偽陳述,係為脫免非屬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自仍應受偽證罪相繩。」
  9.   本段所提到的「拒絕作證的權利」通常是證人的權利,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97條:「鑑定,除本節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前節關於人證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2條:「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
    刑事訴訟法第211條:「本節之規定,於通譯準用之。」可知,鑑定人跟通譯也有機會行使這項權利。
  10.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刑事判例:「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
  11.   另外還必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的規定,例如:滿16歲精神正常足以理解具結意義及效果,和被告或自訴人之間不具有特殊身分等。如果符合這些條件的證人、鑑定人、通譯具結仍作偽證,就有可能構成偽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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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一般會員) 2020-12-01 08:48:09
證人出庭於 鈞署檢查官問話時表示,有看到000所開汽車右前方撞到000之機車,檢查官並詢問該證人所陳述證詞是否確實,該證人還表示確定,惟經檢查官出示案發時警方所拍攝的照片給該證人看,並表示000所開汽車  ,輛右前方無任何擦撞痕跡,請該證人確認,該證人才改口表示附近大家都有聽到撞擊的聲音,這樣算不算偽證(肇事逃逸案件,如當初未經路人通知而留下來等警方處理,則無警方所拍照片及去下載行車紀錄器當證據,石能遭起訴判1-7年的罪)
匿名(一般會員) 2021-02-12 04:53:29
這是根本不合理的規定。證人被迫不能有法律專業人士陪同,要是之前沒有相關經驗的話,被庭上任何人誘導詢問或是被挖言語陷阱是很容易的。臺灣法律在這點上非常糟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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