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外就醫的申請與救濟

文:吳景欽(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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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20-09-18 ‧ 最後更新:2022-11-29

案例

A被以公務員受賄罪判處10年有期徒刑確定[1],入監服刑3年後,開始出現尿失禁、手腳不斷抖動、幻視、幻聽等等的身心狀況。A即向監獄申請保外就醫,監獄則委請醫療團隊為診斷後,發現有腦部萎縮之現象,法務部即因此許可,但附帶要求A不得從事與治療無關的活動,且若要參與公開活動,皆必須提出申請。A在保外就醫後,即出書敘述監獄的種種潛規則與陋習,並將出席簽書會,但法務部以簽書會與治療行為無關而未核准。則A此時該怎麼辦?

註腳

  1.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本文

一、保外就醫的規定[1]

(一)法律要件

受刑人在因受傷或罹患疾病的情況,但於監獄送到醫療機構或病監內,仍然無法治療的話,可報請監督機關,也就是法務部,許可保外就醫[2]

(二)保外就醫的履行事項

監督機關許可受刑人保外就醫時,監獄可報請檢察官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3]。還可以要求受刑人遵守一些事項[4],如果受刑人違反的話,法務部可以廢止保外就醫的許可[5]

(三)保外就醫期間之計算

保外就醫期間,不算入刑期[6]

二、A如何救濟

(一)法務部不核准A出席簽書會,有無理由?

針對保外就醫期間,監督機關可以要求受刑人履行哪些事項,法律並無明確規範,而是授權給主管機關以命令補充[7],就可能有法律正當性不足的問題。不過,就保外就醫來說,目的是在醫治受刑人,所以監督機關要求不得從事與治療無關的活動,仍符合比例原則。

只是到底什麼樣的行為與醫療有關或無關,這可能會有相當大的解釋空間。而就出書揭露監獄黑暗面,是否可以A為受刑人而來限制言論自由,大法官也加以否定[8]

(二)救濟程序

針對法務部未為許可A出席簽書會的決定,A若認為寫書及出席簽書會有益其身心狀態,而認為屬廣義的醫療行為,可以用書面向法務部提起申訴[9]。若對申訴決定不服,亦可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10]

註腳

  1.   俗稱的保外就醫,在法律上的正式名稱叫作「保外醫治」,參見監獄行刑法第63條第1項:「經採行前條第一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其有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2.   監獄行刑法第62條第1項:「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
    監獄行刑法第63條第1項。
  3.   監獄行刑法第63條第3項:「依第一項核准保外醫治者,監獄應即報由檢察官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後釋放之。」
  4.   受刑人保外醫治審核基準及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
    保外醫治受刑人於保外醫治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有違反法令之行為。
    二、應依醫囑接受治療。
    三、不得無故擅離或變更原醫療機構或處所。
    四、應主動與監獄保持聯繫,不得無故失聯。
    五、於監獄訪察人員訪視時,應就其健康、就醫或照護、居住、生活狀況等情形提出報告,並提供醫院診斷書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六、除維持日常居住及生活所必需外,未經監獄核准,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不符或顯然無關之活動。
    七、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實施危害、恐嚇、騷擾、跟蹤、糾纏或其他不法行為。
    八、其他經監獄認為應遵守之事項。」
  5.   監獄行刑法第63條第5項:「保外醫治受刑人違反保外醫治應遵守事項者,監督機關得廢止保外醫治之許可。」
    受刑人保外醫治審核基準及管理辦法第10條:「
    I 保外醫治受刑人違反第七條應遵守事項者,監獄應先以書面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廢止其保外醫治核准。
    II 保外醫治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監獄得逕報監督機關廢止其保外醫治核准:
    一、違反第七條應遵守事項,其情節重大。
    二、經醫事人員評估其病況已治癒或改善,未依監獄指定之期日至檢察署報到。」
  6.   監獄行刑法第63條第2項:「前項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刑期。」
  7.   監獄行刑法第63條第6項:「第一項核准保外醫治之基準,及前項保外醫治受刑人應遵守事項、廢止核准之要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8.   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3項規定:『受刑人撰寫之文稿,如題意正確且無礙監獄紀律及信譽者,得准許投寄報章雜誌。』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另其中題意正確及監獄信譽部分,均尚難謂係重要公益,與憲法第11條保障表現自由之意旨不符。其中無礙監獄紀律部分,未慮及是否有限制較小之其他手段可資運用,就此範圍內,亦與憲法第11條保障表現自由之意旨不符。」
  9.   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
    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
    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
    二、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二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三、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議。」
    監獄行刑法第110條第1項:「受刑人與監督機關間,因監獄行刑有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事,得以書面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並準用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至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百零五條至第一百零八條及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
  10.   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
    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
    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
    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
    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二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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