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成立沒有血緣的親子關係?快速掌握收養成立條件

文:陳又溥(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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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21-11-26 ‧ 最後更新:2022-11-14

本文

一、前言

完善的親子關係是許多人心之所向,也是社會穩定發展的要素之一。親子關係源於生育子女,但社會上有一群人可能基於某些原因沒有或無法生育,或是希望能和沒有血緣關係的人在法律上成為親子,因此有了收養制度,讓沒有血緣關係的人成為法律上的擬制血親。(見圖1)

圖1 如何收養成為親子?||資料來源:陳又溥 / 繪圖:Yen
圖1 如何收養成為親子?
資料來源:陳又溥 / 繪圖:Yen

二、收養需要準備什麼文件?

收養的本質是收養人和被收養人間的契約,但因為會改變身分關係,茲事體大,不適合當事人任意作成,需要透過法院的許可[1]

(一)所需文件

收養需要準備以下的基本文件,向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的法院聲請[2]

  1. 「收養聲請書」:可以到各法院聯合服務中心索取,或從司法院書狀範例網站下載列印填寫。

  2. 「收養人、被收養人的身分證明文件」。

  3. 「收養契約書」[3]

  4. 「本生父母出養同意書」:原則上需要經過公證,但實務上常以出庭口頭表示的方式代替[4]

  5. 「規費1,000元」。

(二)收養未成年人的情況

另外,在被收養人是未成年人的情形(下稱未成年收養),可能還需要收養人的「在職證明」、「體檢健康證明」等,以確保收養人的經濟及身心是足以擔負照顧未成年被收養人的狀態。

法院審理過程也可以委請社福機構訪視並製作訪視報告,且如果不具有法定的親屬關係,就必需先透過媒合機構媒合、試養,評估報告認為有出養必要性才能進入收養許可程序[5]

關於媒合收養的資訊,也可以參考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的「收出養媒合服務專區」。

然而,上述兩點只是舉出實務上較普遍需要的文件,有時也會因為個案需求而需額外提出其他資料[6]

三、收養的限制

初步瞭解聲請收養許可要準備的資料後,接著要注意收養有什麼限制,成立收養關係的規定在民法第1072到第1079條之5。但如果是未成年收養,則要再特別注意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5到第19條的規定。

(一)相關人的同意

收養是一種契約,除了需要收養人和被收養人的同意外,原則上還需要被收養人本生父母的同意[7]。這裡要注意的是,在未成年收養情形,不論父母是否離婚或是否為親權人,都還是要得到父母的同意;而如果被收養人有配偶,則需要得到被收養人配偶的同意[8]

(二)年齡差距

在年齡上,收養人原則上要大於被收養人20歲[9]。夫妻共同收養時,若夫妻一方大於被收養人20歲,另一方只需要大於被收養人16歲;而在配偶其中一方收養另一方子女時,也只需要大16歲即可。

(三)倫理考量

如果有一定的身分關係也不能收養,例如不能讓小自己很多歲的手足變成子女,避免在倫理上發生衝突[10]

(四)其他特殊考量

最後,為了維護未成年子女的權益,未成年收養必須要符合養子女最佳利益[11]。而成年收養則要防止已經成年的被收養人利用收養制度,規避原本應該對本生父母所負擔的扶養義務、對本生父母不利,或是違反收養目的情形[12]

(五)附論:同性伴侶收養

附帶一提,隨著同婚專法的通過,收養也一併在準用範圍內,但是限於收養他方親生子女的情形[13],現階段不能共同收養與任何一方都沒有血緣關係的子女。

四、結語

收養關係成立後,養子女和養父母間就有了親屬關係[14],而養子女和本生父母間的親屬關係則會停止[15]。較重要的影響在於繼承權利和扶養義務,養子女和本生父母間不能夠相互繼承,扶養權利義務也只會存在於養子女和養父母之間。正因為收養會根本的改變父母子女間的權利義務,不可不慎,避免淪為有心人濫用的工具。

註腳

  1.   民法第1079條第1項:「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2.   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3.   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2、3項:「
    II 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以書狀或於筆錄載明收養人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父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配偶。
    III 前項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
    一、收養契約書。
    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4.   民法第1076條之1第2項:「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5.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2項:「
    I 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
    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
    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II 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
  6.   更詳細的資料列表,可以參考司法院(2019),《收養業務 壹、收養簡介》。
  7.   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8.   民法第1076條:「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9.   民法第1073條:「
    I 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
    II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
  10.   民法第1073條之1:「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
    一、直系血親。
    二、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
  11.   民法第1079條之1:「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12.   民法第1079條之2:「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
    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13.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0條:「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親生子女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14.   民法第1077條第1項:「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15.   民法第1077條第2項:「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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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

楊舒婷(2021),《認領是什麼意思?與收養、認養、領養,有什麼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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