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案的話警察一定要開三聯單嗎?

文:曾友俞(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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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20-04-24 ‧ 最後更新:2022-11-21

案例

民眾A遭仇家追打,負傷逃到派出所報案,但警察B為了便宜行事不願開立報案三聯單給A,請問警察B的行為是否合法?若不合法,A要依據什麼規定要求警察B依法執行職務?如果警察B仍執意不理,A要如何救濟?

本文
圖1 警察受理民眾報案時,應提供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資料來源:曾友俞 / 繪圖:Yen
圖1 警察受理民眾報案時,應提供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資料來源:曾友俞 / 繪圖:Yen

一、三聯單是什麼?(見圖1)

所謂「三聯單」顧名思義就是共有三聯的單據,是警察機關受理民眾報案刑事案件時要製作的文書,作為民眾刑事報案紀錄、證明之用。三聯單內容為民眾報案的細節,包括受理時間、受理方式(親自、電話、通報或其他)、案類(例如侵占、竊盜、妨害名譽等)、報案人的基本資料、被害人姓名、發生(現)時地、簽章欄(報案人、填單人、主管、建檔人、單位主管)以及流水編號欄等[1]

而依照警察機關受理民眾刑案報案作業要點(以下稱為「本要點」)第3條規定,民眾報案不論案情大小及當事人的身分,警察機關應立即反應,經調查確認案情屬實後,應填具刑案報案三聯單[2]。基於這條規定可以知道,開具三聯單是警察機關受理民眾刑案報案確認屬實後,依法一定要履行的規定[3]。民眾報案2日後,也可以上網查詢案件進度,網址是:https://eze8.npa.gov.tw/NpaE8ServerRWD/RP_Query.jsp

二、依據什麼規定要求警方依法執行職務?

前面說明警方應製作三聯單的依據是警察機關受理民眾刑案報案作業要點,但接著要面對的問題是本要點的法律性質是行政規則[4],也就是上級機關的警政署用來規範下級警察機關的規定,「原則」上只有機關內部的效力,對於一般民眾不具有法效力。如果警察不開三聯單只是違反內部的行政規則,民眾還可以依本要點要求警察開立三聯單嗎?

一般來說,行政機關長期累積規律的行政慣例與運作方式後,以後相同的案例,就應該有相同的處理;如果沒有合理的原因,是不能對於相同的案件,做不同的處理。這也是憲法平等原則[5]的落實,使行政規則「間接地」透過憲法上平等原則而產生了對外效力,也就是所謂的「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行政規則「例外」對外生效。

也就是說,警察機關受理民眾刑案報案作業要點相關規定,因為實務的慣常運行以及憲法平等原則,而得以產生間接對外的法效力,警察不開立三聯單除了內部違規,人民也可以將本要點作為要求公務機關(警方)依循作業的依據[6]。因此,如果先前同樣的情況,警察都有開單,那麼民眾A到警局報案刑案時,警察B依照本要點也應該負有受理報案、填寫三聯單交給A的義務。

三、若警方仍執意不理,如何救濟?

然而,如果案例的民眾A前往派出所報案,警察B因不一而足的原因,例如為了便宜行事,甚至因為認識犯罪嫌疑人而想包庇或吃案等,拒不依法開立三聯單,則民眾A應如何救濟?

(一)異議和行政救濟

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規定[7],在這種情形中民眾A可以利害關係人的身分對於警察B行使職權的方法、應遵守的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的情事,附理由表示異議(例如B依照本要點應開立三聯單而未開立)。若警方仍認為異議沒有理由時,民眾可以請求警方將異議的理由製作成紀錄並且交付,民眾可以用這份紀錄作為日後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的依據,以確保自己的權益。

(二)公務員懲戒及刑事責任[8]

依照警察機關受理民眾刑案報案作業要點第14條規定,違反本要點人員經查實後,會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和其他相關規定從重議處[9]。因此,民眾除了異議、行政救濟以外,也可以向政風室相關人員或該名員警的上級機關進行檢舉,使行為違法的員警受到應有的公務員懲戒。此外,警察受理民眾報案,未依本要點確實填報三聯單,故意將案情隱匿不報、吃案的行為,更可能涉及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10]

 

【編按】

「三聯單」在2021年3月1日起被整合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雖然名稱改變,但功能一樣,民眾報案[12]後務必請求警察提供「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就是以前的報案三聯單)。

註腳

  1.   警察機關受理民眾刑案報案作業要點第4條。
  2.   警察機關受理民眾刑案報案作業要點第3條:「民眾報案不論案情巨細及當事人之身分,均應態度誠懇、熱心受理、立即反應,經調查確認案情屬實後,應填具刑案報案三聯單(汽、機車案件仍使用四聯單)。」
  3.   依照警察機關受理民眾刑案報案作業要點第7條有關三聯單交付時機的規定,可以知道除了有該條第7點「(七)無刑案現場致不能勘查確認所報案情是否成案,而報案人堅持索取報案三聯單時,轄區分局得以書函或簡便行文表等書面文件,核實答覆。」的情形外,警察機關一律應交付三聯單。且觀察第7條第7點的規定可以知道要點第3條「經調查確認案情屬實後」的警方裁量空間極小,僅有在需要勘驗犯罪現場且因此不能確認案情是否成案時才得以書函等核實答覆。
  4.   行政程序法第159條:「
    I 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II 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5.   中華民國憲法第7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6.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2號行政判決:「警察機關受理民眾刑案報案作業要點,因警察長期輔助 刑事偵查,應認該作業要點已有行政自我拘束之適用,而發生外部化之效力。換言之,此時之警察機關受理民眾刑案報案作業要點已具法律之實質意義。……本件警察機關受理民眾刑案報案作業要點具法律之實質意義,且該要點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除表彰警察人員之公益性質外,亦籲有保護一般民眾權利之意旨,是應認本要點亦屬保護規範。依此,本件原告以傷害一情向前揭派出所員警報案時,應認該派出所員警依該要點就原告之報案負有受理報案並製作筆錄之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
  7.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
    I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II 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III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8.   張容瑞(2003),〈警員吃案既負刑責又遭懲戒〉,《日新》,創刊號,頁125-126。
  9.   警察機關受理民眾刑案報案作業要點第14條:「凡違反本作業要點人員,經各級督察人員查實後,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暨其他相關規定從重議處,如涉及民、刑事責任者,依法處理。」
  10.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法務部(84)檢(二)字第0602號(1995):「司法警察於受理民眾報案時,將案情隱匿不報亦未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上,且未通報處理,應如何處斷?……該司法警察雖無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責,然其將所受理的刑事案件報案資料隱匿不報,應另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
  1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2021),《內政部警政署將各類案件證明統一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2.   關於「報案」與「備案」的差別,可以參考:曾友俞(2022),《備案是什麼?查無此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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