聘僱外籍勞工,請先查證居留證!不然被罰

文:曾友俞(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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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21-12-24 ‧ 最後更新:2022-11-15

案例

A女因親人病危,依照護理人員指示前往大型醫院急診室櫃台處取得仲介名片,名片上記載合法仲介,並由這位仲介媒介收費與市場行情相同的外籍看護B一名,卻在數日後經移民署專勤隊查獲B是非法外勞,A因此遭到勞工局依法裁罰[1]。A覺得很委屈,親人病危之下,從大醫院急診櫃台拿到自稱合法仲介的名片來聘僱外籍看護,為什麼還要被罰?

註腳

  1.   案例取材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7號行政判決
本文

一、聘僱外籍勞工的查證義務

雖然我們都知道不可以僱非法移工,但明明是依護理人員指示在醫院櫃台拿到「合法仲介」名片的民眾,不知情卻請到非法外籍看護,為什麼還要被罰?這涉及民眾在聘僱外籍勞工時的「查證義務」。

目前依照法律規定與實務認為,在行政處罰對於行為人違法行為的主觀要件——即心理狀態,除了故意之外也包括過失[1]。換句話說,不只是明知故犯是違法的,法律上的不小心——也就是過失,仍然會被處罰。至於法律上的「過失」的意義,則是指人民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做出違反行政法規的行為。在如本案聘僱外籍勞工的情況中,可以分別說明如下[2]:(見圖1)

圖1 聘僱移工前的查證義務||資料來源:曾友俞 / 繪圖:Yen
圖1 聘僱移工前的查證義務
資料來源:曾友俞 / 繪圖:Yen

(一)應注意

「應注意」,是指人民對於特定的事項有法律上所規範的注意義務。就本案而言,因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3]與第63條第1項規定[4]有禁止人民聘僱沒有合法工作證的外國人,所以人民就有不可以僱非法外籍看護的注意義務。

(二)能注意

面對不認識的仲介機構時,如果是一般具有正常知識、社會經驗的成年人,則具有查證而為注意的能力,就會符合「能注意」的要件。

(三)不注意

若具備前面的條件,人民(例如本案的A女)卻未向勞工或仲介查證外籍勞工是否有合法的居留證或是外僑許可證等證件,就是「不注意」。

總結以上說明,因為法律上有處罰規定且為人民所知悉,且因法律作為規範而使得人民因此具有注意義務,在聘僱外籍勞工的情形下,必須要查證這個移工是否「合法」,如果人民又屬於一般具有正常知識、社會經驗的成年人而有查證能力,卻未查證而聘僱非法移工的話,將會面臨新臺幣15萬到75萬元的高額罰鍰,法院也認為本案勞工局裁罰A女並沒有違法。

二、思考與建議

儘管建議讀者聘僱外籍移工時,一定要先查證他的居留證、外僑許可證等合法工作證以免受罰,然而,我們還是可以從以下幾點再思考:

(一)民眾在情急之下,真的有辦法謹慎查證嗎?

首先,個案中A女所處的情境,親人病危急著找看護,且又是由大型醫療院所護理人員指示,取得號稱合法的仲介資訊,由其媒介而來的外籍勞工收費又與一般看護相同,則是否還能期待A女在緊急之下,能謹慎地查證才聘僱外籍看護呢(法律上稱為「期待可能性」[5])?

若說忽略上述的思考,實際上可能將勞工行政機關所應擔負查緝非法外籍勞工以保障我國勞工權益[6]的責任,不當地轉嫁給人民;也可能讓人民陷入信賴醫療院所做出決定時,卻不慎面臨高額罰鍰,就像踩地雷一般遭逢風險。否則,也至少應由政府機關建置資料庫(如高雄市勞工局的「短期照服員資訊平台」)供民眾查詢,讓民眾不會因情急失措而犯法。

(二)運氣不佳也要被重罰幾十萬?

以聘僱外籍勞工的本案來說,尤其法定罰鍰數額之高(15萬~75萬元),顯見此規定所欲處罰的不法樣態,不該是「運氣不佳」的人民,而應該是對於勞動法制、本國人的就業權益有相當侵害的行為人,例如從聘僱非法外籍勞工與容留非法外籍勞工[7]適用同一處罰規定[8]的立法模式看來,在親人病危的情況下,急著找看護不小心沒有查證而僱請非法外籍看護的情形,與故意僱用、收容非法移工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罔顧我國勞工權益的情形,兩者行為是否應該受到相同的評價?是否都該處相等的罰鍰?

在本案的情形下,人民一個不慎就面臨十數萬的處罰,這相當於一般勞工數個月的薪資總合。然而,就業服務法的規範目的既然包括保護我國勞工權益,又,大多數人與本案的A同樣都是勞工,那這樣的處罰是否本末倒置了呢?我想這是應省思的地方。

註腳

  1.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7號行政判決:「所謂過失,係指因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有違規行為之謂。所謂應注意,係指法規上課予之注意義務,於本案即是指原告應注意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籍勞工;所謂能注意係指原告具有辨別一般事理之能力;而不注意於本案即係指原告未注意、查證所欲聘僱之人是否為上開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所定禁止聘僱之人。」
  3.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4.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5.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1號行政判決:「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
  6.   就業服務法第42條:「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7.   就業服務法第44條:「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8.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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