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的證人要具備什麼資格?有什麼義務?(一)

文:黃于玉(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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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21-01-22 ‧ 最後更新:2022-12-20

本文

一、什麼是證人[1]

圖1:如何認定刑事案件的「事實」?||資料來源:作者自製。
圖1:如何認定刑事案件的「事實」?
資料來源:作者自製。

證人就是對待證事實親自見聞的人,是刑事訴訟法中的一種證據方法。什麼是待證事實?什麼是法定證據方法呢?就要先解釋刑事訴訟的審理方式。

刑事訴訟所進行的審判內容包括「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法官適用法律是否正確,固然需依據法則,更重要的是要以所認定的事實係真實無誤為前提,才能得到正確的裁判。而認定的事實是否真實,則有賴證據來證明。法律上稱這種等待證明的事實為「待證事實」,直接或間接使待證事實臻於明瞭的一切資料稱為「證據」。 

我國刑事訴訟法採法定證據方法,將證據方法分成人的證據方法與物的證據方法[2],包括人證、物證與書證。經過合法調查之後所得的證據資料,才能用來證明案件的事實,由法官依自由心證判斷這個證據的證明力[3]。從證據方法來說,證人[4]是人的證據方法的一種,人證是以人作為證據,或是以人的陳述作為證據方法,如被告的陳述、證人的證言,調查方式則是訊問及交互詰問;或是以人的身體所受到的傷害結果作為證據,調查方式則是勘驗[5]。相較於人證,物證[6]和書證[7]也各有不同的調查方式。

如前所述,證人只是人證的一種。證人的定義,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49號解釋理由書:「證人係依法院之命,在訴訟上陳述其見聞事實之第三人[8]。」因此證人就是對於待證事實有親自見聞的人。

二、證人的資格

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9]。」法律僅要求證人必須是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此外對證人資格沒有任何限制。因此,不論國籍、年齡、性別、學經歷、工作能力及社會地位,都有作證的義務,至於證人的年齡及精神狀態,只與證人具結能力有關,不影響證人的資格。

另外,由於證人是親自見聞事實的人,且依照他的陳述(證言)證明待證事實,而法人僅是法律所擬制的組織體,不可能像自然人一樣親自見聞事實,更沒有陳述能力,所以法人不得作為證人,同理,非法人團體 也不得作為證人。

三、證人的義務

依照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證人有三種義務:到場、陳述、具結。

(一)到場義務

  1. 證人既然是親自見聞事實的人,為了讓事實呈現,證人當然有到場的義務。

  2. 由於證人具有不可替代性,除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10]規定的「就訊」證人[11] ,或有不能到場的情形,否則依同法第178條[12]的規定,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故不到場,得處罰鍰及命拘提。

  3.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有傳喚證人的必要時,聲請的人應促使證人到場[13]

(二)陳述義務

  1. 為了證明待證事實,到場的證人應該陳述親自見聞的事實,故證人的第二個義務即是陳述義務。

  2. 證人有拒絕證言權[14]。當有刑事訴訟法第179條至182條[15]規定的任一種情形時,例如證人是被告的配偶或子女等,證人可以拒絕證言。同時必須依同法第183條[16]的規定,釋明[17]拒絕的原因或是以具結代替釋明。

  3. 如果證人沒有符合可以拒絕證言的情形,卻拒絕證言,就是違反證人的陳述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193條[18],可以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19]

  4. 拒絕證言權的行使與否,由證人自行決定。如果證人不拒絕而仍具結陳述證言,證言的效力不受任何影響。

  5. 須特別注意的是,縱使證人有可拒絕證言的情形,並不影響證人的到場義務,證人仍須依傳喚按時到場。

(三)具結義務

  1. 證人的陳述必須與自身所知相符,證言才具有真實性。為了擔保證言的真實性,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20]規定證人必須具結[21],等於是透過具結的方式,以擔保自己所說的內容真實,因此具結也是證人的義務之一。

  2. 為了強化具結的擔保效果,刑法第168條規定了偽證罪[22]。若證人在具結後為虛偽陳述,將受偽證罪的處罰。而為使證人明瞭自身義務並促使證人真實陳述,法院或檢察官應在證人具結前告訴證人具結的意義以及偽證罪的處罰[23]。這項告知是具結程序的一部分,若未告知卻令證人具結,將影響偽證罪的處罰。

  3. 具結義務就是在結文內記載「當」(或「係」)據實陳述,絕無匿、飾、增、減等語(詳附件[24]),由證人朗讀結文,並簽名、蓋章或按指印[25]

  4. 證人有具結義務的前提是證人必須有具結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26]第1項但書規定,未滿16歲或是因精神障礙而不理解具結意義與效果的證人,沒有具結能力,不能要求沒有具結能力的證人具結。有具結能力的證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27]的規定,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5. 有拒絕證言權的證人知道可以拒絕證言,但選擇陳述,仍必須具結,無法免除證人的具結義務。也就是說,證人若依法有拒絕證言權,在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後,證人仍選擇陳述見聞(證言)時,就要命證人具結。相反地,如果證人依法有拒絕證言權,但法院或檢察官並未依法告知證人拒絕證言的權利,而直接命證人具結,不生具結的效力,縱使證人虛偽陳述,因刑法第168條偽證罪的構成要件是「供前或供後『具結』」,既不生具結的效力,自也無法論以偽證罪責。

註腳

  1.   篇先說明刑事案件證人的意義、資格和義務,接著在下一篇以案例說明要如何適用法律規定,可以參閱:黃于玉(2021),《刑事案件的證人要具備什麼資格?有什麼義務?(二)》。
  2.   我國刑事訴訟法採取法定證據方法,區別不同證據方法的實益是在於證據調查方法並不相同。
  3.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4.   刑事訴訟法第12章第2節節名雖然是「人證」,但章節裡面條文都是關於證人的規定。
  5.   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2款:「勘驗,得為左列處分:……二、檢查身體……。」
  6.   物證,是以物的存在或狀態作為證據方法,調查方法是將證物提供給和案件有關的人,讓他們辨認,或告訴他們重點內容。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I 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
    II 前項證物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7.   書證,也稱作文書證據,是以文書的內容作為證據,調查方法是向案件有關的人宣讀內容或向他們說明重點。
    刑事訴訟法第165條:「
    I 卷宗內之筆錄或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
    II 前項文書,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應交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閱覽,不得宣讀;如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8.   司法院釋字第249號解釋理由書:「證人係依法院之命,在訴訟上陳述其見聞事實之第三人。」
  9.   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
  10.   刑事訴訟法第177條:「
    I 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於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就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法院訊問之。
    II 前項情形,證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之。
    III 當事人、辯護人及代理人得於前二項訊問證人時在場並得詰問之;其訊問之日時及處所,應預行通知之。
    IV 第二項之情形,於偵查中準用之。」
  11.   所謂「就訊」證人也就是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所規定,就證人所在地或所在地法院訊問證人。
  12.   刑事訴訟法第178條:「
    I 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
    II 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
    III 對於前項裁定,得提起抗告。
    IV 拘提證人,準用第七十七條至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一條之規定。」
  13.   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2:「法院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而有傳喚證人之必要者,為聲請之人應促使證人到場。」
  14.   訊問證人,除先調查其人有無錯誤外,還需查明證人與被告或自訴人有沒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的關係,或是證人有沒有同法第181條的情形,如果有,則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如果法院或檢察官疏未履行告知,所取得的證言在被告本人的案件中,是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的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排除的規定,由法院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的均衡維護,以決定是否排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參照)。
  15.   刑事訴訟法第179條:「
    I 以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訊問者,應得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之允許。
    II 前項允許,除有妨害國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刑事訴訟法第180條:「
    I 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一、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二、與被告或自訴人訂有婚約者。
    三、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或自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
    II 對於共同被告或自訴人中一人或數人有前項關係,而就僅關於他共同被告或他共同自訴人之事項為證人者,不得拒絕證言。」
    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刑事訴訟法第182條:「證人為醫師、藥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
  16.   刑事訴訟法第183條:「
    I 證人拒絕證言者,應將拒絕之原因釋明之。但於第一百八十一條情形,得命具結以代釋明。
    II 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偵查中由檢察官命令之,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之。」
  17.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2號民事裁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足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此與『證明』必須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兩者間有所不同。」
    而刑事訴訟法雖有諸多規定「釋明」的條文,如第20條第2項、第68條第2項、第93條之1第3項、第183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219條之5第3項、第429條第429條之3,但卻無如同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對釋明的定義規定,因此參酌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可解釋為「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通常訴訟程序上之事項,多以釋明為已足。
  18.   刑事訴訟法第193條:「
    I 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於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情形為不實之具結者,亦同。
    II 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處分準用之。」
  19.   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的股市勁永禿鷹案,2006年4月2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開庭審理時,傳喚聯合報記者高年億為證人,但高年億堅決不肯透露勁永案報導的消息來源,當時法院合議庭認為證人沒有拒絕作證的權利,依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證言」裁罰新臺幣3萬元罰鍰,而且連續3日傳喚,高年億都拒絕證言,遭連續裁罰總計新臺幣9萬元罰鍰。證人雖然對於罰鍰不服提起抗告,仍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64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裁罰。這個案件也引發「新聞自由」與「發現真實、公平審判」之間如何權衡的爭議。
  20.   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
    一、未滿十六歲者。
    二、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
  21.   許多國家,例如英國、美國,則是以宣誓的方式擔保證言的真實可信性。
  22.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3.   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24.   資料來源:司法院(2019),《外文訴訟文書》。雖然是行政訴訟的證人結文,但內容與刑事、民事訴訟的證人結文大同小異,供讀者參考。
  25.   刑事訴訟法第189條:「
    I 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其於訊問後具結者,結文內應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語。
    II 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
    III 結文應命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IV 證人係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以科技設備訊問者,經具結之結文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予法院或檢察署,再行補送原本。
    V 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證人訊問及前項結文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26.   刑事訴訟法第186條
  27.   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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