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任意處置婚後財產怎麼辦?

文:王如玄(認證法律人)
5 2
刊登:2019-03-15 ‧ 最後更新:2023-03-17

本文

在閱讀本站文章《要如何約定夫妻財產制?[1]》後,您可以知道雖然在法定財產制下夫妻財產各歸各的、各管各的,但畢竟在夫妻分手時,仍可以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2],如果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無償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讓與名下財產,也有脫產之嫌,法律上不能没有防範之道[3]

為了使夫妻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例如:離婚、配偶死亡等情況)得以真正落實,法律上設計了三道保全措施:(見圖1)

圖1 夫妻一方脫產怎麼辦?||資料來源:王如玄 / 繪圖:Yen
圖1 夫妻一方脫產怎麼辦?
資料來源:王如玄 / 繪圖:Yen

一、請求改用分別財產制

夫妻一方如果有不當減少婚後財產,以致產生侵害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可能,配偶可以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提前清算財產[4]

二、行使撤銷權

不論夫妻一方所做的法律行為是有償或無償,配偶都可以行使撤銷權。

(一)無償行為

丈夫或妻子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如果針對婚後財產所做的無償行為(例如:贈與),有妨害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例如:離婚),另一方配偶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另一方配偶就可以向法院聲請撤銷這個無償行為[5],讓財產回復原狀。此時財產的受益人或轉得人,也共同負有回復財產原狀之義務[6]

例如:丈夫幫外遇對象置產或買鑽戒,有害及妻子將來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妻子就可以行使這項權利,向法院聲請撤銷這項置產或買鑽戒的行為,讓財產關係回復原狀。

(二)有償行為

另外,丈夫或妻子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針對婚後財產所為的有償行為(例如:買賣),在行為人與受益人都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例如:離婚),另一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情況下,另一方配偶也可以向法院聲請撤銷這個有償行為[7]

例如:上個例子中的丈夫明知有損於妻子將來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仍把婚後買的一棟房子以很便宜的價格賣給外遇對象,外遇對象也明知其中的緣由,妻子就可以聲請法院撤銷丈夫與外遇對象之間的房屋買賣,讓房子回到丈夫的名下。

但必須特別注意上述兩種撤銷權行使的除斥期間。當知道對方有撤銷原因時開始,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年而消滅[8]

三、追加計算

是指夫或妻為減少另一方配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將來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時,應該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他方仍然可以分配一半[9]

例如:上個例子中的丈夫為了減少日後離婚時分配給配偶的剩餘財產,在離婚前5年內把婚後買的一棟房子贈與給他的兄弟,在離婚計算夫妻財產時,雖然當下該棟房子已不在丈夫名下,但計算時仍可將該棟房子價值計入丈夫總財產中,妻子還是可以分配。 

 

註腳

  1.   請參考王如玄(2018),《要如何約定夫妻財產制?》。
  2.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3.   請參考王如玄(2018),《選擇法定財產制,夫妻剩餘財產如何分配?》。
  4.   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
  5.   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6.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字第122號民事判決:「按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對雙方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固有請求分配之權,惟如夫或妻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所有之婚後財產為無償行為,致有害及法定財產制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如無防範之道,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容易落空,爰參酌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增訂同法第1020條之1規定,此為民法於91年6月26日增訂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所明揭。立法者對於夫或妻之一方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已增訂上開第1020條之1賦予撤銷權,未一併參照同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令受益人或轉得人負有回復財產原狀之義務,此對於該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保護未盡周全,非惟與前開增訂意旨旨趣有違,更有害於交易安全,應係立法者立法時因疏略而產生之法律漏洞。既有與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後,於有必要時命受益人或轉得人返還財產權之同一基礎,應類推適用同法第244條第4 項規定,以填補該漏洞。」
  7.   民法第1020條之1第2項:「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8.   民法第1020條之2:「前條撤銷權,自夫或妻之一方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一年而消滅。」
  9.   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已經按過讚 這篇文章有幫助到你的話,請給我一個讚
支持我們,打造屬於眾人的法律百科 支持我們,打造屬於眾人的法律百科
延伸閱讀

林秀雄(2002),〈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再造〉,《月旦法學雜誌》,第89期,頁8-20。

送出 取消
匿名(一般會員) 2023-07-21 00:13:04
婚前丈夫把房子抵押借錢,之後無力償還貸款,導致房子被查封,影響到婚後的共同財產(若屬可防範而未防範的故意行為)這樣離婚的時候也要記入負債嗎 ?
LU0017777(一般會員) 2024-01-07 23:55:51
民法1020-1 的撤銷權是否以惡意或詐害為前提?還是只要有妨害分別財產請求權就可以撤銷?
網站採用CC授權,內容歡迎轉載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