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的證人要具備什麼資格?有什麼義務?(二)

文:黃于玉(認證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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刊登:2021-01-22 ‧ 最後更新:2022-12-20

案例

A婦騎乘摩托車接送就讀小學三年級(年10歲)的B女回家時,見前方騎摩托車的C男蛇行馳騁於內外車道之間,A婦按喇叭想要提醒C男,詎料C男因此心生不滿,見婦孺好欺,於是橫陳車輛攔下A婦,並揮數拳打傷A婦,然後揚長而去。B女全程目擊,受到驚嚇,嚎啕大哭。事後,A婦前往驗傷,並以B女為證人,對C男提告傷害。

本文

一、A得否為證人[1]

由於A是傷害罪[2]的被害人,想透過法律追究C的傷害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3]、第232條[4]的規定,A可以委任律師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訴(自訴程序),或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再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公訴程序)。在整個訴訟程序中,A可否為證人,則因A採取自訴或告訴而有不同:

(一)如果A是委任律師向法院提起自訴,所進行的乃是自訴程序

在自訴程序中A是自訴人,也是當事人之一[5],而證人必須是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6]。所以縱使A親自見聞甚至體驗C的傷害行為,A僅能陳述他的被害經過,不得成為證人。

(二)如果A是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所進行的乃是公訴程序

不管是在偵查程序中或是檢察官起訴後的審判程序中,A都僅僅是告訴人,並非當事人,因此A可以成為證人。一旦A成為證人,就負有證人的三種義務(到場義務、陳述義務、具結義務)。

二、B可否為證人?

不論A提起自訴或告訴,在自訴程序或公訴程序中,B都不是當事人,且B親自見聞C對A的傷害行為,縱然B僅有10歲,但並不影響B有成為證人的資格,因此對於C是否傷害A一事(待證事實),B當然可以作為證人。

只是證人B的義務因程序不同有稍有差異(表1)

(一)自訴程序

B是自訴人A的直系血親,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的規定[7],B可以拒絕證言。法院在對B進行人別訊問後,應告知B得拒絕證言。

當然B可選擇拒絕證言,如此便不再有所謂具結的義務;如果B依然為證言,陳述親自見聞的事實,由於B僅有10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但書第1款的規定[8],B並沒有具結能力,本不得要求B具結,若錯誤要求B具結,不生具結的效力,也就是即使B虛偽陳述,也不會有偽證罪的處罰[9]。至於無具結能力B所為的證言,雖然不是絕對無證據能力,然審理事實的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做為證言是否可信的取捨依據[10]

(二)公訴程序

證人B僅有到場與陳述的義務,相較於自訴程序B身為自訴人A的直系血親可以拒絕證言,公訴程序中,B是「告訴人」A的直系血親,依法只有自訴人或被告的直系血親可以拒絕證言,因此B在此沒有拒絕證言的權利。

至於具結義務,就和自訴程序一樣,因為B僅10歲,依法沒有具結能力,本不得要求B具結,若錯誤要求B具結,不生具結的效力,也就是即使B虛偽陳述,也不會有偽證罪的處罰。同樣地,無具結能力B所為的證言,雖然不是絕對無證據能力,審理事實的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做為證言是否可信的取捨依據。

表1:B在不同訴訟程序的證人義務
  B得否為證人 證人的義務
到場義務 陳述義務 具結義務

自訴程序

B有拒絕證言權 B拒絕證言
B仍為證言 B沒有具結能力,不得命其具結。誤命具結,不生具結效力。

公訴程序

作者自製。
 

註腳

  1.   關於證人的資格與義務請閱讀:黃于玉(2021),《刑事案件的證人要具備什麼資格?有什麼義務?(一)》。
  2.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3.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
    I 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II 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III 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4.   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5.   刑事訴訟法第3條:「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6.   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
  7.   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一、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8.   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但書第1款:「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一、未滿十六歲者。」
  9.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按『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一、未滿十六歲者……』,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法之所以作此規定,在於具結可使證人能在認識偽證處罰的負擔下據實陳述,以發見真實,故原則上證人應負具結的義務;得以免除此項義務者,應以無法理解具結的意義及效果者為限。而未滿十六歲者,心智尚未成熟,且並不屬於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自無從科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的負擔。」
    如果有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法官或檢察官也應該告知證人有拒絕證言權,如果沒有告知,就不能追究證人那次證言的偽證罪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39號刑事判決
  10.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501號刑事判例裁判要旨:「證人年尚未滿八歲,其所為證言乃無具結能力之人之證言,雖非絕對無證據能力,然其證言是否可信,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為其他證據之調查,以為取捨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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