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效力問題(上)──外國人在臺灣犯罪,可以用我國刑法處罰嗎?

文:吳孟勳(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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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20-05-22 ‧ 最後更新:2022-12-23

案例

我們偶爾會在新聞上看到外國人在臺灣犯罪[1],這時,可以用我國的刑法去處罰犯罪的外國人嗎?

註腳

  1.   類似新聞可見:鄭景議(2019),《麻煩老外又來了!這次在捷運喝酒鬧事 還咬傷警察》,自由時報電子報。
本文

一、決定刑法效力的主要標準:屬地原則(見圖1)

圖1 中華民國刑法的效力範圍||資料來源:吳孟勳 / 繪圖:Yen
圖1 中華民國刑法的效力範圍
資料來源:吳孟勳 / 繪圖:Yen

(一)屬地原則的定義

我國刑法在判斷哪些人的犯罪可以被處罰的標準是採用「屬地原則[1]」,意思是說,只要在我國主權效力所及的領域內所發生的犯罪,不論犯罪人或被害人的國籍為何,都可以用我國的刑法來制裁。這一原則清楚規定在中華民國刑法第3條前段部分[2]

以國家的主權領域,而不是用人的國籍來區分是否可以用國內刑法處罰的理由有二:

  1. 為了尊重其他國家的主權,所以原則上不可以用我國的刑法去追訴在他國領土內發生的犯罪。

  2. 可以節省司法資源,以追求國內的最大利益,因為跨國的司法制裁要花費許多成本[3]

(二)我國主權所及領域範圍到哪裡?

所謂「領域」,包含領土、領海及領空。至於我國的船艦和飛機,按照國際法的慣例,會認為是領土的延伸,這在我國刑法也有規定[4]。所以無論航行的地點為何,只要在我國的船艦、航空器上犯罪,也視為在我國領土內的犯罪,而可以用我國刑法處罰。

二、「我國領域」的特殊問題

(一)駐外使館內的犯罪

在我國駐外使館的範圍內發生的犯罪是否適用我國刑法?法院實務認為,由於我國刑法未明文規定,所以在使館內發生的犯罪,原則上還是視為在我國領域外犯罪,而不適用我國刑法。除非駐守的國家已同意放棄它的管轄權[5]

(二)發生在「大陸地區」的犯罪,可以適用我國刑法來處罰嗎?

原先依照憲法第4條規定[6],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的疆域,非經國民大會決議,不得變更;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俗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7]也規定,大陸地區為中華民國的領土,且根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8]的規定,在大陸地區的犯罪雖然曾受過當地司法機關的處罰,但仍然可以依我國法律審判,只是可以免去全部或一部分的刑罰而已[9],所以我國的法院對於在大陸地區發生的犯罪大部分仍然會加以追訴、審判[10]

不過,有些學者則認為我國的統治不及於大陸地區,所以在大陸地區的犯罪無法用我國刑法來處罰[11]

(三)行為和結果分屬兩地的犯罪

行為地跟結果地不同,在理論上稱為「隔地犯」。依中華民國刑法第4條規定[12],只要犯罪的行為或結果其中一個發生在中華民國境內,就算是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的犯罪。

行為地是指著手實施犯罪行為時所在的地方,例如在我國船艦上的A,向X國船艦上的B開槍,行為地就在我國。而如果是持續性的犯罪,例如C綁架D橫跨數國的國境,只要其中曾經過中華民國領域,就有我國刑法的適用。

結果地,就是犯罪結果發生的地方,例如E在Y國國境內對F下毒,F在搭乘我國飛機的時候毒發身亡,依照屬地原則,就可以適用我國刑法。

三、結語

根據我國的刑法規定,只要是在我國國內發生的犯罪,不論是本國人或外國人,原則上都可以用我國刑法來追訴、處罰。下一篇將介紹即使在國外也可以用我國刑法來處罰的特殊情況。

註腳

  1.   國際法上也稱為「領域原則(Territorial Principle)」,這個原則認為因為國家在該國領域發生的任何事,對於這個國家的人民有直接的利害關係,所以國家當然可以行使它的管轄權。丘宏達、陳純一(2015),《現代國際法》,修訂3版,頁673。
    國際法上討論國家對於刑事案件的審理權限,是採用有無「管轄權」的概念,故本文的「管轄權」,是指一個國家有沒有審理該刑事案件的權限。
    但以我國刑事法的規定來說,「管轄權」是指案件如何分配到具體法院(如各地方法院)審理的意思。針對刑事案件是不是能由我國來審理,則是用「審判權」這個詞,例如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7款:「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七、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2.   中華民國刑法第3條前段:「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
  3.   黃榮堅(2012),《基礎刑法學(上)》,第4版,頁51。
  4.   中華民國刑法第3條後段:「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
  5.   然而這個問題仍有爭議。
    實務上的多數看法,如最高法院58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以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均肯定駐守國放棄管轄權後,我國即可取得管轄權的結論,支持實務看法的學者意見,例如王皇玉(2018),《刑法總則》,第4版,頁74。
    但也有學說提出反對意見,認為縱使他國已放棄管轄權,仍然不可以超越刑法第3條的文意,主張可以適用我國刑法,參見黃榮堅(2012),《基礎刑法學》,上冊,第4版,頁52-53;學者林山田也採類似的看法,認為不應該引用刑法第3條後段解釋駐外使館犯罪的問題,否則會違背刑法禁止類推適用的原則,參見林山田(2008),《刑法通論》,上冊,第10版,頁132-133。提出類似主張的實務見解,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6.   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7.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8.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9.   例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就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並免去全部刑罰的執行。
  10.   例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11.   多數學者認為,在大陸地區發生的犯罪不能適用我國刑法,因為我國的統治權無法到達大陸地區,所以就不能透過刑罰來保護在大陸地區犯罪的人民。另一方面,在大陸地區的人民也受到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刑法所保護,我國的刑法就更沒有介入的空間。
    德國有學者提出「機能性內國法概念(funktionelle Inlandsbegriff)」的理論,用來解決類似的問題,這個理論認為,國家基於主權而來的刑法,僅在該國可產生秩序功能的地區範圍有效。參見:黃榮堅(2012),《基礎刑法學》,上冊,第4版,頁56-58;王皇玉(2018),《刑法總則》,第4版,頁74-76;另有學者認為,如果認為大陸地區為中華民國的領土,卻又可以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去審判犯罪行為人,則等同於無視大陸地區判決的效力,進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有違憲疑慮,所以現行法律的規定是互相矛盾的,參見許澤天(2010),〈「中國民國領域」概念在刑法適用法的解釋〉,《台灣法學雜誌》,第166期,頁137-143。
  12.   中華民國刑法第4條:「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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