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侵權行為(三)──其他特殊侵權行為類型侵權責任

文:林意紋(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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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18-11-12 ‧ 最後更新:2022-12-09

本文

本篇會介紹特殊侵權行為剩下的類型,也就是非人的侵權行為(民法第190條、第191條)以及其他類型(民法第191條之1至第191條之3)。(見圖1)

圖1 負有特殊侵權責任的人||資料來源:林意紋 / 繪圖:Yen
圖1 負有特殊侵權責任的人
資料來源:林意紋 / 繪圖:Yen

一、非人的侵權行為

(一)動物占有人的侵權責任

1. 條文說明

依照民法第190條第1項[1]前段可知,動物占有人要為其所占有的動物的加害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所以會有動物占有人的侵權責任的規定,理由在於,動物占有人對於該動物具有相當的管束能力,因此,當該動物損害他人時,本應由動物占有人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2]

而條文中所指的動物占有人,是指對於該動物的直接占有人以及占有輔助人。

而動物的加害行為,要出自於動物本身的自由行動,如果是由動物占有人去刺激動物使其去攻擊他人的情形,則屬於民法第184條一般侵權行為的範疇。

2. 免責要件

民法第190條第1項但書規定,如果動物占有人已盡相當注意的管束,或是就算有做相當注意的管束,仍然無法避免損害的發生,則該動物占有人得以免責。

3. 求償權

如果動物的加害行為是因為第三人或其他動物之挑動所導致,則動物占有人在賠償完被害人之後,對於第三人或是該其他動物的占有人有求償權[3]

(二)工作物所有人的侵權責任

1. 條文說明

依照民法第191條第1項[4]的規定,土地上的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損害他人權利時,由工作物的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所謂土地上的工作物,例如鐵道、橋梁、電線桿等[5]

2. 免責要件

本條亦設有免責的要件,依照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如果該工作物所有人對於工作物或建築物的設置或保管並沒有欠缺;或損害與設置或保管之欠缺並無因果關係;或是對於防止損害的發生,已盡相當的注意,則工作物所有人得以免責。

3. 求償權

但如果對於被害人所造成的損害有實際上應負責任的人時,已經賠償被害人損害的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的人,有求償權。而所謂實際上應負責任的人,例如該工作物或建築物現在占有人(保管有欠缺);或是該工作物或建築物的前所有人(一開始設置有欠缺)[6]

二、其他類型

(一)商品製造人的侵權責任[7]

1. 條文說明

依照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8]的規定,商品製造人或是商品進口業者,因商品的通常使用或消費而導致他人受損害,則商品製造人或是商品進口業者要負賠償責任。

而所謂的商品製造人是指商品的生產製造、加工業者;或是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是由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也視為商品製造人[9]

於同條第4項[10]之所以要求商品進口業者要負損害賠償責任,理由在於,因為該商品是由商品進口業者所進口,再輾轉賣給消費者,如果該商品的瑕疵而使消費者受到損害,若要消費者去向外國的商品製造人請求賠償會造成消費者的負擔。因此,為了要保護消費者,所以要求商品進口業者對於其所進口的商品瑕疵,負與商品製造人同一的責任[11]

2. 免責要件

但如果商品製造人對於商品的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沒有欠缺;或被害人所受的損害並不是因為該項欠缺所導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的注意者,則商品製造人或商品進口業者得以免責[12]

(二)駕駛動力車輛人的侵權責任

1. 說明

若在駕駛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的動力車輛(例如電動三輪車)時損害到他人者,則駕駛人應賠償被害人的損害[13]

2. 免責要件

但如果駕駛人對於防止損害的發生,已盡相當的注意,則駕駛人得以免責[14]

(三)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者的侵權責任

1. 說明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的人,其工作或活動的性質(例如爆竹工廠製造爆竹[15])或其所使用的工具或方法有造成他人損害的危險者,對他人的損害應負賠償責任[16]

而要判斷工作或活動的「危險」應可從兩項因素來加以判斷:1. 具有特別足以損害他人權益的危險性;2. 此種危險因為盡了相當的注意而得以避免[17]

2. 免責要件

但被害人所受的損害並不是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的工具或方法所造成的;或該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的人已盡相當的注意在防止損害的發生,則該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的人得以免責[18]

註腳

  1.   民法第190條第1項:「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2.   參考林誠二(2010),〈侵權行為〉,《債法總論新解──體系化解說(上)》,頁409-410。
  3.   民法第190條第2項:「動物係由第三人或他動物之挑動,致加損害於他人者,其占有人對於該第三人或該他動物之占有人,有求償權。」
  4.   民法第191條第1項:「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5.   參考林誠二,同註2,頁415。
  6.   參考林誠二,同註2,頁419。
  7.   應同時注意消費者保護法的相關規定
  8.   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前段:「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9.   民法第191條之1第2項:「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
  10.   民法第191條之1第4項:「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
  11.   參考林誠二,同註2,頁427。
  12.   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13.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14.   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15.   參考林誠二,同註2,頁441。
  16.   民法第191條之3前段:「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17.   參考王澤鑑(2005),〈特殊侵權行為(九)--危險工作或活動責任─民法第一九一條之三與侵權行為法的發展〉,《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74期,頁45。
  18.   民法第191條之3但書:「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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