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性侵不成會不會變誣告?

文:紀岳良(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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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19-01-02 ‧ 最後更新:2022-11-29

案例

成年A男與B女因溜狗認識,一日B女請A男到她家協助為她的哈士奇擦藥。A男入屋不久,B女隨即表明對A男愛意,並熊抱A男欲發生性行為,A男不願卻無法掙脫B女壓制而遭性侵害。A男受害後內心非常痛苦想提出性侵害告訴,但卻擔心如果告不成恐怕是否會變誣告?

本文

一、法院判決不是客觀無疑的「真實」

在知道所謂「誣告」是什麼前,必須先理解在人的世界中,恐怕永遠都找不到一個人人都一致同意的「真實[1]」。

例如本案例,事情經過只有在場的A、B兩人經歷,即使A、B都誠實的陳述,因為兩人的個人認知、記憶及視覺角度等因素,所呈現的事實也不完全一樣。

但在人們發生爭端時,現實上必須要給出一個「真實」為基礎來判斷是非,而法院的判決就是給出一個「真實」。這個「真實」是透過以保障人權為核心的法律制度所建構出來,它恐怕永遠都不是客觀上無可質疑的「真實」,而是大家基於遵守國家法律而必須接受的「真實」。

因此,當被害人控告加害者性侵,法院認定加害者無罪,代表的僅是在現有證據下基於無罪推定原則[2]判決無罪,並不能確認加害人一定沒犯罪,也不等同提出控告者就是說謊。

二、告訴事實完全虛構不實才可能成立誣告罪

(一)成立誣告罪[3]的要素有:

  1. 向主管刑事(如警察局、檢察署)或公務員懲戒權限的機關或公務員提出告訴、申訴、

  2. 捏造不實告訴或申訴內容,

  3. 意圖讓特定他人[4]受刑事處罰或公務人員懲戒。

(二)依照法院[5]或學說多數見解,所謂不實的告訴或申訴內容,必須提告者有「完全出於憑空捏造犯罪內容」的故意,所以不包括「缺乏積極證明而不成罪」,也不包括對於事實的誤認或懷疑。

因此在一般刑事告訴事件,只要告訴人所述是親身經歷,不是全然說謊亂編,就不會成立誣告罪。

三、總結

以本案事實,因A男並非捏造受害情節,如果A男向警察或地檢署提出告訴後,檢察官認為依照A男所陳述與案件相關事證,無法認定B女確實有違反A男的意願而逼迫A男發生性行為,所以做出不起訴處分,或者檢察官起訴後,最終法院判決B女無罪確定, A男仍然不會觸犯誣告罪。

註腳

  1.   社會建構論(constructive realism)認為世界沒有所謂客觀的「事實或真理」,所謂事實是經由人的活動所產出,每個人、每個群組都經由語言而建構出一個微世界,每個微世界對於該人或群組都是一種真實,真實是被建構出來的,人們處在社會裡,同時建構了真實,也受到各種真實的影響。
    Kenneth J. Gergen著,許婧譯(2014),《醞釀中的變革:社會建構的邀請與實踐》。
  2.   無罪推定原則具體明文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代表任何人在法院審判時,都應該先被法院認定為無罪之人,如果法院要判決被告有罪,必須要有充足的證據支持。
  3.   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4.   如果這個他人並不負刑事責任或不具有被公務員懲戒的資格,因被誣告對象自始無法成為受處罰或懲戒的對象,縱使行為人有捏造不實,仍然不會成立誣告罪。
  5.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328號刑事判決(節錄)「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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