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與父母相反時,應由誰代理未成年子女?

文:葉怡妙(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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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19-09-05 ‧ 最後更新:2023-03-17

案例

A夫和B妻在2010年結婚,2011年生下C女,A夫2013年因病去世,留下遺產新台幣100萬元及房屋一棟。請問誰能代理C女辦理繼承A夫遺產的程序?

本文

一、選任未成年人特別代理人的法規依據

(一)

民法第1086條規定:「I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II 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1]。」

依本條第1項規定,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而本條第2項項中的「利益相反」,依據法院實務見解,最典型的案例就是父母與未成年人同時繼承及分割遺產[2]

(二)

民事訴訟法第51條「I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II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3]。」

本條項中無訴訟行為能力人,包含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的成年人,而「不能行使代理」則包含事實上(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及法律上(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不能行使[4]

二、如何選定C女的特別代理人?

A夫去世後,B妻及C女可以辦理繼承A夫的100萬元、房屋。因C女是未成年人,所以依民法第1086條第1項規定,原則應由B妻代理C女辦理繼承,但因為B妻與C女同時具有繼承A夫遺產的權利,兩人的利益相反,所以依據民法第1086條第2項,應由B妻、C女、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指配偶、繼承人、法定代理人、債權人、受贈人及其他就該事件有身分上及財產上利害關係之人[5])向法院聲請為C女選任其他適合的人擔任特別代理人,由特別代理人代理C女辦理繼承A夫遺產事宜。

註腳

  1.   民法第1086條第2項。
  2.   相關裁定如: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5號。
  3.   民事訴訟法第51條
  4.   最高法院 50年度台抗字第187號民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
  5.   法務部(70)法律字第2954號解釋(198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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