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真的有毒樹果實理論嗎?(上)──毒樹果實理論在處理什麼問題?

文:李侑宸(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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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20-10-30 ‧ 最後更新:2022-11-21

案例

A為償還賭債,擄走少女B並將她藏在家中的天花板夾層內,向其家人勒贖,於取款時遭警方逮捕。警方擔心B的生命遭遇危險,但A一直不肯透露B的藏身地點,警員X本於援救B之意思,在沒有其他辦法之下,只好將A毒打一頓。A因害怕再被毆打,就供出B藏在A住家的夾層內,警方依照A的自白去跟法官聲請搜索票前往A的家中搜索B,果然在天花板的夾層中發現被綑綁在內的B,另外發現了A用來擄人的繩子、藥物等物品。這個執法過程是合法的嗎?A針對犯罪的自白,以及警方所找到的繩子跟藥物,都可以成為法庭上的證據嗎?

本文

一、違法取證的基本概念

(一)違法取證可能導致證據不能使用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的主體(例如警察、調查局人員、檢察官等等),在進行刑事訴訟流程的時候(例如逮捕犯人、實施臨檢、違反搜索等等),如果做出違背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手段,他們所蒐集來的證據應該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去檢驗[1],讓這些證據不能夠在法庭上被使用。

(二)案例分析

自白,顧名思義,就是由犯罪嫌疑人或是被告從自己口中說出來的話,自白在刑事訴追的流程中佔有舉足輕重的地位,常常被當作是審判的關鍵性證據。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這些「話」,能不能作為法官判決有罪的證據,設有許多的要件與規定[2],違反這些規定所取得的「話」,就不能當作證據。

在案例當中,A因為不想輕易把藏B的地點說出,而被警員X毒打後才說出來的自白,違反了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的規定[3],因為要取得被告的自白,必須是出於合法、沒有對被告有任何的強迫、強暴的方式,才能被當作證據。而案例中,因為警員X對A施暴,逼迫A自己承認有擄走B藏在家中這件事,這段自白就不能被當作法官在判斷關於A擄走B,觸犯刑法擄人勒贖罪[4]的證據。

二、違法取證的難題

(一)發動復活技能的證據?

不過,當前面違法取得A的自白被檢警當作證據,拿去法院聲請搜索票,進一步搜索A的住家時,後面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執行搜索的行為,是符合法律的[5]。那麼前面違法所取得的證據,同樣也在後面調查證據的過程中產生作用。

如果後面合法所取得的證據可以使用,是否就意味著,前面非法取得的證據能發動復活技能,就算不能作為審判中法院斟酌的證據,也同樣會對被告產生不利的後果呢?

(二)毒樹果實理論

為了避免違法被排除的證據,進一步對被告產生不利的影響,針對這種先違法取證,再藉由違法取得的證據循線、合法找到其他證據的情況,英美法制上有鼎鼎大名的「毒樹果實理論」。它所著重的點在於,違法取得證據後,再進一步取得的證據,如果跟先前違法的取證行為,具有「像是種一棵毒樹,就會長出毒果」的關係的時候,那麼這個毒果就被污染而不能被用在法庭上。

毒樹果實理論並非是「一定會排除」這顆毒果的證據能力,也有例外情形,包括[6]:必然發現例外(證明檢警即使沒有不法取證,該證據還是會被發現)、獨立來源例外(證據取得是透過獨立的手段與合法的來源)、稀釋例外(違法取證行為與合法取證行為中間介入了其他狀況,降低或消除前面取證行為的違法性)等常見類型。

然而,我國的法律規定跟法院實務是怎麼看待這個複雜問題呢?我們下集就來介紹實務上所形成的標準:「實質保護法理」[7]

註腳

  1.   例如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後才認定是否排除該違法證據;或是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被告的自白不具有自己的意思能力時,沒有證據能力。更詳細的說明,可以參考黃郁真(2020),《違法取得的證據不一定可以拿來用——刑事程序中的證據能力》。
  2.   刑事訴訟法第98條:「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3.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4.   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第1項:「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5.   刑事訴訟法第128條之1第1項、第2項:「
    I 偵查中檢察官認有搜索之必要者,除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搜索票。
    II 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搜索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
    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或扣押裁定所未記載者,亦得扣押之。」
  6.   李榮耕(2019),〈毒樹果實法則的肯認及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11號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88期,頁41-42。
  7.   李侑宸(2020),《臺灣真的有毒樹果實理論嗎?(下)──簡介實質保護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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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

王琮儀(2020),《原來包青天是不良示範?淺談刑事訴訟法中的不正訊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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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0010749(一般會員) 2022-03-29 11:12:51
又學理上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乃指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有如毒樹,本於此而再行取得之證據,即同毒果,為嚴格抑止違法偵查作為,原則上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係英美法制理念,我國並未引用。況且「毒樹果實理論」本屬刑事證據法則之一種,而基於交通裁決本質為行政處分,其因質輕量多,行政訴訟法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而新增交通裁決事件之行政訴訟程序,是交通裁決事件亦已不再準用刑事訴訟法審理,故原告主張對於違法裝設行車紀錄器所取得之影像,希望法官用毒樹果實理論來判定等語,自不影響本件舉發及原處分之合法性。請問交通裁決不認準用毒果樹實理論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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