遇到恐怖情人怎麼辦?如何聲請保護令?

文:紀欣宜(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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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19-03-27 ‧ 最後更新:2022-12-20

案例

A與B為交往多年情侶,B患有躁鬱症,情緒控管能力不佳,經常以言語恐嚇或辱罵A,甚至以死相逼,A試圖分手,然B會到A工作地點大吼大叫、胡亂辱罵鬧事,A該如何利用保護令保護自己?

本文

一、情侶或已分手情侶可以聲請保護令嗎?(保護令的保護範圍為何?)

依照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的第1項及第2項規定[1]可以得知,只要是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或前伴侶),即可準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相關規定,受到家庭暴力防治法的保護。

本案中,A與B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具有以情感為基礎發展的社會互動關係,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所定「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就可以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保護令。

二、保護令的功能?

首先家庭暴力防治法的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與保護被害人權益[2],因此法院依法核發保護令,乃在保護家庭成員個人身體健康不受侵害,確保人格尊嚴不受扭曲,雙方應該立於平等地位,任何一方在不受他方暴力威脅、危害之前提下宜以溝通方式共同解決日常生活中所面臨的問題。

所以保護令在立法設計上,有許多款項[3]可供被害人從中選擇自己所需要的措施,例如禁止加害人用通話或通信方式與被害人聯絡、禁止加害人靠近被害人住居所或工作場所、命加害人立即遷出被害人住居所等,以確保被害人之人身安全。

本案中,A可選擇:第1款禁止B對自己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不法侵害、第2款禁止B對自己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第4款命B遠離自己的住居所及工作場所。

比較特別的是,如果A認為B因疏於治療躁鬱症,而導致經常性言語暴力的發生,A可聲請第10款處遇計畫,一旦法院核准第10款處分計畫的部分,B就須在法院所裁定之期間內,強制接受輔導。

圖1 如何聲請保護令?||資料來源:紀欣宜 / 繪圖:Yen
圖1 如何聲請保護令?
資料來源:紀欣宜 / 繪圖:Yen

三、如何聲請保護令?(見圖1)

(一)保護令的要件

A若要聲請保護令,須符合聲請保護令的兩大要件:遭受家庭暴力及有繼續受暴之危險。

所謂家庭暴力[4]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由此可知,雖然B沒有用暴力傷害A的身體,但是B長期對A言語上的侮辱及威脅,甚至到A工作場合揚言使用暴力損害小美自信心的行為,已構成精神上的不法侵害,亦屬家庭暴力。

(二)該提出哪些證據證明

家庭暴力經常是在兩人密閉空間下發生,因此造成蒐證上的困難,但A還是可以提出下列證據資料:A因長期遭受家庭暴力導致須接受精神治療的精神門診診斷書、B言語辱罵A的錄音檔、B以通話方式騷擾A的電話錄音、B至A工作場所鬧事當下在場的人證。

(三)聲請保護令的程序

較常見的方式為被害人向警局報案,同時請警方協助聲請保護令,警察機關會協助被害人辦理聲請手續,接下來被害人就只需準備好相關事證並等待法院的開庭通知。

被害人亦可自己向法院提出保護令之聲請,首先應以書面方式[5]提出保護令之聲請[6]並附上相關證據,例如:驗傷單、錄音譯文等,再向管轄法院[7]遞狀後,等待法院的開庭通知。

順帶一提,假如被害人開庭期間不願意與加害人處在同一空間,可於開庭前向法院聲請隔離訊問[8]

四、違反保護令的效果?

依照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9],違反保護令是有刑事責任的,稱為違反保護令罪。

假如B在法院核法保護令後,在保護令的有效期間內仍執意用電話騷擾A、到A工作場合鬧事或是未按照法院裁定的時間接受輔導,則A可直接報警,並向警察提出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則B可能會被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衍生閱讀:

 

註腳

  1.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及第2項:「
    I 被害人年滿十六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九款至第十三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
    II 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
  2.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
  3.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4.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5.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2條前段:「保護令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
  6.   保護令聲請書之例稿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網站:http://pcd.judicial.gov.tw/?struID=781&cid=885&offset=0&selectID=575
  7.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1條第1項:「保護令之聲請,由被害人之住居所地、相對人之住居所地或家庭暴力發生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8.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2項:「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必要時得隔別訊問。」
  9.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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