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蒐集另一半外遇的證據,翻攝他的手機內容會犯罪嗎?

文:黃蓮瑛(認證法律人)
卜浩哲(認證法律人) 11 1
刊登:2020-10-16 ‧ 最後更新:2022-12-06

案例

A和B是夫妻,近來B時常在深夜外出而且無法清楚交代行蹤,於是A趁B用完手機去洗澡、手機螢幕尚未鎖定時(B的手機設有密碼),在沒有經過B的同意下偷偷檢視他的手機訊息,發現B和X以「老公、老婆」相稱,且每天互傳曖昧訊息,怒不可遏的A將B的手機內容拍照存證後當面質問B,沒想到B竟然揚言要向A提出妨害秘密的告訴。到底A會不會因此吃上官司被起訴呢?

本文

一、為什麼不應該偷看或翻拍他人手機?

因為偷看或翻拍他人的手機,會侵害到別人的隱私權,所以我國刑法原則上保障個人的隱私有不受侵害的權利。侵害隱私的方式和態樣有許多種,如果是以「偷拍」的方式侵犯他人的隱私,應該比較可能觸犯妨害秘密罪章中的窺視竊聽竊錄罪[1]

二、怎麼樣會構成妨害秘密罪呢?(見圖1)

圖1 為了蒐集配偶外遇證據,翻拍他的手機內容會犯罪嗎?||資料來源:黃蓮瑛、卜浩哲 / 繪圖:Yen
圖1 為了蒐集配偶外遇證據,翻拍他的手機內容會犯罪嗎?
資料來源:黃蓮瑛、卜浩哲 / 繪圖:Yen


首先,如果行為人「無故」(客觀上沒有正當理由),以錄音、照相、錄影等方法,竊錄他人「非公開」的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而且在主觀上有妨害秘密的意圖,就有可能成立妨害秘密罪[2]

以錄音、照相、錄影作為竊錄的手段,一般來說比較明確,大部分的人應該可以了解。比較有問題的是,怎樣算是「非公開」和「無故」呢?

(一)非公開

「非公開」是指他人主觀上不希望隱密進行中的活動或談話被公開,而且在客觀上已經利用環境或是採取適當的設備,確保這個活動或談話不會輕易地讓第三人發現[3]。例如:在更衣室中換衣服、在自己房間裡面關起門講電話、以及案例中的B已先將手機設有密碼等等。

(二)無故

1. 什麼是無故?

「無故」指的是欠缺法律上的正當理由。至於理由是否正當,通常要參照一般人的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來判斷,並且要符合立法本旨,以及衡量侵害手段與所保障的隱私之間的適當性、必要性和比例原則[4]

也就是說,先思考法律懲罰竊錄是為了保障人民的隱私權,當侵害隱私的行為發生時,要看侵害隱私的目的是什麼?(例如案例中A可能是希望保障婚姻的忠貞純潔。)侵害隱私的方式可以達成這個目的嗎?如果有很多方式可以達到目的,有使用最輕微的手段嗎?最後,用這種方式所造成的損害,會不會顯然與達成目的的利益不成比例。

2. 配偶間懷疑對方外遇而竊錄,算無故嗎?

從一般人的角度來看,A和B既然是夫妻,A為了確認B有沒有外遇而偷看他的手機,當然是有正當理由。不過,法院對於夫妻間因懷疑他方有外遇而對其竊聽或竊錄是否屬於「無故」,目前還沒有統一的見解,正反意見都有:

(1)是正當理由,非無故

有見解認為,外遇對他方而言屬於極難忍受的事情,配偶為了調查外遇而竊錄對方的活動算是有正當理由[5]

(2)不是正當理由,無故

但是也有蠻多法院實務見解認為,配偶並沒有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日常生活的義務,因此此時仍然屬於「無故[6]」。

因為法院認定是否「無故」時,可能必須同時考慮到隱私保障、婚姻忠誠等等許多的不同面向,與我們直觀只注意到對於外遇者的厭惡,所做出的結論可能有些差距,因此必須特別注意。

作者淺見以為,在個人主義思潮下,即使夫妻間在道德上以及法律上互相負有忠貞的義務,也不代表雙方能夠無視他人隱私以及秘密通訊的自由,並以保護自己的權利作為理由,去監控他方的私領域,這樣的想法是否會成為法院未來見解的趨勢,很值得觀察。

更何況,如果允許配偶的一方僅憑自己的主觀臆測,就能夠隨意檢視他方的社交生活,不僅壓縮了個人不受侵擾的空間,也容易造成彼此間的對立及不信任,恐怕也不是立法的本意。所以建議像A一樣希望維持婚姻忠貞純潔的人,如果想多了解對方,應該思考其他更有智慧的方法;而且不只是配偶之間,朋友、同事之間也建議以尊重、合法的方式相處。

三、配偶間翻攝另一半手機內容有可能犯妨害秘密罪

案例中,從B的手機設有密碼可以得知,他人除非經由B同意,沒有辦法使用他的手機或檢視裡面的內容,可見B主觀上已經表現出不希望讓手機內容公開的意願,客觀上也採取令他人無法隨意得知的手段,因此手機的內容屬於非公開的言論或活動。

雖然法院對於「夫妻間能否因懷疑對方外遇而進行竊聽、竊錄是否為無故」還存有不同見解,但目前較多數的法院見解認為這是無故,因此就算A主張他是為了調查外遇才翻拍B的手機內容,法院仍有可能認為A沒有正當理由而侵犯屬於B的個人生活隱私領域,成立刑法上的窺視竊聽竊錄罪。

註腳

  1.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3.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刑事判決:「『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
  4.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言,而理由是否正當,則應依個案之具體情事,參酌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之本旨,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
  5.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刑事判決:「上訴人所為竊錄行為,縱其目的係在探知郭某有無外遇或通姦之情形,與『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情形有間,而不構成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之罪責。」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也採取相同的見解。
  6.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生活及社會人際關係互動之義務,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刑事判決也採取相同的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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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淑惠(一般會員) 2022-04-04 21:55:00
對方拿你的手機
用這個手機發不實指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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