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識少年保護管束制度(二)--保護管束的期間與救濟

文:黎勝文(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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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20-12-11 ‧ 最後更新:2022-11-08

本文

在前一篇文章中提到保護管束的基本概念[1],這篇文章要來介紹保護管束的期間與對處分不服的救濟方式。

一、保護管束的期間

(一)保護管束以3年為限

依據少年事件處理法(以下簡稱少事法)第53條規定[2],保護管束最多3年。法官會依個案狀況決定少年需要接受保護管束的時間[3],過程中少年可以繼續跟家人同住[4],但需要定期與少年保護官會面、接受相關的課程、晤談或輔導。當少年執行超過6個月,有明顯向善的趨勢時,可以提前向法院聲請結束保護管束(圖1)。

圖1:少年保護管束時間與提前結束的時間點||資料來源:作者自製。
圖1:少年保護管束時間與提前結束的時間點
資料來源:作者自製。

 

(二)保護官、少年監護人與家長可聲請提前結束

依據少事法第55條規定[5],少年保護官、少年的法定代理人(包含父母或監護人)與保護少年的人,都可以聲請提前結束保護管束,但二者有所不同。少年保護官可以直接向少年法院提出聲請;少年的法定代理人與照顧者則需先向少年保護官聲請。除非明顯缺乏理由,保護官不可以拒絕聲請(圖2)。

圖2:聲請提前結束保護管束的流程||來源:作者自製。
圖2:聲請提前結束保護管束的流程
來源:作者自製。

二、如果少年不遵守保護管束事項怎麼辦?

(一)警告與請求留置

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不服規定達2次以上,有觀察的必要時,少年保護官得依少事法55條第3項請求法院裁定[6],使少年在少年觀護所裡面留置觀察,但最多5日(圖3)。

圖3:留置觀察的時序||來源:作者自製。
圖3:留置觀察的時序
來源:作者自製。

 

(二)撤銷保護管束,改施以感化教育

接受保護管束的少年若違規的情形很嚴重,或在接受圖3的留置觀察處分後又再次違規,少年保護官也可以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撤銷後,法院可以宣告在剩下的保護管束期間,要求少年進入少年矯正學校[7]進行感化教育。若少年保護管束期間未滿6個月,基於教化少年的需要,需執行感化教育滿6個月才可釋放[8](圖4)。

圖4:改施以感化教育的期間||來源:作者自製。
圖4:改施以感化教育的期間
來源:作者自製。

 

(三)少年無故不報到的處理方式

對於保護管束期間應該向少年保護官報到,或者是裁定留置觀察、改為感化教育,卻無故不報到的少年,依照少事法第59條[9]與少年及兒童保護事件執行辦法相關規定[10],發通知書傳喚少年、發同行書強制少年到場[11],或請有關機關[12]協尋。

三、少年權利如何救濟:抗告

(一)抗告的提起人與對象

少年保護事件不是刑事案件,法院對於少年事件以裁定的方式作出決定,不會像刑事案件有判決。因此若利害關係人對少年法院的裁定有不服時,應該依法提起抗告,而不是上訴。

1. 誰可以抗告?

依照少事法第61、62條規定[13],以下的人可以提起抗告:

(1)少年本人、少年的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的人,還有輔佐人(但不得違背少年本人的意思)
(2)被害人、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

2. 抗告的事由

抗告事由,於少事法61條、62條,分別針對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以及被害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事由。整理如表1所示。

表1:少事法抗告救濟簡表
  少事法61條 少事法62條
誰來抗告?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 被害人與其法定代理人
抗告事由

.交付少年調查官輔導與不付審理相關事項
.移送檢察官的裁定
.保護處分裁定
.留置觀察、撤銷保護管束、安置輔導與感化教育
.教養費用負擔

.不付審理[14]:例如法官認為少年的行為情節輕微,只有告誡,沒有其他保護處分。
.有審理,但法院認為不應或不付保護處分[15]
.有保護處分,對保護處分的裁定不服[16]
作者自製。
 

3. 時間點

什麼時候需要提起抗告?按少事法第64條規定[17],需要在裁定後或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否則無效。

(二)抗告的流程

少事法第63條規定[18],由上級法院管轄與審理,且只限一次。關於抗告的書狀與流程,少事法第64條第2項[19]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的相關規定,以書狀向原審法院提出[20]

抗告過程中,依照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第59條第2項[21]規定,法院針對少年的品行與事件發生的背景,可由少年調查官再為調查。對於抗告結果不服的話,除非符合少事法第64條之1第1項[22]各款規定,否則不得再請求法院重新審理。

註腳

  1.   黎勝文(2020),《認識少年保護管束制度(一)──保護管束的概念、對象與方法》。
  2.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53條:「保護管束與感化教育之執行,其期間均不得逾三年。」
  3.   按照少年及兒童保護事件執行辦法第6條第8條規定,由少年法院法官簽發執行書,少年依照指定期間向少年保護官報到,保護管束才正式開始。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2020),《保護管束執行方式》。
  5.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55條第1、2項:「
    I 保護管束之執行,已逾六月,著有成效,認無繼續之必要者,或因事實上原因,以不繼續執行為宜者,少年保護官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免除其執行。
    II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認保護管束之執行有前項情形時,得請求少年保護官為前項之聲請,除顯無理由外,少年保護官不得拒絕。」
  6.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55條第3項:「少年在保護管束執行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不服從勸導達二次以上,而有觀察之必要者,少年保護官得聲請少年法院裁定留置少年於少年觀護所中,予以五日以內之觀察。」
  7.   原先稱為少年輔育院,自2019年少事法修法後,全部改名為少年矯正學校,目前(截至2020年12月11日止)正在改制中。
  8.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55條第4項:「少年在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或曾受前項觀察處分後,再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足認保護管束難收效果者,少年保護官得聲請少年法院裁定撤銷保護管束,將所餘之執行期間令入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其所餘之期間不滿六月者,應執行至六月。」
  9.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59條:「
    I 少年法院法官因執行轉介處分、保護處分或留置觀察,於必要時,得對少年發通知書、同行書或請有關機關協尋之。
    II 少年保護官因執行保護處分,於必要時得對少年發通知書。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於前二項通知書、同行書及協尋書準用之。」
  10.   少年及兒童保護事件執行辦法第6條第3項:「少年無正當理由未依指定日期報到,經少年保護官限期通知其報到,屆期仍不報到者,少年保護官得前往受執行少年住居所查訪,或報請少年法院法官簽發同行書,強制其到場;其有協尋之必要者,並應報請協尋之。」
    少年及兒童保護事件執行辦法第14條:「
    I 少年違反前條規定,經少年法院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或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裁定留置觀察時,由少年法院法官簽發通知書傳喚之。
    II 少年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發同行書強制其到場,並於少年到場後,通知少年保護官。
    III 留置觀察期間,少年保護官應與少年觀護所保持聯繫,並由少年觀護所將留置觀察之輔導紀錄函報少年法院。
    IV 依本法第五十五條之三規定裁定留置觀察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11.   值得注意的是,發同行書會涉及到人身自由的剝奪,所以只有法律規定的情況才能發同行書,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2號臺灣高等法院88 年、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的說明
  12.   這裡所謂的有關機關,按法院辦理少年協尋事件及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15點,原則是指內政部警政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為主,也會以副本通知臺灣高等檢察署、內政部移民署、少年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
    若少年有護照條例第23條第1項第1至3款之情形,應以密件函請外交部辦理,並副知司法院、內政部警政署、移民署及法務部調查局。
    護照條例第23條第1項第1至3款:「護照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核發護照:
    一、冒用身分、申請資料虛偽不實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
    二、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主管機關。
    三、經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依法律限制或禁止申請人出國並通知主管機關。」
  13.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1條:「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對於少年法院所為下列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提起抗告。但輔佐人提起抗告,不得與選任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一、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交付少年調查官為適當輔導之裁定。
    二、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命收容或駁回聲請責付之裁定。
    三、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延長收容或駁回聲請撤銷收容之裁定。
    四、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裁定。
    五、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裁定。
    六、第四十條之裁定。
    七、第四十二條之處分。
    八、第五十五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之三留置觀察之裁定及第五十五條第四項之撤銷保護管束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
    九、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三項延長安置輔導期間之裁定、第五項撤銷安置輔導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
    十、駁回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聲請免除或停止感化教育執行之裁定。
    十一、第五十六條第四項命繼續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
    十二、第六十條命負擔教養費用之裁定。」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2條:「
    I 少年行為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對於少年法院之左列裁定,得提起抗告︰
    一、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二、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為不付審理,並為轉介輔導、交付嚴加管教或告誡處分之裁定。
    三、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
    四、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諭知保護處分之裁定。
    II 被害人已死亡或有其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提起抗告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提起抗告。」
  14.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8條:「
    I 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為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或以其他事由不應付審理者,應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II 少年因心神喪失而為前項裁定者,得令入相當處所實施治療。」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9條第1項:「少年法院依少年調查官調查之結果,認為情節輕微,以不付審理為適當者,得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並為下列處分:
    一、告誡。
    二、交付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嚴加管教。
    三、轉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為適當之輔導。」
  15.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1條:「
    I 少年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事件不應或不宜付保護處分者,應裁定諭知不付保護處分。
    II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少年法院認為事件不宜付保護處分,而依前項規定為不付保護處分裁定之情形準用之。」
  16.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2條:「
    I 少年法院審理事件,除為前二條處置者外,應對少年以裁定諭知下列之保護處分:
    一、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二、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
    三、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輔導。
    四、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II 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為前項保護處分之前或同時諭知下列處分:
    一、少年施用毒品或迷幻物品成癮,或有酗酒習慣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禁戒。
    二、少年身體或精神狀態顯有缺陷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治療。
    III 第一項處分之期間,毋庸諭知。
    IV 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少年法院依第一項為保護處分之裁定情形準用之。
    V 少年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徵詢適當之機關(構)、學校、團體或個人之意見,亦得召開協調、諮詢或整合符合少年所需之福利服務、安置輔導、衛生醫療、就學、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家庭處遇計畫或其他資源與服務措施之相關會議。
    VI 前項規定,於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至第五項、第五十五條之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情形準用之。」
  17.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4條:「
    I 抗告期間為十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II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七條至第四百十四條及本章第一節有關之規定,於本節抗告準用之。」
  18.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3條:「
    I 抗告以少年法院之上級法院為管轄法院。
    II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19.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4條
  20.   參考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其中,刑事訴訟法第407條:「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需要注意的是,雖然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3條規定管轄權歸上級法院,但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程式(形式要件)、抗告權喪失時,應裁定駁回;另,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若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時,應更正裁定,此時不用送交上級法院,裁定就會發生變更的效力。參見:林俊益(2018),《刑事訴訟法概論(下)》,第14版,頁419。
  21.   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第59條:「
    I 少年保護事件經抗告者,收容中之少年應連同卷宗及證物,一併護送抗告法院。
    II 抗告法院受理少年抗告事件,除抗告不合法定程式或顯無理由而應裁定駁回外,得準用有關少年法院調查及審理之規定,並通知少年調查官再為調查。
    III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少年法庭對於抗告事件,除有由原裁定法院續為調查之必要外,應自為裁定。」
  22.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4條之1:「
    I 諭知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付保護處分者,少年保護官、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得聲請為保護處分之少年法院重新審理︰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
    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保護處分之少年,應不付保護處分者。
    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之情形者。
    II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三條、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條前段、第四百三十一條至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於前項之重新審理程序準用之。
    III 為保護處分之少年法院發見有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亦得依職權為應重新審理之裁定。
    IV 少年受保護處分之執行完畢後,因重新審理之結果,須受刑事訴追者,其不利益不及於少年,毋庸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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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

司法流言終結者(2020),《有了刑法,為何需要少事法?淺談少事法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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