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侵權行為(二)

文:林意紋(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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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18-10-24 ‧ 最後更新:2022-12-13

本文

在上一篇[1]有提到,根據民法第184條的規定而知,一般侵權行為的類型可以分為以下三種:

  1.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2])。

  2.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的方法損害他人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3])。

  3. 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致損害他人的權利、利益(民法第184條第2項[4])。

第一種類型已在上一篇有做介紹,本篇將介紹剩下的兩種類型:

一、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的方法損害他人利益

此種類型跟第一種類型的要件略有不同,說明如下:

(一)客觀要件

此類型為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的方法」侵害被害人的「利益」,而導致被害人受有損害。

所謂的利益是指,規範社會生活的公共秩序以及保護個人法益的法規所包括的一切利益[5]

(二)主觀要件

行為人要具有「故意」,而故意的定義應可參考刑法第13條[6]作為認定標準。

二、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致損害他人的權利、利益

此種類型跟第一種類型的要件不同之處,說明如下:

(一)客觀要件[7]

  1. 行為人的加害行為是要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導致損害他人權益;並且應進一步就該法律的規範目的加以觀察。而所謂「保護他人的法律」是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也就是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的法律而言[8]。但如果是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包括在內[9]

  2. 被害人是該法律所想保護的對象[10]

  3. 被害人所受到的損害也是該法律所想防止的。

(二)主觀要件

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但書,此類型的主觀要件是先推定行為人有過失,而行為人可以舉反證推翻[11]。過失推定的範圍會影響到行為人要舉反證推翻的範圍,但對於行為人過失推定的範圍是有爭議的,有認為是對於「違反保護他人法律」這件事推定行為人是有過失;但也有認為應該是要同時對於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以及「行為人的行為造成被害人的損害」這兩件事實推定行為人有過失[12]

註腳

  1.   相關內容請參考法律百科,《一般侵權行為(一)》。
  2.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3.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4.   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5.   參考林誠二(2010),〈侵權行為〉,《債法總論新解──體系化解說(上)》,頁340。
  6.   刑法第13條:「
    I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II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7.   參考林誠二,同前註5,頁362。
  8.   參考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目前實務上所承認的保護他人之法律,請參考林誠二,同註5,頁358-360。
  9.   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10.   參考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62號民事判決
  11.   參考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927號民事判決:「查違返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依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不過得推定其為有過失而已。茲被上訴人王聰華既獲有證據足以證明其為無過失,已見前述,即得推翻上開法律上之推定,自己不能按該條項規定令負侵權行為責任。」
  12.   參考林誠二,同註5,頁362-3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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