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侵權行為(一)——共同侵權行為,公務員侵權行為

文:林意紋(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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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18-11-12 ‧ 最後更新:2022-12-13

本文

所謂的特殊侵權行為,是指民法第185條至第191條之3的情形。

若將這些條文加以分類,應可分為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公務員的侵權行為(民法第186條)、為他人侵權行為負責(民法第187條至第189條)、非人之侵權行為(民法第190條、第191條)以及其他類型(民法第191條之1至第191條之3)[1]

礙於篇幅關係,本文將先介紹共同侵權行為,與公務員的侵權行為。

一、共同侵權行為

(一)立法目的

之所以要在民法第185條[2]規定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其目的在於減輕被害人關於因果關係的舉證,並透過使共同侵權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確保被害人的受償[3]

(二)類型

民法第185條可以分成三種共同侵權行為的類型:

  1. 共同加害行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2. 共同危險行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

  3. 造意人、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2項)。

(三)條文說明

所謂的「共同」並不以共同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就算共同行為人是因為過失不法侵害他人的權利,但因為各行為人的過失行為,都是其所產生的損害的共同原因,就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4]

而第185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此種情形,例如:多人同時拿石頭丟向A車,而導致A車受損,但是因為是多人同時丟擲石頭,而難以辨別是誰丟的石頭造成A車的損壞。為了減輕被害人舉證的負擔,因此條文規定,使那些可能的加害人一起對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第185條第2項所謂的造意人類似於刑法第29條第1項[5]的教唆犯,也就是教唆他人,並使之為侵權行為[6];幫助人則類似於刑法第30條第1項[7]的幫助犯,也就是給予行為人精神上、物質上或是行為上的幫助,而使行為人易於為侵權行為[8]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的法律效果是,共同行為人要對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也就是依照民法第273條第1項[9]的規定,被害人可以選擇,同時或先後向共同行為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是全體,請求一部分或全部的賠償[10]

二、公務員的侵權行為

(一)依照民法第186條第1項[11]的規定可知,公務員的侵權行為應可分為兩種類型:

  1.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因故意而造成他人的損害。

  2.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而造成他人的損害。

(二)條文說明

所謂的公務員,應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12]所定義的公務員。

而本條所適用的情形為,公務員在執行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而造成他人的損害;因此,若為公務員下班後因故毆打他人,則無本條的適用[13]

若是公務員過失造成他人所害,依照條文的規定,只有在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該名被害人才能依本條來向公務員求償。所謂的「他項方法[14]」例如:被害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15]受到賠償。

註腳

  1.   參考林誠二(2010),〈侵權行為〉,《債法總論新解──體系化解說(上)》,頁364。
  2.   民法第185條:「I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II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3.   參考劉姿汝(2017),〈酒醉砸窗與共同侵權行為〉,《月旦法學教室》,第178期,頁18。
  4.   參考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5.   刑法第29條第1項:「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6.   參考林誠二,同註1,頁377。
  7.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8.   參考林誠二,同註1,頁377。
  9.   民法第273條第1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10.   參考林誠二,同註1,頁371。
  11.   民法第186條第1項:「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12.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13.   參考林誠二,同註1,頁378。
  14.   參考林誠二,同註1,頁380-381。
  15.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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