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侵權行為(二)——法定代理人、雇用人與定作人的侵權責任

文:林意紋(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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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18-11-12 ‧ 最後更新:2022-12-13

本文

上篇介紹共同侵權行為以及公務員的侵權行為,本篇將介紹為他人侵權行為負責的類型。為他人侵權行為負責的類型,是指自己並沒有為侵權行為,但是如果符合一定要件,則必須為他人的侵權行為負責,規定在民法第187條、第188條以及第189條。以下將接續介紹。

一、法定代理人為無行為能力人[1]或限制行為能力人[2]之侵權行為負責

(一)立法目的

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3]。」

這樣的條文設計,目的在權衡對於未成年人的保護以及被害人的權益[4]

此時法定代理人的責任可以整理成下列圖1。

圖1 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的侵權行為負責||資料來源:作者自製
圖1 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的侵權行為負責
資料來源:作者自製

(二)法定代理人的免責要件

依照民法第187條第2項[5]的規定,如果法定代理人對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的監督並未疏懈;或是雖然有監督,但仍然無法避免損害的發生,則法定代理人得以免責。

「監督並未疏懈」的判斷依據,應指法定代理人的平日教養以及個別行為的監督均未疏懈[6]。若是法定代理人將教養監督義務暫時委託他人行使時,亦不能因此而免除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的監督責任[7]

(三)衡平責任的相關規定

若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行為時並無識別能力,但法定代理人無資力又或是得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免責時,為避免被害人無法獲得賠償,權衡被害人的權益,因此民法第187條第3項[8]規定,被害人向法院聲請後,法院得審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以及被害人三者的經濟狀況後,命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賠償被害人一部分或全部的損害。

二、僱用人為受僱人的侵權行為負責

(一)立法目的

依照民法第188條第1項[9]前段之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的權利,則由僱用人與該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立法目的在於,減輕被害人舉證責任的負擔,以保護被害人[10]

(二)僱用人的免責要件

如同民法第187條規定法定代理人可以免責,本條同樣也有僱用人免責的要件:依照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11],當僱用人對於受僱人的選任及監督執行職務,已善盡相當的注意;又或是僱用人雖然已盡相當的注意,但仍然無法避免損害的發生時,則僱用人得以免責。

(三)衡平責任的相關規定

當僱用人符合免責要件時,為了避免被害人求助無門,因此設置民法第188條第2項[12],經被害人的聲請後,法院會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的經濟狀況,命僱用人賠償被害人全部或一部的損害。

(四)僱用人的求償權

因為侵權行為實際上是由受雇人所為的,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賠償給被害人後,不因此就免除受僱人的責任[13],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14],僱用人對於受僱人有求償權。

三、定作人為承攬人的侵權行為負責

因為承攬人具有專業技能,因此民法第條189條不同於第188條的規定,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執行承攬事務所發生的侵權行為,原則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如果定作人對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則不能免責[15]

所謂定作有過失,例如定作人要求承攬人在順向坡為其建築房屋。而所謂的指示有過失,例如定作人要求承攬人使用不合規定的建材[16]

註腳

  1.   民法第13條第1項:「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2.   民法第13條第2項:「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3.   民法第187條第1項。
  4.   參考王澤鑑(2004),〈特殊侵權行為(三)──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的侵權行為與法定代理人責任(上)〉,《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62期,頁82。
  5.   民法第187條第2項:「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6.   參考林誠二(2010),〈侵權行為〉,《債法總論新解──體系化解說(上)》,頁383。
  7.   參考林誠二,同前註,頁384。
  8.   民法第187條第3項:「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9.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0.   參考參考王澤鑑(2004),〈特殊侵權行為(四)──僱用人侵權責任(上)〉,《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64期,頁58。
  11.   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12.   民法第188條第2項:「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13.   參考王澤鑑(2004),〈特殊侵權行為(三)──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的侵權行為與法定代理人責任(下)〉,《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65期,頁57-58。
  14.   民法第188條第3項:「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15.   民法第189條:「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16.   參考林誠二(2010),〈侵權行為〉,《債法總論新解──體系化解說(上)》,頁407-408。並可參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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