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什麼精神障礙者可以減輕刑罰呢?

文:李緻柔(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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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20-03-06 ‧ 最後更新:2022-12-20

本文

每當社會發生重大殺人案件,「教化可能性」、「精神障礙鑑定」等相關名詞總會在審判時冒出來。常聽到「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就是我們俗稱的兩公約,也引出「精神障礙者,不得處以死刑」,彷彿精神障礙成了被告的免死金牌。然而回歸我國刑法上的相關規定,究竟為什麼我們要給予精神障礙者這樣的「優惠」呢?

一、什麼是對違法行為欠缺抉擇能力的人?

依照我國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1]。」

如果一個人已經沒有辦法控制自己的行為,或者根本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事情,在這個時候,處罰這種人已經完全沒有意義了。刑法講求的是每個人要為自己所做的行為負責任,但是如果這個人的精神狀態已經達到他自己也不知道自己在幹甚麼,在法律上這種人就無法對自己所做過的行為負責任。

二、什麼是對違法行為僅具有限抉擇能力的人?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則規定:「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2]。」

和前項情況相同,但是精神障礙問題或智能相關的問題是屬於比較不嚴重的情況,只是行為人的控制能力比較差。在這種情況下,所做的犯罪行為還是構成犯罪,但是法官可以衡量行為人的病情是否可能很明顯的影響(降低)行為人對自己所做行為的判斷力,來減輕對行為人處罰的刑度。

三、為什麼會允許法官在面對這類有精神疾患的人時,可以減輕刑罰呢?

自大約14世紀以來,各國間即有意識到一些在道德上不應該苛責的人,例如孩童、瘋癲之人,若也對他們處以和一般人一樣的刑罰時,似乎是不公平的。在刑法的目的上,不論是應報理論、嚇阻理論等傳統理論,既然精神障礙者行為辨識上無法理解,應報或嚇阻對他們無法產生效用,這時候處罰似乎也沒有了意義。依照刑法體系,行為人從事不法的犯罪行為時,必須在人格沒有問題的條件下,才可以對行為人有所責難,讓行為人負完全的刑事責任。因為如果一個人連「社會規範」或者「法律規範」是什麼都無法理解和認知的時候,無法正確地感受到自己的行為所帶來的危害性,或不能正常的控制自己,處罰他無法達到刑法的意義和目的時,如果仍要處罰他,那麼會與社會的公平正義有所違背。

四、處理嘗試——醫療取代刑罰

然而我們可能會問,像這樣的人如果不處罰他,放任他於社會上造成人民的恐慌與不安又該如何解決呢?

當然,刑法在這部分仍然不能完全解決精神障礙人犯罪等相關問題;如果把精神障礙人全部都抓入監獄,然後期滿後又回歸社會,其實問題仍然沒有解決。或許將醫療系統引入,對他們進行協助,會比讓他們在牢中待個10年、20年更有實際上的意義。所以在犯人與病人間,醫院與監獄間,我們是不是可以有更多的思考,怎麼樣的處遇才可以讓我們的社會更好呢?

註腳

  1.   刑法第19條第1項。
  2.   刑法第19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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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一般會員) 2020-05-03 09:45:39
作者好,
近日公布精神疾病患者火車上殺害警察無罪的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https://bit.ly/2xoMqAZ

判決書行為有提到「行為人於行為之際是否確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應由法院依據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態)等綜合判斷。」

想請教如果有送醫學鑑定,法院可以跟鑑定人採取不同意見嗎?
匿名(一般會員) 2020-05-03 09:54:34
作者好,
還有2提想請教您!

第2題:如果最終刑事判罪無罪定讞,民事部分可以求償嗎?會不會受到刑事判決的影響呢?

第3題:判決定讞前如果被告被羈押,羈押期間受到的治療,跟判決無罪定讞需接受強制治療的醫療程度是一樣的嗎?

感謝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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