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上留言或拍攝影片,表達對商品或服務的使用心得,是否會構成刑法妨害名譽罪?

文:姚書容(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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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20-09-25 ‧ 最後更新:2022-11-25

案例

【案例一】

A在雅虎拍賣購買商品,卻收到瑕疵品。A給予賣家負評,並留言商品有瑕疵。

【案例二】

B委由C工作室進行婚禮當天的拍照工作。事後,B發現照片模糊,在C經營的臉書粉絲頁留言表示,拍攝的照片不佳。

【案例三】

D前往餐廳消費後,在google評價給予此餐廳一顆星,且留言表示食材品質不佳、一吃就知道過期了。但店家是有提供生產履歷的優良店家,並未銷售過期食品,而且其他消費者均給予餐廳四或五顆星。

本文

一、對店家的商品或服務發表言論,可能觸法嗎?

憲法第11條規定,言論自由是人民的基本權利[1]。然而,人的言論自由並不是無限上綱、不受控管,仍然可以用法律加以限制。對於已經侵害私人名譽丶信用(商譽)及人格的言論,不受到言論自由保障,發表言論的人須依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丶第310條(誹謗罪)丶第313條(妨害信用罪)等妨害名譽罪的規定承擔刑事責任。

所以,在網路上的言論,無論是以留言丶星等點評;或拍攝影片表達商品使用心得或享受服務的感想,放到如Youtube等平臺上,都可能因不適當的言語,而觸犯公然侮辱罪丶誹謗罪丶妨害信用罪這三種犯罪。(見圖1)

圖1 網路留言評論,可能觸法嗎?||資料來源:姚書容 / 繪圖:Yen
圖1 網路留言評論,可能觸法嗎?
資料來源:姚書容 / 繪圖:Yen

二、公然侮辱及誹謗罪簡介

一般常聽到的妨害名譽犯罪,包含刑法第309條第1項[2]規定的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第1項[3]誹謗罪,這兩種犯罪所處罰的言論內容是不同的。

(一)公然侮辱罪

本罪是處罰不具有對事實的評價,但涉及人身攻擊的言論。根據法院實務的見解,侮辱是對別人輕蔑的表示或抽象的謾罵,可能使別人在精神或心理上感到難受,而足以減低別人的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4]

(二)誹謗罪

本罪的處罰,是針對不合理且未查證的具體評價。法院實務認為,誹謗是指有具體指出內容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的行為[5]。換句話說,若行為人有散布不實言論的意圖,在未經合理查證之下,對他人私事過多評論時,已足夠使人感到名譽受損的話,就可能成立誹謗罪。

三、什麼是妨害信用罪?

刑法第313條[6]關於妨害信用罪的規定,跟誹謗罪同樣屬於對信譽的誹謗,但有一些不同[7]。妨害信用罪要處理被攻擊的對象是「人[8]」,而且受到「財產方面」的評價損害時所產生的問題,只要是捏造不實內容[9],對包括評價商品丶服務的品質或售後服務的優劣等關於經濟活動的評價作攻擊,都可能觸犯妨害信用罪。至於誹謗罪,則是處理「人」受到「一般性」名譽損害的問題[10]

四、案例分析

在雅虎拍賣丶臉書粉絲頁或google評價上,就自身使用商品或享受商家所提供的服務後進行留言,或拍攝影片表達心得,已屬於向不特定多數人散布的言論,社會大眾在網路上可查知。

行為人的留言或影片內容,只要不涉及辱罵丶不是情緒性的渲染,亦非杜撰的不實言論,單純分享使用商品心得的話,皆不觸犯刑法。所以案例一、二的情況,A跟B表示商品或服務有瑕疵,是個人的真實體驗,而且本於事實,沒有惡意批評,所以不會成立犯罪。

但若在google留下不實的評論,例如在沒有實際查證的情況下留言,內容任意指稱店家的食材不新鮮、放到過期,或甚至表示食材有蟲,因此吃了拉肚子的話,是可能會成立刑法妨害名譽罪的[11]。案例三的D如果未經查證就任意發表相關言論,則可能觸犯誹謗罪或妨害信用罪。

註腳

  1.   中華民國憲法第11條:「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2.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3.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4.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侮辱係指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抽象的漫罵,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而言。行為人在拍賣網站討論區內公然張貼顯屬謾罵性言論,具輕蔑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足認其文字評論係屬侮辱之言語。」
  5.   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刑事判決:「而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 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應有所分別。」
  6.   中華民國刑法第313條:「
    I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II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7.   張麗卿(2006),〈禁止營業誹謗之研究〉,《公平交易季刊》,第14卷第2期,頁2。
  8.   包含從事商業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學說上認為也應該包含不具有法律人格的商號,參考許澤天(2020),《刑法分則(下)人格與公共法益篇》,頁284。不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35號刑事裁定進一步指出,商號的信用、營業信譽被侵害時,商號仍然不能以獨立名義提出刑事告訴。
  9.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須以散布流言或施用詐術之方法,而損害他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始成立該罪。所謂『流言』,係指『捏造之語』,即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
  10.   參照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77號刑事判決:「按刑法第313 條妨害信用罪所保護者,為他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不以對於他人支付能力或支付意思之評價為限,亦包含履行契約之誠信表現,例如販賣產品之品質、售後服務良窳等一切履行經濟上義務之評價。進言之,名譽與信用均為對人(包括自然人與法人)所為之社會評價,前者為一般性,後者則重在財產方面,故對人所受社會之評價有所妨害,得構成妨害名譽或妨害信用罪,或兼而有之。……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係以文字描述具體事實並散布流言之方式,指摘告訴人經營之燒肉店產品品質不佳、欺騙顧客或經營方式不正,足以損害告訴人之一般性社會評價及經濟評價,是其等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刑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誹謗罪及妨害信用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信用罪處斷。」
  11.   參照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被告2 人供承該等情事乃個人親身經歷,並無相關資料可為佐證等情,足認其等對於告訴人所經營之店家是否是否重覆使用食材販售予消費者食用乙情,是否確有其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係仍有質疑之空間,且有可供查證之管道,自應負有查證並確信有此一事實之義務,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卻仍任意指摘後在網路上張貼文字、照片內容加以傳述及散布,要係基於其等主觀感受而杜撰、誇大之詞,而對於未經證實之事項,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社群網站臉書動態時報頁面之爆料公社社團此一散布力強大之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足以嚴重貶損告訴人及其所經營店家之商譽,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應認為其等顯有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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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

蔡文元(2020),《什麼是公然侮辱罪?》。
蔡文元(2020),《什麼是誹謗罪?那些情況下誹謗例外不受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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